案例详情

张XX与福建省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6)闽0581民初54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蔡云婷律师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张XX与福建省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石狮市人民法院

    (2016)闽0581民初5452号

    原告:张XX,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婷,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XX,福建XX执业律师。

    塬告张XX与被告福建省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塬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张XX与中XX公司的劳动关系;2.判决中XX公司立即支付张XX工伤各项赔偿款共计334866元,包括:医疗费45606元(已扣除中XX公司支付的43404.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200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交通费4728元、住宿费700元、鉴定费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36元、其他190元;3.判决中XX公司立即支付张XX因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元;4.判决中XX公司立即支付张XX因未与张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92400元;5.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中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中XX公司招用张XX,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XX公司将张XX派往公司承建的位于石狮市华XX的石狮市垃圾综合处理厂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12月3日17时许,张XX在上述工地工作时被该工地上的挖掘机铲斗(挖斗)中的石头碰伤,随即被送往石狮市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1、直肠破裂;2、膀胱破裂;3、肠系膜挫伤血肿;4、腹壁大面积挫伤血肿;5、弥漫性腹膜炎;6、肠粘连。张XX于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19日,后又于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17日,先后两次在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73天。2016年2月2日,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狮人社工认字(2016)54号]工伤认定书,确认张XX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7月26日,张XX的伤情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张XX受伤后,中XX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张XX因本起事故尚未享受的待遇为:医疗费45606元(已扣除中XX公司支付的43404.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200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交通费4728元、住宿费700元、鉴定费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36元、其他190元。另外,因中XX公司解除与张XX的劳动关系及未与张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元、双倍工资92400元。以上共计431466元。此外,因手术肠粘连导致肠梗阻等后遗症,张XX保留就后续治疗费用继续要求中XX公司赔偿的权利。因双方未能就受伤造成的损失协商一致,张XX于2016年8月24日向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狮劳仲案[2016]第315号仲裁书,但仲裁结果并没依法支持张XX所应享受的全部权利。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重新核定张XX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中XX公司辩称,对张XX主张的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没有意见,但张XX的入职时间是2015年的10月份,而不是2015年8月份。张XX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明显偏高。答辩人已为张XX办理工伤保险,除了停工留薪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都应当由石狮市社保中心支付。因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张XX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因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因此,该两项请求不在本案审查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1、中XX公司是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格的用工主体资格;2、张XX于2015年10月2日到中XX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2015年12月3日17时许,张XX在石狮市华XX的石狮市垃圾综合处理厂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被该工地上的挖掘机铲斗中的石头碰伤,先后两次在石狮市医院住院救治共计73天;4、张XX第一次住院的治疗费用43404.64元由中XX公司支付;5、中XX公司有为张XX办理工伤保险;6、根据张XX的申请,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狮人社工认字(2016)54工伤认定书,认定张XX所受伤害为工伤;7、对于张XX的工伤伤残等级,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泉劳鉴委伤字(2016)90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八级;8、本案起诉前,张XX于2016年8月24日就工伤保险待遇方面向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狮劳仲案(2016)315号裁定书;9、张XX关于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张XX的工资计算;二、张XX起诉的赔偿项目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张XX的工资计算。

    张XX提供如下证据:记工簿两份及出勤登记表一份,以此证明张XX在中XX公司的上班情况及每日工资280元的事实。

    中XX公司认为,对张XX提供的两份证据的“叁性”均不予认可,该些证据不是中XX公司或中XX公司人员制作的,是谁制作的不清楚,不能证明张XX的实际工资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查明张XX的工资情况,本院责令双方通知相关人员到庭接受调查。因中XX公司通知到庭的人员(涉诉工地参保职工增减花名册上的相关人员),均称对于张XX与中XX公司之间的纠纷不清楚,有的拒绝到庭接受调查。而张XX通知到庭的人员,在陈述事实方面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中XX公司的陈述相吻合,且确认张XX系木工大工,领取日工资280元已多年。鉴于中XX公司认可其公司与张XX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叁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中XX公司未能提供张XX的工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推定张XX的主张成立,即张XX的工资可按280元/天计算。

    二、关于张XX起诉的赔偿项目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中XX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参保证明;2、参保登记表;3、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增减花名册,上述叁份证据均由石狮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中XX公司已为包含张XX在内的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据此主张张XX的工伤保险待遇,除了停工留薪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都应由石狮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支付。因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张XX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因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故该两项请求不能在本案一并处理。

    张XX认为,对于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参保登记表、参保职工增减花名册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查认定,我方不清楚中XX公司是否有参保。花名册上写的张XX的参保时间是2015年8月25日,证明2015年8月25日张XX已经是中XX公司的职工,但张XX是2015年10月2日才入职的。至于中XX公司向社保中心理赔多少是公司的事情,我只要求中XX公司按法律规定支付各种赔偿金就可以。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中XX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参保登记表、参保职工增减花名册的真实性,经派员向石狮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调查核实,上述叁份证据确实系该中心出具的,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中XX公司在承建石狮市垃圾综合处理厂飞灰稳定化处理工程,对包括张XX在内的从业人员办理了工伤保险。张XX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伤情经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张XX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定残后)、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石狮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依照法律规定核发,故对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就不再审查认定。因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对于张XX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因其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而该两项请求系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张XX应向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予合并审理。

    对于张XX请求赔偿项目中,按照国家规定应由用人单位(中XX公司)支付涉及的工伤待遇,具体分析确定如下:

    1、停工留薪工资。张XX于2015年12月3日在工地受伤被送往石狮市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1、直肠破裂;2、膀胱破裂;3、肠系膜挫伤血肿;4、腹壁大面积挫伤血肿;5、弥漫性腹膜炎;6、肠粘连,于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9日住院治疗,期间于2015年12月4日行“剖腹控查+膀胱破裂修补+乙状结肠造瘘术”,术后注意事项为1、保持尿管通畅,防止尿管阻塞;2、观察腹腔及切品处引流。出院医嘱:多休息,清淡饮食,注意病情变化,门诊随访,半年后再行结肠造瘘返纳术,后又于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17日再次在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6年5月25日行“乙状结肠造瘘口吻合返纳术”,予以左下腹放置一橡皮引流管,肛门口放置一肛管。2016年7月26日,张XX的伤情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叁十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塬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但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塬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综合张XX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受伤及手术部位、伤残等级的评定等情况,张XX的停工留薪期可酌情按7个月计算,按工资280元/天计算,停工留薪工资为58800元(280元/天×30天×7个月)。张XX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

    2、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叁十叁条第叁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综合张XX两次住院治疗及间隔时间、受伤程度、手术部位、相关的注意事项及医嘱等情况,张XX在停工留薪期间确需护理,护理时间可酌情按3个月计算。因张XX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张XX需要二个以上人员护理,因此,相应的护理费可按一个并按2016年公布的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45764元计算,为11441元(45764元/年÷12个月×3)。张XX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张XX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其伤情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八级,中XX公司应按规定支付张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张XX与中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经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于2016年9月29日起解除,张XX于1962年2月17日出生,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为54.58岁。张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泉州XX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70.89岁与张XX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54.58岁之差计算,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的当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上述待遇计发基数为2015年泉州XX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044元。因此,张XX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方法是(70.89-54.58)年=16.31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17×0.3=5.1,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即张XX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5036.67元(10×54044元/年÷12个月)。张XX请求按45036元计算,并没有超过该标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XX公司系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虽然中XX公司与张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建立劳动关系,中XX公司对此事实也不持异议,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予确认。鉴于张XX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申请解除之间的劳动关系,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狮劳仲案(2016)315号裁定书,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即日起解除,对此应予确认。张XX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其伤情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八级,张XX请求赔偿项目中,按照国家规定应由中XX公司承担的为停工留薪工资、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述叁项赔偿金额经核定共计115277元。张XX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定残后)、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石狮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依照法律规定核发,中XX公司应协助张XX办理相关手续。因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对于张XX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因其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而该两项请求系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张XX应向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予合并审理。

    综上所述,中XX公司与张XX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予确认。张XX在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造成工伤并致残,中XX公司应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张XX停工留薪工资、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张XX与中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时,业经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因此,张XX请求判决解除与中XX公司的劳动关系及中XX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张XX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叁十条、第叁十叁条、第叁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与福建省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9月29日起解除。

    二、福建省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张XX停工留薪期工资58800元、护理费114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36元,叁项合计115277元。

    叁、驳回张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XX

    二○一七年五月九无

    书记员林巧膑


  • 2017-05-09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