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X、吴XX、郑X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2017)闽0402刑初284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1987年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住址同上。2007年5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育财,福建XX律师。
辩护人张XX,安溪县村民。
被告人吴XX,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住址同上。2015年12月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煤炭,福建XX律师
辩护人林XX,福建XX律师。
被告人郑XX,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XX,男,1998年5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住址同上。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XX、吴XX、郑XX、罗XX被控诈骗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13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应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2018年2月13日恢复审理。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及其辩护人陈育财、张XX,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苏煤炭,被告人郑XX、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同年8月16日,被告人郑XX、吴XX受雇于被告人梁XX,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到湖北省恩施市、利川市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被告人梁XX在网络上购得数百张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银行卡后交给被告人吴XX、郑XX,再由被告人吴XX、郑XX使用涉案银行卡在恩施市、利川市为李X(已判决)等诈骗人员取款,抽取部分佣金后,将剩余钱款存入诈骗人员提供的银行账户或被告人梁XX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同年8月15日,余X(另案处理)受雇于被告人梁XX,被告人罗XX受余X邀约,二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到利川市与被告人吴XX、郑XX会合后参与为诈骗人员取款的活动。被告人吴XX、郑XX将部分银行卡转交给被告人罗XX与余X后,四人继续使用涉案银行卡在利川市为诈骗人员取款;同年8月16日,被告人罗XX私自带走部分诈骗款后离开该团伙。同年8月17日,被告人梁XX、吴XX、郑XX暂停为诈骗平台取款的活动,返回福建省安溪县。同年8月27日,被告人郑XX在安溪县独自使用涉案银行卡为微信名为“逆XXX”的诈骗人员取诈骗款。
2016年8月11日,被害人龚X接到在三明市梅列区实施诈骗的李X诈骗团伙的电话,电话中自称系湖南益阳XX,对方告知其将退还其小学至初中的学费,被害人龚X遂联系对方提供的所谓“财政部”的电话,之后被害人龚X按对方提示在南安市某行自助取款机上进行操作,后由被害人龚X的XX银行账户(账户:62×××70)向一账户(账号:62×××74)转账人民币24600元。随后,被告人郑XX持尾号5774的某行卡在利川市自助取款机进行取款与转账操作。
另查明,被告人梁XX、吴XX涉案金额达人民币579902元;被告人郑XX涉案金额达人民币600032元;被告人罗XX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2032元。
2016年11月24日,公安民警在福建省安溪县抓获被告人梁XX、郑XX、吴XX;2017年2月28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深圳市抓获被告人罗XX。
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X、洪X、蒋X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银行取款监控截图,扣押笔录,监控截图辨认,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XX、吴XX、郑XX、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其中被告人梁XX涉案金额达人民币579902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XX涉案金额达人民币579902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郑XX涉案金额达人民币600032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罗XX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203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梁XX、吴XX、郑XX、罗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XX、吴XX、郑XX、罗XX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梁XX、吴XX、郑XX、罗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从犯。被告人梁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梁X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梁XX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X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吴XX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X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罗X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8月,被告人梁XX组织被告人吴XX、郑XX、罗XX等在湖北省恩施市、利川市为诈骗团伙取款。根据被告人吴XX、郑XX、罗XX等人取款时被锁定的监控视频及其取款时保存在柜员终端机的银行卡账号,以及银行部门提供的明细账统计,被告人梁XX、吴XX、郑XX、罗XX帮助他人转移诈骗款57.6621万元。其中被告人梁XX、吴XX帮助他人转移诈骗款55.6491万元,被告人郑XX帮助他人转移诈骗款57.6621万元,被告人罗XX帮助他人转移诈骗款21232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梁XX在安溪县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吴XX、郑XX在安溪县剑斗镇安溪县城厢XXXX号XX室被民警抓获;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罗XX在深圳市华强北XXXX号被民警抓获。
再查明,从被告人梁XX身上查获作案工具黑色苹果7手机1台在公安机关扣押;从被告人吴XX身上查获作案工具苹果6S手机1台及违法所得人民币3300元在公安机关扣押;从被告人郑XX身上查获作案工具红米HM手机1台、lephone手机1台在公安机关扣押;从被告人罗XX身上查获作案工具iphone6黑色手机1台在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朱某、牟X等人陈述称,其接到电话称现在购房可享受退税,并提供电话号码让其打电话咨询办理,于是其打电话咨询并按对方提示操作,结果被骗。
2.被告人吴XX供述称,2016年6月至8月,其受梁XX、郑X雇佣,与郑XX一起为梁XX、郑X取诈骗款;用于取诈骗款的银行卡及通讯联系的手机、电话卡梁XX、郑X提供;取款地点主要在湖北省恩施市;同年8月份,其按梁XX的要求把取款的银行卡交给余X。
3.被告人罗XX供述称,2016年8月15日下午,其受余X要求从广东到湖北利川市,让其跟余X共同取款。8月16日下午,在利川市其取到2万余元后跑掉没做了。
4.被告人郑XX供述称,2016年6月底至7月中旬,其与吴XX一起在湖北恩施市取诈骗款,具体主要由其负责取款,然后把款交给吴XX。7月中旬,在湖北利川其与吴XX将银行卡转交给余X取款。
5.被告人梁XX的供述,其对2016年6月至8月组织吴XX、郑XX、罗XX及余X等在湖北省恩施市、利川市等地为诈骗团伙取款,供认不讳。
6.书证物证柜员机监控取款视频、调取证据通知书、柜员机日志、银行明细账单等材料证明,2016年7月至8月,被告人梁XX帮助他人转移诈骗款55.6491万元,被告人吴XX帮助他人转移诈骗款55.6491万元,被告人郑XX帮助他人转移诈骗款57.6621万元,被告人罗XX帮助他人转移诈骗款21232元。
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材料证明,从被告人梁XX身上查获黑色苹果7手机1台,从被告人吴XX身上查获苹果6S手机1台、人民币3300元,从被告人郑XX身上查获红米HM手机1台、lephone手机1台,从被告人罗XX身上查获iphone6黑色手机1台。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所证明的事实之间能相互关联、互相印证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吴XX、郑XX、罗XX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诈骗,仍帮助他人转移诈骗款。其中被告人梁XX、吴XX帮助他人转移诈骗款55.6491万元,被告人郑XX帮助他人转移诈骗款57.6621万元,均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罗XX帮助他人转移诈骗款2123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梁XX、吴XX、郑XX、罗XX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XX、吴XX、郑XX、罗XX等人在帮助他人实施诈骗过程中,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应对共同参与的犯罪结果负责。但被告人梁XX、吴XX、郑XX、罗XX等人的行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梁XX、吴XX、郑XX依法减轻处罚,对罗XX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X、吴XX、郑XX、罗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梁XX除累犯外还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XX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应当退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郑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
四、被告人罗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
五、责令被告人梁XX、吴XX、郑XX、罗XX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1232元,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梁XX、吴XX、郑XX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3.1959万元,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郑XX单独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130元,发还被害人。
六、从被告人梁XX身上查获作案工具黑色苹果7手机1台,从被告人吴XX身上查获作案工具苹果6S手机1台,从被告人郑XX身上查获作案工具红米HM手机1台、lephone手机1台,从被告人罗XX身上查获作案工具iphone6黑色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七、从被告人吴XX身上查获违法所得人民币3300元,由扣押单位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为满
人民陪审员 颜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