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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晋江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闽0582民初36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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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陈XX与被告晋江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2017)闽0582民初3618号

  原告:陈XX,男,汉族,1983年6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财,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福建XX律师。

  被告:晋江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陈XX与被告晋江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江市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268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素有经济来往,经双方于2016年2月21日结算,被告晋江市XX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72680元。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结欠款凭证及原告向被告公司股东陈X催讨货款视频为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晋江市XX公司未作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陈X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住所地;3.《结欠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72680元的事实;3.视频及有关书面说明,证明被告向原告股东陈X催讨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晋江市XX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陈XX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陈XX持有并提供《结欠款凭证》原件一份,内容为“兹结欠陈XX柒万贰仟陆佰捌拾元正¥72680元。时间截至:2016年2月21日止,此据。欠款单位,负责人:刘XX,仓管:刘XX,2016年2月21日”,其中在欠款单位一栏加盖有“晋江市XX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提供证据3视频可证实其向被告公司股东陈X结算催讨货款形成《结欠款凭证》的过程,鉴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诉讼主张、交易主体、还款情况等提出反驳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依法认定晋江市XX公司尚欠陈XX货款72680元未予偿付。

  经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晋江市XX公司因经营餐饮需要陆续向陈XX购买猪肉,至今尚欠货款72680元未予偿付。因催讨未果,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陈XX与晋江市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晋江市XX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陈XX相应的利息损失。鉴于双方未就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项作出明确约定,现陈XX要求晋江市XX公司除偿付拖欠货款外还应自其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晋江市XX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江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XX货款72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元,公告费560元,均由晋江市XX公司负担(鉴于该公告费560元已由陈XX先行支付给有关公告单位,晋江市XX公司应在履行本判决时将该公告费一并直接支付给陈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代理审判员  熊XX

  人民陪审员  姚XX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XX

  速 录 员  蔡XX


  • 2017-09-12
  • 晋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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