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吴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XX
(2018)闽0502民初126号
原告:吴XX,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村谋,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财,福建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吴XX,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吴XX与被告吴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吴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XX立即偿还吴XX借款3万元及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吴XX支付吴XX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吴XX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吴XX、吴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吴XX与吴XX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30日,吴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吴XX借款3万元。当日,吴XX以现金方式交付了18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2000元汇至吴XX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63),吴XX确认收到借款3万元后当场填写借条交吴XX收执。借条约定:每月利息600元;借款人应一次性还清本金,逾期还款的逾期天数,除按原定利息收取外,另按逾期金额加收每日10%违约金至还清日止;借款人不按期还款……还应承担贷款人在催讨款项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争议由贷款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裁决。吴XX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吴XX借款后,未依约还款付息,故诉至法院。
吴XX、吴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吴XX、吴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吴XX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吴XX立据向吴XX借款3万元。借条载明:每月利息600元;借款人应一次性还清本金,逾期还款的逾期天数,除按原定利息收取外,另按逾期金额加收每日10%违约金至还清日止;借款人不按期还款还应承担出借人在催讨款项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保险费等)。吴XX在借条中备注收到现金18000元,建设银行62×××63账户收到转账12000元。吴XX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当日,吴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条载明的吴XX名下建设银行的账户内汇款4000元,次日汇款8000元。吴XX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XX主张吴XX向其借款3万元,并提供借条及银行流水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未体现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约定情况,本案借款视为不定期借贷,吴XX可随时请求吴XX还款。现吴XX请求吴XX偿还借款3万元,予以支持。吴XX起诉后,吴XX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600元、逾期还款的每日加收10%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现吴XX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XX请求吴XX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吴XX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规定,吴XX主张由吴XX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吴XX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XX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XX借款3万元及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元给吴XX;
三、吴XX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XX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吴XX、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XX
人民陪审员 许XX
人民陪审员 黄XX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