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XX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2017)闽0502刑初440号
公诉机关XX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女,1962年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高中文化,系XX州市,户籍地福建省XX州市丰泽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XX、陈育财,福建XX律师。
XX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XX鲤检刑诉〔201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XX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2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陈育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何XX提供XX州市XX公司与福建省XX公司的虚假购销合同,以XX州市XX公司的名义与XX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亭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骗取银行发放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并认为XX州市XX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何XX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何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何XX定罪科刑。
被告人何XX庭审时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称目前银行的损失是暂时的,其出来后会归还银行欠款。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XX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何XX经营址在XX州市鲤城区南环路1257号的XX州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2014年3月27日,XX公司向XX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亭店支行申请贷款时,被告人何XX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被害单位XX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亭店支行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至案发时,上述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仍未归还。
另查明,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何XX在福建省晋江市兰峰城XX内被公安机关抓获。XX公司现已停止生产经营,公司人员均已离开,未能找到诉讼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林X1的证言,证实其原系XX州XX银行亭店支行行长。XX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该行申请贷款1200万元,提供XX州市鲤城登峰五金车辆配件厂作为担保人。这笔贷款的用途是购买材料,XX公司向银行提供了购销合同,其不清楚合同是否真实。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原系XX州XX银行亭店支行客户经理。2014年3月27日XX公司与该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X签订。XX公司贷款时向银行提供了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验资报告、企业报表、年度审计报告等材料及与XX州x鹏贸易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
3.证人杨某、康X的证言,证实其均是XX州XX银行亭店支行工作人员,其于2014年12月份从陈某1手头交接了XX公司与该行的贷款。2015年3月16日,XX公司追加了担保人,该行于2015年4月9日与XX公司签订合同,将1200万元继续借给XX公司。到目前为止,XX公司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利息XXX.75元未还。
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XX公司与XX州x鹏贸易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没有实际货物交易。
5.证人卓某的证言,证实其是XX州x鹏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老板。其有经手XX公司与XX州x鹏贸易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其公司与XX公司没有经济往来,合同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
6.申请贷款材料、保证合同、购销合同、贷款支付申请书、贷款发放凭证、进账单,证实XX公司向XX州XX银行亭店支行申请贷款的情况及银行放款1200万元给XX公司的事实。
7.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涉案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
8.移送犯罪线索函、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归案过程、基本身份情况及涉案债权已经法院判决。
9.工作说明,证实XX公司人员均已离开,未能找到诉讼代表人。
10.被告人何XX的供述,证实其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2014年3月份,XX公司欠XX银行亭店支行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公司没有资金归还,其就向朋友借钱还贷。为了还钱给朋友,其继续向XX银行亭店支行申请贷款1200万元,打算用贷款还债。其按照银行要求提供了贷款所需的材料,这些材料都是其让他人帮忙做的,其不清楚福建省XX公司的情况,购销合同没有真实交易。到现在欠银行的贷款本金1200万元未还。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州市XX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人何XX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何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XX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XX
人民陪审员 吴建国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XX
速 录 员 肖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