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与苏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2018)闽0503民初43号
原告:朱X,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陈育财,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苏XX,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朱X与被告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XX立即偿还朱X借款5万元整及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苏XX支付朱X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朱X、苏XX系朋友关系,苏XX于2016年11月2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朱X借款5万元整,月利息为本金2%。朱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45500元至苏XX名下的建设银行账号62×××85,同时支付现金4500元,苏XX明确已足额收到该借款。双方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或不按期支付利息,视为所有债务到期,出借人可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要求借款人还本金及利息,还应承担出借人在催讨款项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等)”,“若因借款纠纷各方同意由出借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裁决”。苏XX借款后,至今未按期支付月利息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
苏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苏XX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苏XX向朱X借款人民币现金5万元,每月利息为2%;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或不按期支付利息,视为所有债务到期,出借人可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要求借款人还本金及利息,还应承担出借人在催讨款项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等)。借条另约定借款汇款45500元至苏XX卡号为62×××85的建设银行银行账户,苏XX收到汇款金额45500元,收到现金金额4500元。同日,朱X向苏XX建设银行账户汇款45500元。
另查,朱X为实现上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起诉并支出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朱X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清单、律师费发票及朱X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苏XX向朱X借款50000元,有朱X向本院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案涉借条仅约定借款利率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朱X可以随时要求苏XX还款。朱X主张苏XX自借款后未还本付息,苏XX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还款证据,本院对朱X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定。朱X有权请求苏XX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苏XX不按期支付利息,依约视为所有债务到期,朱X为催讨案涉借款本息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应由苏XX承担。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X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X支付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新竹
审 判 员 郑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