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洛江区XX与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2019)闽0504民初612号
原告:泉州市洛江区XX,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陈育财,福建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泉州市洛江区XX(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XX立即向XX公司支付货款81140元,并以811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XX负担。事实与理由:赵XX多次向XX公司购买xx石绳锯,尚结欠XX公司货款81140元未付。后经XX公司多次催款,赵XX均未能清偿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赵XX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XX公司。因赵XX未能还款,XX公司特起诉,请求支持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赵XX未作答辩。
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XX公司营业执照,证明XX公司诉讼主体基本情况;
2.赵XX户籍信息,证明赵XX身份情况;
3.《买卖合同》、货物签收单,证明2015年5月16日赵XX欠XX公司绳锯货款23000元;
4.收条,证明2016年4月12日赵XX欠XX公司绳锯2条100米货款19000元;
5.欠条及送货单,证明2016年5月3日赵XX欠XX公司绳锯2条100米及连接头100个的货款19060元;
6.收条及送货单,证明2016年5月17日赵XX欠XX公司绳锯2条100米及连接头200个货款19120元;
7.收条及送货单,证明2016年5月19日赵XX欠XX公司Pu条货款960元。
赵XX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赵XX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指定期限内举证的权利。XX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XX公司提供的证据7,因XX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赵XX有授权王XX签收Pu条货物,也没有证据证明赵XX收到Pu条货物,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6日,赵XX与XX公司签订合同号为201XXXX0516《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赵XX向XX公司购买矿山串珠绳锯,型号5,外径11.4毫米,单价210元/米,数量50米,型号1-1,外径11.4毫米,单价250元/米,合计23000元,货物签收人为赵XX。同日,赵XX在货物签收单上客户确认(验收人)处签名确认收到合同号为201XXXX0516上述的矿山串珠绳锯;2.2016年4月12日赵XX出具收条一张给XX公司收执,该收条载明:收到飞雁xx石串珠绳2条(100米)。XX公司提供2016年5月10日送货单,型号特6外径11.4毫米切矿山绳锯,单价190元/米,数量100米,货款计19000元;3.2016年5月3日赵XX出具欠条一张给XX公司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欠泉州洛江双xxx石绳2条100米,合计19060元,赵XX签名确认。XX公司提供2016年5月4日送货单,型号特6外径11.4毫米切矿山绳锯,单价190元/米,数量100米,绳锯连接头数量100粒,单价0.6元/粒,货款计19060元;4.2016年5月17日赵XX出具收条一张给XX公司收执,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泉州XX双xxx石工具有限公司绳锯2条(100米)特6计货款19120元。XX公司提供2016年5月17日送货单,型号特6外径11.4毫米切矿山绳锯,单价190元/米,数量100米。绳锯连接头数量200粒,单价0.6元/粒,货款计19120元。以上货款合计80180元。
本院认为,XX公司与赵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XX公司依约向赵XX交付绳锯及配件等货物,赵XX亦应依约向XX公司支付价款。赵XX结欠XX公司货款合计80180元,有赵XX出具的《买卖合同》一张、收条二张、欠条一张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偿付货款未约定履行期限,且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XX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赵XX偿付货款,但必须给予合理的准备时间。虽然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就偿付货款向赵XX主张过权利,并给予合理的准备时间,但XX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依法向赵XX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之日,应视为XX公司向赵XX主张了要求偿付货款的权利。赵XX收到诉讼材料后未在本院作出本判决之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应认定赵XX依法享有的合理准备时间已届至,赵XX依法应向XX公司偿付尚欠的货款。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XX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本判决作出之日起算。XX公司提供欠款人处为王XX代赵XX签名确认的欠条(证据7),请求赵XX支付该欠条PU条12米价款96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未能提供代赵XX签名的收货人王XX有赵XX授权或赵XX有收到“PU条12米价款960元”相应的证据,故对XX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请求判令赵XX立即支付XX公司货款801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付自判决作出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赵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泉州市洛江区XX货款801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付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泉州市洛江区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9元,由赵XX负担1808元,由泉州市洛江区XX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王连安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