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XX公司与康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2019)闽0504民初610号
原告:泉州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陈育财,福建XX律师。
被告:康XX,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泉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x石工具公司)与被告康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石工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x石工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康XX立即向XXxxx石工具公司计付货款63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础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康XX承担。事实与理由:康XX向XXxxx石工具公司购买xx石刀锯,尚欠XXxxx石工具公司货款63500元,康XX于2017年5月2日向XXxxx石工具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事实。后经XXxxx石工具公司多次催款,康XX均未能清偿货款。康XX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XXxxx石工具公司有两个业务员与康XX进行业务接洽,本案的欠条是业务员吴XX与康XX进行对账确认结欠的货款,尚有另一名业务员与康XX结算的4万多元的货款未计入到本案起诉的货款。XXxxx石工具公司故起诉。
庭审中,XXxxx石工具公司称诉讼请求第一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存在笔误,应改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康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xxx石工具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XXxxx石工具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XXxxx石工具公司的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证明康XX向XXxxx石工具公司购买xx石刀锯,结欠货款63500元的事实。
本院依法调取康XX的身份信息一份,XXxxx石工具公司质证认为身份情况上的照片系康XX本人。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康XX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XXxxx石工具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xxx石工具公司与康XX存在xx石绳锯买卖关系。2017年5月2日,康XX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XXxxx石工具公司货款63500元,并在欠款人处签名后交XXxxx石工具公司收执。XX方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亦未约定违约责任。后康XX未支付货款。至起诉之日止,康XX尚欠XXxxx石工具公司货款63500元。
本院认为,XXxxx石工具公司与康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对XX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XXxxx石工具公司交付了xx石绳锯后,康XX亦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XXxxx石工具公司依据欠条向康XX主张支付货款,对此康XX有责任亦有能力举证予以反驳,但在诉讼中康XX既未予以否认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抗辩,故应视为康XX认同XXxxx石工具公司的主张,对XXxxx石工具公司要求康XX支付货款635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因XX方对偿付货款未约定履行期限,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XXxxx石工具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康XX偿付货款,但必需给予其合理的准备时间。XXxxx石工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康XX主张权利。XXxxx石工具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依法向康XX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之日,应视为XXxxx石工具公司向康XX主张了要求偿付货款的权利。康XX收到诉讼材料后未在本院作出本判决之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应认定康XX依法享有的合理准备时间已届至,康XX依法应向XXxxx石工具公司偿付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范围内予以确定。现XXxxx石工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语法有据,应予支持,从合理期限届满之日即本判决作出之日(2019年5月6日)起算。
综上,XXxxx石工具公司要求康XX支付货款63500元及利息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康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康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XXxxx石工具公司货款63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XXxxx石工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计694元,由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XX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