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江XX公司与晋江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2019)闽0582民初293号
原告:晋江XX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财、林XX,福建XX律师。
被告:晋江市XX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马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晋江XX公司与被告晋江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6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鞋带,截止2018年7月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666元,后分二次支付共计9000元,尚欠13366元经多次催讨未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条及微信支付截图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66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666元,后分二次支付共计9000元,尚欠13666元未支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而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对支付货款没有约定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江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晋江XX公司货款136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式级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