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张XX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惠安县XX
(2018)闽0521民初7472号
原告:陈XX,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财,福建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XX。
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2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4日签订《照壁石雕加工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九龙堵照壁1座。原告依约交付石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加工款17000元。此后,被告又委托原告加工一对大象,加工款12000元,被告只支付6000元,尚欠6000元未能支付,尚欠加工款合计23000元。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照壁石雕加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光盘各1份,以此证明2016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照壁石雕加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九龙堵照壁1座,加工款290000元,后因临时更改图纸,增加加工款2000元,加工款合计292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照壁石雕后,被告支付加工款275000元,尚欠加工款17000元。2017年5月22日,被告再次委托原告加工石狮子1对,加工款12000元,此后,被告支付加工款6500元,尚欠加工款5500元,两项加工款合计尚欠225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6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照壁石雕加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九龙堵照壁1座,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照壁石雕后,被告尚欠加工款17000元未能支付。2017年5月22日,被告再次委托原告加工石狮子1对,加工款12000元,此后,被告支付加工款6500元,尚欠加工款5500元,两项加工款合计尚欠2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石雕加工合同,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成立并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讨后仍未能付清加工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以22500元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23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XX加工款22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8年8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陈XX负担4元(原告多预交的371元予以退回),由被告张XX负担184元,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XX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傅家谋
速录员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