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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XX快递有限公司于泉州XX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闽0502民初36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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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泉州市XX公司于泉州XX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2017)闽0502民初3626号

    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市XX公司,住所地泉州。

    法定代表人: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泉州XX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安吉XX。

    法定代表人:蒋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村谋,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财,福建XX律师。

    原告泉州市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泉州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XX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闽0502民初36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XX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8)闽05民辖终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过程中,XX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XX公司支付快递费用26532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以265328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日起偿还款项日止)。事实和理由:XX公司在XX网城开“永xxx婴旗舰店”,自2015年5月3日起XX公司委托XX公司邮寄童鞋,XX公司按照x达菜鸟电子面单系统分配XX公司一个商家ID1xxxxxxx34,商家名称永xxx婴旗舰店。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月止,XX公司委托XX公司邮寄货物合计379144单。经双方口头约定,XX公司每单委托XX公司发货5。5元。截止2017年1月11日XX公司尚欠快递邮费265328元未付,故诉至法院。庭审中,XX公司确认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为XX公司邮寄货物255323单,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为XX公司邮寄货物115239单,双方约定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快递单价为每单5。5元、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快递单价为每单3。5元,XX公司已支付的邮费为XXX元。

    XX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事实上是按照3。5元每单来进行结算的。XX公司与厦门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为关联公司,是同一公司、同一老板,XX公司负责仓库工作,运营人员和财务均设在XX公司,XX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的具体业务款项往来由XX公司法人陈XX负责对接办理。XX公司自2015年5月与XX公司合作,XX公司同意给予XX公司最优惠的价格即每单3。5元。直至2016年7月前后,XX公司开始单方声称每单5。5元。经协商后,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并确定继续按照之前执行的3。5元每单进行结算。2。XX公司诉称截至2016年5月12日,双方之间的邮寄订单量合计379144单是错误的。该数据是XX公司使用自己的账号登陆自身系统,并自己单方建立及录入的数据,未经XX公司确认。且该数据未扣除其系统中体现的“取消面单数量5045”及“回收的面单数量8161”。3。XX公司应退还多收取的邮费289614。25。XX公司共为XX公司邮寄货物350217单,XX公司已经支付XXX元。

    XX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XX公司立即向XX公司退还多收的快递款289614。25元,并从反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起XX公司委托XX公司进行快递邮寄,双方口头约定每单3。5元,2016年7月前后,XX公司以关联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每单3。5元。双方在诉前未经过结算,根据双方证据可以证实,XX公司自认收到XX公司快递费用XXX元。双方快递总单数为350216。5单(255323+115XXXX1833。5÷3。5元/单)-9375。88元÷3。5元/单),因此XX公司应支付给XX公司的快递款为XXX。75元(350216。5元×3。5元/单),故XX公司应退还XX公司的款项为289614。25元(151XXXX225757。75)。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XX公司对XX公司提供的甲方为XX公司、乙方为XX公司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中也确认该合作协议是由XX公司实际履行,XX公司亦以书面形式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对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XX公司请求追加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准许。2。关于快递包干单价金额,XX公司主张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包干单价为5。5元/单、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包干单价为3。5元/单,XX公司主张双方自始至终约定的包干单价均为3。5元/单,对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快递包干单价,双方均确认为3。5元/单,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包干单价,双方均主张系口头约定,且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双方的主张,本院均不予确认。3。关于XX公司委托XX公司邮寄的单数,XX公司诉状中称总单数为379144单,庭审中明确扣除丢件、退件的单数后,确认总单数为370562单(2015年5月到2016年5月期间255323单,2016年8月到2017年1月期间115239单)。XX公司对该总单数无异议,但认为还应扣除遗失、重复收费、退件、错扫、高峰期价格差异扣款61833。5元、9375。88元按照每单3。5元所计算出的单数17666。7单、2678。8单。XX公司对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以及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应扣款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在XX网城开设“永xxx婴旗舰店”,自2015年5月起委托XX公司邮寄童鞋,双方口头约定了运费的包干单价。2016年8月,XX公司作为甲方与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时间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甲方充值至乙方结算系统,实时扣费,乙方于次月5日至10日内给到甲方上月的邮费对账单,双方财务核对实际快递费用,于次月25日前多还少补上月快递费用,并约定福建、江浙沪皖、广东、湖南等省份的邮费均按每单首重(3㎏)3。5元计算。该《合作协议》由XX公司实际履行。期间,双方未进行总结算。后因邮费金额发生纠纷,XX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XX公司共委托XX公司邮寄童鞋370562单,其中: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255323单,该期间的邮费应扣除遗失、重复收费、退件、错扫、高峰期价格差异款61833。5元;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115239单,每单按3。5元计算,该期间的邮费应扣除遗失、重复收费、退件、错扫、高峰期价格差异款9375。88元。

    另查明,XX公司自2015年8月起至2017年1月期间共向XX公司支付邮费XXX元,其中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共支付991917元,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共支付52345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XX公司、XX公司均确认双方未进行书面总结算,XX公司据以主张XX公司尚欠其邮费所依据的事实是: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包干单价为5。5元/单,但XX公司对该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XX公司据以主张XX公司应退还多收的邮费所依据的事实是:双方合作期间所约定的包干单价均为3。5元/单,并提供其以XX公司名义与XX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为证,但该协议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该期间的包干单价为3。5元/单,无法证明在该合同期限之前双方约定的包干单价,XX公司主张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包干单价为3。5元/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XX公司向本院申请对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255323单的邮费总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均确认双方约定了包干单价,而包干单价实质为固定合同价,区别于市场价,且根据XX公司提供的对外邮寄报价单,无论是XX公司主张的包干单价5。5元/单,还是XX公司主张的包干单价3。5元/单,均远低于XX公司的对外报价。现双方对邮寄的件数、已付的运费均无异议,但所主张的包干单价不一致,应承担各自的举证责任。XX公司申请对邮费总价进行鉴定,与双方约定按照包干单价进行结算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准许。鉴于XX公司、XX公司均未能对各自主张的邮费包干单价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本诉、反诉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双方可待有新证据后再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泉州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泉州XX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泉州市XX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泉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聪利

    代理审判员黄细芬

    人民陪审员吴XX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侯XX


  • 2018-08-27
  •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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