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XX与五莲县XX公司、张XX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2018)闽0521民初4264号
原告:苏XX,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财,福建XX律师。
被告:五莲县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XX,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男,系五莲县XX公司副总经理。
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男,系五莲县XX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苏XX与被告五莲县XX公司、张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XX负担。
审判员朱XX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傅家谋
速录员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