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7)沪0107民初20096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罗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让玉成,广东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庄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财,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福建XX律师。
原告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让玉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宣称其为法国威XXXX酒业中国唯一总代理的虚假宣传行为;2、判令被告在《新民晚报》、《东方早报》、新浪网的显著位置就其虚假宣传行为发表书面声明,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开支费8万元;5、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由XX公司独资设立的一家专门从事国外红酒代理、销售的公司,法国S。XX公司指定XX集团及其完全控股子公司享有该公司“Raxxxxc”(中文“威xXX”)品牌酒类在东XX等地区享有独家经销权,原告系法国“威xXX”品牌酒类在中国XX唯一独家经销商。2012年12月21日,原告在我国获得了“威xXX”商标注册证。2015年2月,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向报纸、网络等媒体发布其为法国威XXXX酒业中国唯一总代理、拿下威xXX干邑等虚假宣传,损害了原告作为独家总代理的声誉,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XX早在2013年就委派许XX与被告协商合作销售事宜,2015年1月22日,经友好平等协商由罗XX代表XX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于2015年2月3日在福建省晋江市联合举办“冬韵法x图威xXX之夜”晚会及新闻发布会,预算20万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后罗XX将10万用支付给被告。许XX于2月2日将新闻发布会及晚会的讲稿以电子邮件形式发给被告。双方在新闻发布会及晚会开始前,对双方的发言稿进行了确认。2月3日新闻发布会及晚会如期举办,XX公司许XX、黄XX作为代表参加了新闻发布会及晚会。当晚邀请了众多的媒体记者。原告方的发言明确提到双方是进行“意向”合作,而许XX在发言中却提到了被告是唯一一家具备合作条件的优秀企业。期间,许XX、黄XX自始至终都未对被告的发言提出过异议。2月4日,媒体记者独立撰写、发布了新闻稿件,相关内容并非由被告审定或指定。之后,由于原告又提高酒的价格,双方的磋商谈判终止。况且,原告没有提供这家法国公司合法注册“Raxxxxc”的商标证,法国公司也没有在中国注册“威xXX”商标,“Raxxxxc”更不能等于中文的“威xXX”,原告提供报关单等一组证据上的发货公司不是本案原告,也不是法国公司,说明这些酒是在保税区灌装的,而非法国公司原装的“Raxxxxc”品牌酒。此外,原告应当准备充分后起诉,却在审理中一再拖延举证,原告提供的一些证据在公证认证手续及翻译机构资质等方面均存在问题,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明威xXX品牌知名度的光盘上标注的威xXX中国总代理也非原告,自相矛盾。综上,因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损害行为,也不存在主观过错,被告从未销售1瓶“Raxxxxc”或“威xXX”酒,原告没有损失,被告没有利润,故不符合虚假宣传的构成要件,要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5年1月22日,XX公司与本案被告签订《“冬x法x图xx来x夜”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于2015年2月3日在福建省XX酒店联合举办“冬韵法x图威xXX之夜”晚宴,此次活动预计花费20万元,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费用,XX公司将此笔预付款项10万元汇往本案被告的指定账户。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XX将10万元汇至被告指定账户。同年2月3日,晚宴如期举行,双方派员出席并发言,晚宴邀请了媒体记者。2月4日起,晋江新闻网、大泉州房产网、腾讯房产泉州站、新浪福建、现货借等网站刊登了内容大致相同的文章,内有“上海XX公司正式拿下法国威XXXX干邑中国唯一代理权”、“法x图正式成为法国威XXXX干邑中国战略合作伙伴”、“法x图选择与XXXX集团进行深入合作,通过资源整合,强强联合,拿下了法国威XXXX干邑的中国XX总代理”之类的表述,媒体报道也提到了举办双方代表的发言内容,其中提到XXXX集团许XX表示“基于上述的考虑,为了能够尽快打开中国市场,我们选择了与法x图合作”。晚宴结束后,被告未能与本案原告或其关联企业正式达成协议。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方面在本案起诉前的两年多时间内,未曾对被告代表的发言或媒体的报道提出过与事实不符要求撤回或纠正的书面异议。
另查明:“Raxxxxc”商标未在中国注册,“威xXX”商标在中国的申请注册人为本案原告而非法国S。XX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商标侵权纠纷,而是虚假宣传纠纷,故无论是“Raxxxxc”还是“威xXX”商标的本身权利均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无非认为自己是法国威XXXX中国总代理而被告却不实宣传其为中国总代理,并认为被告该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虚假宣传。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这是我国法律对于虚假宣传行为的界定。在案证据表明,2015年2月3日的晚宴是和原告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企业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联合举办的,且是在双方已基本达成商业合作意向的情况下决定召开向媒体记者开放的晚宴,那么宣传报道就是晚宴召开的初衷和效果,晚宴后被控侵权的媒体文章并非刊登于被告的官网、微博或公众号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新闻稿件到底由原告、原告的关联企业、被告还是各方共同审核定稿,但至少是媒体记者根据现场情况以媒体的身份名义撰写和发布的,故对于报道是属实或不实,各方代表的发言措辞如何,媒体是否有误解,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在晚宴现场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派出的代表没有对被告方面的发言提出任何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现场所述不实,报道发布后至起诉前的两年多时间内,原告及其关联企业也没有向被告或相关媒体提出异议要求撤销网络上的报道,更能印证被告对于媒体报道内容没有过错。更何况,谁是中国地区总代理的事项,也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商品进行虚假宣传所罗列的范围,被告在商业磋商未果后并未销售“Raxxxxc”或“威xXX”品牌的酒类产品,没有在同业竞争中给原告带来任何损害。此外,原告所谓“Raxxxxc”即对应中文“威xXX”的说法,并不能通过“Raxxxxc”权利人或者原告的自认为、自命名、自己申请报关即可,“Raxxxxc”商标未在中国注册,“威xXX”商标在中国的申请注册人为本案原告而非法国S。XX公司,“Raxxxxc”与“威xXX”的对应关系不能认定。民事诉讼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被控的所谓侵权文章发布后至原告起诉日长达两年多,本案诉讼中也通过两次证据交换程序以及与原告代理人电话沟通的方式多次要求原告及时举证并给予了原告充足的举证时间,原告应当对其逾期举证及证据不足承担法律后果。
综上,被告的各项抗辩理由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严XX
审判员华XX
人民陪审员刘X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