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4民初7650号
原告:赵XX,男,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强,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XX,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段XX,女,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赵XX与被告牛XX、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强、被告牛XX、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1300元;2.判令二被告按未付款项以银行同期货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利息20750.67元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出卖方,二被告是买受方。2015年起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布匹,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供应了布匹,但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7月30日被告牛XX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布款101300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起诉。
牛XX辩称,原告所诉二被告欠布匹款101300元的事实属实,所欠货款是2016年7月前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因二被告经营生意赔了钱,故一直未给付原告。本被告同意与段XX共同给付原告货款,但现二被告正在离婚诉讼,无能力给付原告。
段XX辩称,二被告家的“天津市XX厂”是由被告牛XX个体经营的,其在家里负责孩子的生活、学习及牛XX父亲的生活起居,其在家中就像个保姆一样,不负责家中经济支出和管理,其自已从网上销售地毯、沙发垫等,物业费、煤气费等少部分消费是由其自己支出的,牛XX有时也去交费,家中大的开支是由牛XX支出。2016年1月左右其去崔黄口开XX上班,坐垫厂仍是由牛XX自己购货、生产、销售进行经营管理,其未管过银行存款、付款。本被告不是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未参与经营坐垫厂,不应承担原告所诉欠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牛XX、段XX于1995年11月8日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原告经营布匹销售生意,二被告家中经营“天津市XX厂”(个体工商户),由被告牛XX负责进货、生产和营销,被告牛XX与原告口头约定从原告处购进布匹,原告根据被告牛XX要求,供应出售了布匹,截止2016年7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牛XX结算,尚有货款101300元未付给原告,被告牛XX为原告写下“牛XX欠赵XX布款101300元整”欠条一份后,未付款。原告多次索要上述货款,二被告以正在离婚等为由未予给付,原告XX。
上述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陈述,并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被告牛XX于2016年7月30日书写的欠条;被告牛XX未提交证据;被告段XX提交(2017)津0114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书、(2018)津0114民初887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牛XX对欠条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承认家庭经营坐垫厂期间欠原告布款101300元;被告段XX提出其以前对此欠条未见过,不知真假,其对该欠款不知情。对被告段XX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提出被告段XX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二被告所负原告债务是在二被告2017年4月进行离婚诉讼之前形成的,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牛XX提出对民事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离婚诉状、录音光盘、微信聊天记录等均证明二被告曾诉讼离婚,她人为二被告和好进行劝说,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段XX虽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抗辩未见过,不知真假,对牛XX所欠该笔款不知情,但承认其家由丈夫牛XX经营坐垫厂,且牛XX承认其家经营坐垫厂期间欠原告布匹货款101300元,该欠条系其所写,故本院对该欠条及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牛XX、段XX婚姻存续期间个体经营“天津市XX厂”,由被告牛XX从原告处购得布匹,承认欠原告货款101300元,于2016年7月30日为原告书写了欠款凭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段XX抗辩其未参与坐垫厂的购货、生产、销售及账款管理,对此债务不知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所欠货款为被告牛XX个人所欠债务,且原告所持欠条确系被告牛XX于2016年7月30日为此前所欠原告布匹货款而书写的欠款凭证,系在二被告于2017年4月离婚诉讼前形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笔欠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给付上述货款101300元,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段XX抗辩不应承担该欠款给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XX在2016年7月30日书写欠条时,双方未约定所欠款的给付时间,故本案应以书写欠条确认的欠款数额之日为款项应支付的日期,二被告应于2016年7月30日给付该货款。本案买卖合同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应给付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给付货款造成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要求二被告按未付款项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利息20750.67元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综合本案买卖合同事实,考虑当地经济发展和经济收入状况,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情况,该逾期给付货款的损失,应按二被告逾期付款1035日(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9年5月31日),以所欠货款101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75%,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要求的逾期还款罚息,在贷款基准年利率4.75%水平上加收30%标准进行计算{101300元×〖4.75%×(1+30)%÷365日〗×1035日},即17737.56元。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至2019年5月31日造成损失20750.67元的数额过高,对超出17737.56元的部分数额,不应支持。原告及被告段XX不同意调解。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牛XX、段XX给付货款101300元、给付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以上述货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75%水平上加收30%计算的利息损失17737.56元及给付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上述货款之日止的利息请求,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XX、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货款101300元、给付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以上述所欠货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75%水平上加收30%计算的利息17737.56元及给付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上述货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2元,减半收取1371元,由原告赵XX负担31元;由被告牛XX、段XX负担134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XX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冀XX
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