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4民初7076号
原告:XXX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关*,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强,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年,任经理。
原告XXX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固*公司)与被告长春市XX公司(以下简称*发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发玻璃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2800元;2.判令被告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聚氨酯密封胶(聚氨酯泡沫填充剂)、硅酮玻璃胶、金属包装罐、塑料制品等产品的企业,被告系经营玻璃加工、零售的企业。2017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密封胶,并约定结清货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但双方建立业务往来时间为2017年2月1日,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而被告并未按时付款。后双方于2017年8月进行对账,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82800元,被告加盖了公章进行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及违约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起诉。
被告*发玻璃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生产聚氨酯密封胶(聚氨酯泡沫填充剂)、硅酮玻璃胶、金属包装罐、塑料制品等产品的企业,被告系经营玻璃加工、零售的企业。原、被告于2017年2月1日建立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密封胶。2017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密封胶、并约定结清货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并约定“如乙方未按双方约定时间结款于甲方,乙方除应付清全额货款外,每拖欠一天向甲方支付拖欠货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需提前15天与甲方协商,否则甲方有权终止供货”,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而被告并未按时付款。双方于2017年8月进行对账,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82800元,被告加盖了公章进行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及违约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借故拖欠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28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如乙方未按双方约定时间结款于甲方,乙方除应付清全额货款外,每拖欠一天向甲方支付拖欠货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需提前15天与甲方协商,否则甲方有权终止供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XXX天津XX公司货款82800元;
二、被告长春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XXX天津XX公司违约金,以82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271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XX
审 判 员 肖XX
人民陪审员 常XX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莹
附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