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X与张XX牟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巴南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3民初11980号
原告:潘X,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重庆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牟XX,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潘X与被告张XX、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和被告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原告潘X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于2018年11月12日中止审理,后于2018年12月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张XX于2014年10月21日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潘X及其丈夫借款,原告丈夫于当日向被告张XX转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后被告张XX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9月1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张XX重新向原告潘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本金为10万元,在2016年12月底前归还,并注明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口头仍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后原告潘X多次向被告张XX催收借款未果。被告张XX的该笔借款系由其与被告牟XX共同使用,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牟XX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张XX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张XX的名字并非“张XX”。被告张XX在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潘X借款10万元不是事实,当日被告张XX确系收到原告潘X的丈夫孟XX转账的10万元,但不是借款,而系双方合伙做工程的投资款。后应他人欠付被告张XX工程款,至今被告张XX与孟XX没有结算。被告张XX与被告牟XX在2014年11月20日已离婚,离婚前双方已分居一年多,该10万元款项与被告牟XX无关。
被告牟XX辩称,原告潘X的《借条》上并无被告牟XX的签字。被告张XX与被告牟XX在2014年11月20日离婚,离婚前双方已分居1年多。如果被告张XX在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潘X借款10万元属实,那么双方离婚时,被告张XX在银行应当有存款。且即使被告张XX在2014年10月21日借款属实,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投资,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离婚多年以来,被告牟XX从未听被告张XX提过其向原告潘X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不排除有被告张XX与债权人串通损害被告牟XX利益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与被告牟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8年8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原告潘X与案外人孟XX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1日,孟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XX支付了10万元。2016年9月10日,被告张XX向原告潘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潘X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2月底还清。借款人:张XX。2014年10月21日起。2016年9月10日”。后被告张XX一直未向原告潘X返回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因《借条》上借款人处签署的名字为“张XX”,原告潘X向本院就该《借条》上的签名及捺印是否由被告张XX所签、所捺向本院申请了司法鉴定。本院向被告张XX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传票,要求其在指定时间到本院采集笔迹和指纹样本,但被告张XX未按指定时间前来本院提供样本。
上述事实,有原告潘X和被告牟XX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潘X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原告潘X与孟XX的结婚证、被告张XX与被告牟XX的婚姻档案和被告牟XX提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张XX出具《借条》对孟XX支付的10万元作为原告潘X出借的借款予以了确认,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其足以证明被告张XX与原告潘X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原告潘X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XX对《借条》上签名的名字提出了抗辩,但其在原告潘X申请笔迹和指纹的司法鉴定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供比对样本,且被告张XX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孟XX存在合伙关系的,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对被告张XX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XX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潘X返回借款10万元。现被告张XX未按约还款,其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潘X返还借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潘X诉请被告张XX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原告潘X与被告张XX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原告潘X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潘X与被告张XX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借款利率以及逾期利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只能支持原告潘X诉请被告张XX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对原告潘X诉请被告张XX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及高于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被告张XX的借款虽然发生在其与被告牟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牟XX并未与被告张XX共同向原告潘X出借借条,也未事后进行追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牟XX与被告张XX具有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同时也未证明被告张XX的该笔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张XX的该笔借款不系其与被告牟XX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牟XX对该笔借款及利息不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潘X诉请被告牟XX与被告张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潘X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潘X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潘X对被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潘X对被告牟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郑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