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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1月被告范某与刘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于X借款,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20万元整。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支付利息,也未提供抵押。后原告于X多次向其二人索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拒绝还款。
办案经过
原告于X于2017年8月6日委托律师办理此案件。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当即为于X准备了起诉立案的相关材料,并于第二日便到案件管辖法院进行了立案。在收到法院立案通知后又立即与法官联系,为原告于X办理了财产保全,顺利将被告二人所有一套高档小区的住房(市价约150元)予以保全,保证原告在胜诉后的执行程序中能顺利拿回欠款。
案件结果
原告于X胜诉,并继续委托本律师为其办理执行业务,经过律师与执行法官的多次协调与努力,终于将被告所有的房屋进行了拍卖,原告于X全额拿回其所借出款项,并得到近三十万元的利息。
律师说法
《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