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XX民事判决书
(2019)渝0231民初2030号
原告:汤XX,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先哲,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XX,北京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桥,系张XX母亲。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万达XX。
负责人:曹*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重庆XX律师。
原告汤XX与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先哲、被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桥、被告**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XX赔偿原告汤XX损失共计105738.20元(其中:医疗费670.20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69778元、护理费7920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50元),被告**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8日10时50分许,被告张XX驾驶车牌号为云ALXXXX小型轿车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尾撞上骑在后面渝GHXXXX摩托车上的原告汤XX,原告倒地,摩托车压在原告的腿上,致使原告的腿受伤的交通事故。垫江县公安局砚台派出所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汤XX在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张XX所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张XX所有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400.9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不由我司承担。
被告张XX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财保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举示的事故认定书、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居民户口本、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举示的保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8日10时50分,张XX驾驶云ALXXXX小型轿车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尾撞上尾随其后骑在渝GHXXXX摩托车上的汤XX倒地,摩托车压在汤XX腿上,致其腿受伤。垫江县公安局砚台派出所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汤XX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住院治疗42天,于2019年3月22日14时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持双拐,勿负重行,左下肢功能锻炼6周。2、院外继续改善微循环、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3、定期复查X片(出院1、2月),4、不适门诊随访”。
出院后,原告根据医嘱,原告在住所地砚台镇石梯村合作医疗卫生站、垫江县中医院进行相应对症治疗及定期复查X片等,共用去医疗费670.20元。
2019年6月6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9年6月26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原告汤XX左膝关节活动障碍属X级伤残。2.原告汤XX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3000元左右。3.原告汤XX伤后误工时限评定为135日。4.原告汤XX伤后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本次鉴定的费用由原告因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050元及专家会诊费300元。
被告张XX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汤XX已经年满54周岁,系农村居民,虽举示证据证明有正当的生活来源,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
另,重庆市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等标准分别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88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8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1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977元/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78928元,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25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汤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张XX承担全部责任,伤者汤XX无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XX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原告汤XX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对被告张XX应负责赔偿的部分向原告方进行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
原告汤XX户口系农村居民,虽其举示证据证明了有正当的收入来源,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举示的房产信息在渝中区,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与女儿汤XX共同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依法应按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上一年度(2018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综上,原告汤XX主张的应纳入赔偿的合理费用为:1、医药费670.20元;2、续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20元(60元×42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13781元/年×10%×20年=27562元;5.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时限确定为9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为7920元(120元×42天+60元×48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限确定为135日,即误工费为100元/天×135天=135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规定需要复查等情况,本院酌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8672.20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结合本案,由被告**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汤XX6190.20元(医药费6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2520元、续医费3000元);由被告**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汤XX52482元(残疾赔偿金27562、护理费7920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由被告**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汤XX58672.20元。
本案鉴定费2050元及专家会诊费300元,共计2350.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XX公司向原告汤XX赔付58672.20元;
二、驳回原告汤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4元,鉴定费2350元,共计4074.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XX
人民陪审员 龚XX
人民陪审员 舒从芬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XX
书 记 员 汤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