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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崔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渝0107民初131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金先哲律师
驳回诉求

案件详情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7民初13131号

  原告:崔XX,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陕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重庆XX律师,执业证号150XXXX10594960。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重庆XX,实习证号XXX。

  被告:王XX,女,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新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先哲,北京XX律师,执业证号150XXXX10029226。

  被告:崔XX,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新XX。

  原告崔XX与被告王XX、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徐X,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先哲,被告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诉称:原告系被告崔XX之父。二被告于2017年初准备结婚,因无资金购置婚房,便向原告请求借款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等费用,并承诺婚后共同偿还借款,原告因而同意出借款项。2017年3月,二被告欲购买重庆市南岸区观云XX“山与城三期”住房,原告便于2017年3月11日出借20000元,于2017年4月7日出借133906元,共计153906元,用于支付二被告所购房屋的首付款、契税、大修基金等费用,该两笔借款应二被告要求均直接支付至房屋开发商重庆XX公司的账户。2018年4月8日,二被告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知晓后立即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拒绝偿还。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3906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借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王XX辩称:二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借款购房,原告为二被告购房所付153906元款项,系帮助二被告购买结婚用房,不是借款,应当视为对二被告的赠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崔XX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该借款系其与被告王XX购房向原告所借,应由其与被告王XX共同偿还,同意与被告王XX共同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崔XX之父,二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4月10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7年4月7日,二被告与重庆XX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重庆市南岸区观云XX商品房。原告于2017年3月11日向该公司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7年4月7日向该公司转账支付133906元,共计153906元,为二被告购买该房屋支付了首期购房款、契税及大修基金等费用。2017年5月16日,二被告签订《婚前以及婚后债务协议书》,其主要载明:双方均无婚前债务,如需要向他人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双方一起签名方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视为个人债务。2018年4月10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对二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主持进行调解,二被告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达成同意离婚,坐落于重庆市南岸区观云XX房屋归被告王XX所有,该房屋银行按揭贷款本息由被告王XX自行偿还的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婚前以及婚后债务协议书》、《2018》渝0108民初5347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等在卷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对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起诉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用于购买结婚用房,虽举证证明其为二被告购房支付了153906元款项,但就该款项系借款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崔XX的父亲,于2017年3月11日向重庆XX公司转账支付的20000元,系于二被告登记结婚前为二被告购买房屋的出资,依法应当认定为原告对被告崔XX的个人赠与;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重庆XX公司转账支付的133906元,系于二被告登记结婚后为二被告购买房屋的出资,依法应当认定为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因此,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因欠缺借款事实成立的证据,所付款项依法应当认定为赠与,故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8元,减半收取1689元,由原告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XX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曾 芫


  • 2018-07-19
  •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驳回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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