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XX执行裁定书
(2018)鲁1626执异11号
异议人(案外人):文*,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刘XX、金先哲,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案申请人: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
原案申请人:甘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
原案申请人:刘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安丘市。
原案申请人:吕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
被执行人:海南XXXX公司(原海南XXXX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
法定代表人聂*东,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原案申请人山东XX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XXXX公司(原海南XXXX公司)(2013)邹商初字第211号买卖合同纠纷、原案申请人甘X与被执行人海南XXXX公司(原海南XXXX公司)(2012)邹商初字第279号买卖合同纠纷、原案申请人刘XX与被执行人海南XXXX公司(原海南XXXX公司)(2013)邹民初字第11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案申请人吕XX与被执行人海南XXXX公司(原海南XXXX公司)(2012)邹商初字第338号买卖合同纠纷四案中,案外人文*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文*称,其于2014年9月与习水县交通运输局展开竞争性谈判,取得习水县大水至三岔河公路灾后重建工程项目(简称贵州习水项目)垫资代建权,后文*挂靠海南XXXX公司XX义分公司承建该工程。工程履行中,海南XXXX公司及其XX义分公司仅仅出资质和公章,没有投资分文,没有派人参与,收取承包经营管理费300000元。整个项目完全由文*自主投资建设,自负盈亏。目前该项目尚有对外债务130XXXX0000元,亏损110XXXX0000元。2016年12月16日,XX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黔03民初58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了贵州习水项目的挂靠法律关系,其民事权利义务归属于文*。2016年12月26日,山东省邹平县XX以本案当事人山东XX公司、吕XX、刘XX、甘X申请执行海南XXXX公司案件向习水县交通运输局送达(2016)鲁1626执3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本案项目工程款XXX元。文*依据XX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民初589号民事调解书提起了执行异议。山东省邹平县XX通知山东XX公司、吕XX、刘XX、甘X提起撤销之诉。2017年4月21日,山东XX公司、吕XX、刘XX、甘X提起撤销之诉。贵州省XX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当事人撤销之诉,依法确认了XX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民初589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解除冻结贵州习水项目工程款XXX元。
原案申请人山东XX公司、吕XX、刘XX、甘X辩称,邹平县人民法院冻结海南XXXX公司在习水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债权是正确的,应当继续执行。与习水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大水至三岔河工程承包合同的是海南XXXX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履行施工义务的是海南XXXX公司,享有工程款权利的亦应是该公司,习水县交通运输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将工程款支付至该公司在XX义市的银行账户中。所以,无论文*是否借用了海南XXXX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对习水县交通运输局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都是海南XXXX公司。(2016)黔03民初589号民事调解书阻却不了本案执行。该调解书基于海南XXXX公司、文*和习水县交通运输局的意思表示所形成,并非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认定的结论。调解书所称的文*借用海南XXXX公司建筑施工资质,也只是单方意思表示,而他们均于本执行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他们的单方说法不应成立。假设文*是借用海南XXXX公司资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话,文*也无权直接向习水县交通运输局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判决,挂靠在他人名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越位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2016)黔03民初589号民事调解书有误,阻却不了本案的执行。邹平县人民法院冻结的海南XXXX公司在习水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债权应继续执行。
经审查,原案申请人山东XX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XXXX公司(原海南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3)邹商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原案申请人甘X与被执行人海南XXXX公司(原海南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2)邹商初字第279号民事调解书、原案申请人刘XX与被执行人海南XXXX公司(原海南XX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3)邹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原案申请人吕XX与被执行人海南XXXX公司(原海南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2)邹商初字第338号民事调解书,四份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均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致申请人山东XX公司、甘X、刘XX、吕XX申请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6)鲁1626执304号、(2013)邹执二字第224号、(2013)邹执一字第409号、(2013)邹执二字第225号。执行过程中,201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6)鲁1626执30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立即冻结被执行人海南XXXX公司及其分公司海南XXXX公司XX义分公司负责人文*名下在习水县交通运输局由贵州省XX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民初5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欠付工程款,并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鲁1626执3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习水县交通运输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请协助立即冻结被执行人海南XXXX公司及其分公司海南XXXX公司XX义分公司负责人文*名下在你局由贵州省XX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民初5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欠付工程款。2017年3月28日,本院通知习水县交通运输局,上述四案件执行标的XXX元,协助冻结海南XXXX公司及其XX义分公司工程款以XXX元为限,剩余部分予以解除查封、冻结。
另查明,2016年12月16日,XX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黔03民初58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被告贵州省习水县交通运输局、海南XXXX公司与原告文*共同确认涉案习水县大水至三岔河灾后重建工程项目系文*借用海南XXXX公司建筑施工资质承建;二、待涉案习水县大水至三岔河灾后重建工程项目付款条件成就时,由被告贵州省习水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向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文*履行付款义务(付款金额以涉案工程最终审计结算金额为准);三、原告文*、被告贵州省习水县交通运输局及海南XXXX公司同意本调解协议在签字或捺印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原告文*自愿负担,其余费用由文*向本院申请退还。该调解书于2016年12月16日生效。本院送达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鲁1626执3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案外人文*提出异议,申请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解除冻结贵州习水项目工程款XXX元。
本院认为,XX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黔03民初58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2月16日生效,并协议确认“待涉案习水县大水至三岔河灾后重建工程项目付款条件成就时,由被告贵州省习水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向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文*履行付款义务(付款金额以涉案工程最终审计结算金额为准)”。本院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鲁1626执30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以及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鲁1626执3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内容“立即冻结被执行人海南XXXX公司及其分公司海南XXXX公司XX义分公司负责人文*名下在习水县交通运输局由贵州省XX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民初5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欠付工程款”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2016)黔03民初5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相冲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海南XXXX公司及其分公司海南XXXX公司XX义分公司负责人文*名下在习水县交通运输局由贵州省XX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民初5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欠付工程款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邹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孟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