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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xxx(中国XXXX公司与杨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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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xxx(中国XXXX公司与杨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80387号

  原告(被告):哈xxx(中国XXXX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曾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该公司人事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天津XX律师。

  被告(原告):杨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欢,天津XX务所律师。

  原告哈xxx(中国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杨X及原告杨X诉被告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委托代理人齐X、华X,杨X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无需向杨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89664.50元;2.判令无需向杨X支付2016年度和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4297.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XX公司起诉及答辩称,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杨X在XX公司处的工作年限自2011年1月18日起算,杨X工作岗位为随钻测井工程师。因油价持续下跌影响,市场需求骤降,XX公司不得不于2014年年底决定全球裁员和业务部门重组。XX公司因经济性裁员事情事宜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备案,并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工会说明情况,依法履行了经济性裁员向政府部门报备及听取工会意见的法定程序。2017年9月18日,XX公司因经济性裁员与杨X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及额外一个月工资代替通知金,因此上述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杨X在岗期间进行的轮休天数,已远超其应享有的法定带薪年假天数,故XX公司不同意向杨X支付带薪年假工资。且杨X主张的2016年带薪年假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仲裁阶段未据此依法作出裁决。对于杨X的主张,仲裁阶段双方均认可公司不实行考勤制度,杨X系标准工时,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指派其加班的事实。杨X全年工作135天,而休息日达230天,公司入职通知书也明确了该岗位实行的为轮休,故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形。杨X入职签字确认的录用通知书明确,其工资构成中的职位津贴包含日常工作非预期性的加班补贴和因公出差的加班补贴。根据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约定工资中包含加班费,从其约定。即便员工存在所谓休息日加班,根据其工资剔除职位津贴以后为基数计算的加班费,也远低于公司已经支付的职位津贴。对于冬季取暖补贴,认可支付个人2016年度的采暖费520元。

  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XX公司支付2016年度未休年假公司13403元、2017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0722元;2.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9月1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222元;3.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1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7655元;4.支付2016年冬季取暖费及采暖补贴补贴520元;5.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延时加班费106792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杨X起诉及辩称,杨X于2011年7月18日入职XX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1年7月18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随钻测井工程师,工资为1万元。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五险、住房公积金、日费津贴、伙食补助等。杨X被辞退前12月平均工资为19434.70元。刘X在职期间实行标准工时,上井期间以每天发送早报并由协调人员汇总的方式记录考勤。非上井期间XX公司未发放杨X任何工资。杨X是工程师级别,非上井期间不需要至XX公司出勤。经统计,杨X在2016年9月至2011年9月1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有七天的加班,单位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杨X也存在正常休息日加班及延时加班的情形,XX公司未安排补休,也未明确告诉可以补休。对于XX公司的起诉,杨X认为单位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经济性裁员的相关规定,因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首先,关于实体问题,公司2014年至2016年年度审计报告虽然均为亏损,但有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年度公司经济运行状况良好。并有2012年至2017年持续发放员工工资增筹的情形,杨X也在增酬名单中。所以虽然XX行业整体经济不乐观,但XX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其次,关于程序问题,法律规定的经济性裁员要符合人数及数量比例的条件。在公司提交的及庭审中所陈述的2017年裁员上报为90人,仲裁文书和公司提交报告中所列明的为80人,其中绝大多数公司是以协商的方式解除。也即单方解除为10人,加2017年涉诉3人共计13人,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20人的标准,也没有得到公司人数1/10的标准。公司向工会及人社局履行报告的程序时间为2017年,工会给出意见在2017年9月25日,明确表示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且公司的裁减人员方案中没有包括劳动者的名字。公司自2014年至2016年已经进行了400多人的裁员,但直至2017年度公司才向工会及人社局作出被和报告及2014至2016年度的裁员均不符合法律的程序要件。再次,公司在裁减劳动者时并未提前30日向全体员工说明情况。2017年9月18日为当日告知劳动者当日裁退,没有听取工会的意见之后再进行裁员。裁员方案也未经市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且提出的裁员人员方案内容不完备,也不符合天津市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杨X于2011年7月18日进入XX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起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2011年7月18日,杨X在XX公司出具的录用通知书签字确认,该通知书写明,杨X每月工资为6000元,每年发放12个月薪水,其中包括基本工资4620元和职位津贴1380元,职位津贴包含日常工作非预期的加班补贴和因公出差时产生的加班补贴,录用通知书是劳动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签名代表已经阅读、理解并同意以上条款和条件”。

  2014年3月4日,XX公司向杨X发出职位变动及工资调整通知,杨X的职位由销售代表-商务拓展变更为随钻测升助理现场工程师,月工资调整为10000元,上井日费为每天400元。

  XX公司提供2014年至2016年期间公司总裁、董事会主席三次向全体员工发送电子邮件显示,由于油价持续下跌,公司业务受到重创,公司决定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人员裁减和部门重组。2017年5月4日,XX公司做出执行董事决定,决定继续实施2016年制定的经济性裁员计划,拟定于2017年6月起裁员80人左右,于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裁员计划。

  2017年6月1日,XX公司向天津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拟裁减人员事项的情况汇报、2014年至2016年三年的年度审计报告、XX公司2017年计划裁员名单,名单中包括杨X。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工会也于同日收到XX公司提交的拟裁减人员事项的情况汇报。情况汇报中介绍了如下情况:“因从2014年下半年国际原油价格一直呈现震荡下跌趋势,严重影响了公司产品和服务的市场需求,使油田服务公司之间的竞争更加激烈,公司连续三年出现亏损,2014年亏损160XXXX3932元,2015年亏损加大为318XXXX5839元,2016年亏损213XXXX8687元,考虑到市场不断萎缩,2017年亏损将进一步加剧。公司自2014年以来采取各种方法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同时对多部门进行了自愿整合和结构重组,取消合并了大量职位,到目前为止,公司取消职位已占职位总数的53%(由788人减少到370人),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324元,单方解除10人,主动辞职84人,共计418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2017年公司计划撤裁人员80人左右,计划于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才裁员过程中可能会增减裁员人数,如出现变化,公司将及时更新裁减人员名单,并及时报送贵局。公司除向员工支付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外,还将支付一个月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作为代通知金。裁员实施之日六个月内公司因经济情况好转重新招聘人员时优先考虑被裁减的人员。”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工会表示该会收到公司提交的拟裁减人员事项的情况说明后,要求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办理。

  2017年9月18日,XX公司向杨X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特此通知与杨X解除劳动关系。工资将结算至2017年9月18日。杨X于当日签字确认收到该解除通知。后,XX公司向杨X支付2017年9月工资5517.24元、1个月待通知金1万元、经济补偿金99664.50元,税后实发112941.74元。杨X亦与XX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XX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杨X离职前月基本工资为7700元,职位津贴2300元,合计每月标准工资为1万元,工资构成中另包含上井日费及餐补等。杨X自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上井工作时间为135天,其余230天未进行工作。但未工作期间,XX公司亦正常向其发放基本工资和职位津贴。杨X主张230天中包括培训和出差的时间,但具体时间没有统计。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以杨X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9434.70元作为计算杨X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的基数。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杨X主张从2016年10月1日至3日、2016年12月27日、28日、29日及2017年1月1日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XX公司对前述期间为上井期间不予认可,称不能核实前述杨X上井的135天具体时间,但又确定该135天中不含有法定节假日。

  关于休息日加班,杨X提供其自行统计的英文版材料为证,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7年11月27日,杨X作为申请人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89664.5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度和2017年度折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4297.6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XX公司和杨X均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案中XX公司是在其连续三年巨额亏损的情况下进行的裁员,2016年度的裁员计划也曾向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进行了备案。2017年公司就当年度裁员计划向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再次进行了报备,且工会在收悉相关材料后要求XX公司在裁员过程中须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办理。XX公司虽未建立企业工会,但其已向开发区总工会进行了报告。因此,XX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向杨X实际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杨X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2016年度杨X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结合其2017年9月18日解除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杨X应享受的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为3天。参照杨X2016年度基本工资及职位津贴之和为1万元,及双方确认的2017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基数19434.70元,经计算,杨X应获得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为4598元,2017年度为5361元。

  对于延时间斑及休息日加班费一节,录用通知书中告知了每月工资标准中的职位津贴包含日常工作非预期的加班补贴和因公出差时产生的加班补贴,杨X的签名视为其已经阅读、理解并同意了上述条款和条件。此项约定说明杨X在其工作过程中如发生延时加班休息日日加班的情形,公司除安排的倒休和轮休外,每月支付的工资中也已经包含相应的加班费了,故,杨X在离职之后再向公司主张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的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关于延时加班,杨X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工作中存在延时加班。关于周六日加班,杨X的主要工作是上井作业,非上井期间其无需实际出勤、工作,故公司主张非上井期间属于倒休,并不不当。即便根据杨X的主张来看,即其主张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18日的工作天数为135天中占用休息日天数30天,比较法定的全年工作时间,杨X的休息日工作时间已完成了对应倒休。同时,从杨X的工资情况来看,除其每个月的职位津贴外,上井期间另有额外补贴,该补贴数额每月几千甚至达万元以上,尽管公司未明确该补贴性质,但该补贴系针对上井作业期间,其含有对于员工非正常工作时间的补偿性质。综上,杨X主张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的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节,法定节假日加班不同于普通的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其含有一定的人文和伦理需求,故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是不可以调休的,法律也对安排职工在节假日加班的企业苛以较重的加班费支付义务,故XX公司设置的职位津贴虽然能够包含员工延时加班和周六日加班,但不能涵盖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否则予法相悖。本案中,杨X主张其存在7天的法定节假日上井工作情形,XX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作为掌握劳动者工作资料的用人单位,其并未提供载明杨X具体上井时间的证据,因此,XX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杨X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杨X参照杨X基本工资及职位津贴之和为1万元进行核算,杨X应获得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为6436元。

  关于2016年冬季取暖补贴加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应为520元,XX公司自认未予支付,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xxx(中国XXXX公司无须向杨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89664.50元;

  二、哈xxx(中国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X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598元及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361元

  三、哈xxx(中国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X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436元;

  四、哈xxx(中国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X支付2016年采暖费520元;

  五、驳回哈xxx(中国XX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杨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哈xxx(中国XX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媛

  人民陪审员  孙建霞

  人民陪审员  郑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8-12-28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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