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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XX与赵XX、丁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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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卞XX与赵XX、丁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2019)鲁1324民初3234号

    原告:卞XX,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XX律师。

    被告:赵XX,女,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山东XX律师。

    被告:丁XX,男,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被告:王XX,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被告:王XX,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原告卞XX与被告赵XX、丁XX、王XX、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XX、丁XX赔偿原告卞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756。74元;2。被告王XX、王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XX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XX、丁XX系夫妻关系,被告王XX、王XX系父子关系,被告赵XX、丁XX承包了被告王XX、王XX位于兰陵县庄坞镇东XX的三层楼房建设。原告卞XX于2016年下半年受雇于被告赵XX、丁XX从事房屋建设,2018年10月14日,原告在为被告王XX、王XX建设房屋时从木质楼梯摔下,致使原告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至兰陵县芦柞中西医结合医院打针治疗,后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四被告均拒绝支付,遂酿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赵XX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因雇佣关系追究雇主的责任,必须具备是履行雇佣职务受伤才能由雇主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因事发地点是在路边,事发时间早于工作时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工作中受伤,故原告所受之伤不排除其他原因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法医鉴定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明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治疗费15000元并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

    被告丁XX、王XX、王XX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赵XX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对被告丁XX的录音、对被告王XX、王XX的录音及对被告赵XX的录音各一份及文字摘要一组,以此证明原告受被告赵XX、丁XX雇佣在建设被告王XX、王XX家房子时从施工梯子上摔下受伤,系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受伤。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对丁XX的录音存在断章取义和诱导的情形,对王XX、王XX的录音内容中存在威胁性语言,且案发时,四被告均不在现场,四被告对事故发生全过程的认知均源自于原告的陈述,不能排除原告的陈述系虚假陈述,故无法认定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履行雇佣职务所受之伤。被告赵XX为证明以上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证人赵X、郑X出庭作证的证言,以此证实该两名工人在正常工作时间到达工地时并没有见到原告,也没有见到原告在工地受伤。原告质证认为以上二证人系受雇于被告赵XX的雇工,与被告赵XX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且证人称只听说了原告受伤,从未听说受伤原因不符合常理,证人隐瞒了一些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对原告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存在争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三份录音,是四被告在诉讼前与原告亲属之间的谈话内容,并且能够相互认真,结合被告赵XX还在原告因伤救治的医院看望过原告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故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XX提供的证人只证实在按确定的上班时间到达事发现场时没有发现原告受伤,但没有证明原告因何原因所伤,故证人证言不能否定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2。原告提交的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等证据,以此证实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护理、医疗费支出及司法鉴定等情况。四被告对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所受之伤系外伤所致,与原告主张的摔伤不相符;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护理期、误工期及营养期过高;其他证据与四被告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中显示的原告系外伤住院与原告提交的录音所证明的原告系摔伤住院并不相矛盾,摔伤与外伤并非相互排斥之伤情,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因左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符合因从梯子上摔下致伤的情形,故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四被告虽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就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结合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机构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确认。另外,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要件的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丁XX为雇主,被告王XX系案涉楼房共有人,没有提供确实的证实的证据证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XX、王XX系父子关系,被告赵XX、丁XX系夫妻关系。因建造其位于兰陵县庄坞镇东XX的案涉三层楼房需要,被告王XX将案涉楼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赵XX,原告卞XX受雇于赵XX从事案涉楼房建设工作。2018年10月14日上午6时许,在被告赵XX、丁XX及其他施工人员尚未全部到达现场时,原告提前到达被告王XX的楼房的施工现场,因原告在木质梯子上拆除步步紧时,由于所抓的步步紧脱落,致使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并受伤。被告王XX遂将原告卞XX送至兰陵县芦柞镇卫生院治疗。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前往临沂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6天,期间由原告卞XX之妻孙XX陪护,共支出医疗费23374。24元。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赵XX曾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3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9年2月13日委托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日作出万龙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卞XX行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2、被鉴定人卞XX行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后,内固定存留,骨折愈合后,需要取出内固定,其费用预计约需15000元,或参照诊疗医院证明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因赔偿事宜各方当事人协商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赵XX常年从事建筑施工承包,庭审中被告赵XX称其具备建筑工程从业资质,但未向法庭提交具备相关资质的证据。原告卞XX及护理人员孙XX均系农村居民,未提交固定收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卞XX与被告赵XX、丁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案涉楼房是否为被告王XX、王XX共有;三、案涉楼房发包方是否存在选任不当;四、原、被告各方责任之划分;五、原告纳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及被告赔偿原告的具体数额。

    关于焦点一,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质证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卞XX与被告赵XX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卞XX系被告丁XX雇佣,故原告卞XX与被告丁XX之间不形成劳务关系。

    关于焦点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楼房为被告王XX所有,即被告王XX系案涉楼房的发包方。被告王XX虽与被告王XX系父子关系,但其在案涉楼房建设中仅起到帮助王XX管理的作用,不能因此认定案涉楼房为该二被告所共有。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建制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本案中,被告王XX所建房屋为三楼楼房,根据上述规定,承建方应当具备相应建筑工程从业资质。被告王XX作为房主,应当知道赵XX系个人,不具有相应资质,而未对其资质进行审查,对涉案工程承建方选任存在过错。

    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卞XX确系在从事雇佣过程中从案涉楼房施工场地的木质梯子上摔下致使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的事实。被告赵XX作为雇主,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原告卞XX提供了安全生产培训和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被告赵XX对原告卞XX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卞XX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卞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工程建设施工,应当认识到在施工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性,但其在其他工友未到达施工现场时施工,缺乏必要的安全意识,从事施工时亦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卞XX应对自己受伤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XX作为案涉楼房的房主及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对涉案工程承建方选任存在过错,该过错系原告卞XX受伤的原因之一,故被告王XX应对原告卞XX受伤造成的损失,与被告赵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赵XX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王XX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卞XX分担40%的事故责任。

    关于焦点四,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及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原告及护理人均农村居民,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及护理人具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另外,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主张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因该笔费用仅系司法鉴定部门在鉴定之时就原告卞XX将来可能产生之费用所做的预计,鉴定结论中写明“或参照诊疗医院证明为宜”,庭审中,原告卞XX亦未能就该笔费用已发生或确定将必然发生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时,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就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3374。24元;

    2、误工费:270日×69。75元/天=18832。5元;

    3、护理费:120日×69。75元/天=837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

    5、营养费:90日×30元/天=2700元;

    6、法医鉴定费:1200元;

    7、交通费:因庭审中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住院等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XXX。74元。被告赵XX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2830元,减去被告赵XX已向原告支付的13000元,故被告赵XX应向原告赔偿19830元,被告王XX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赔偿原告卞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58。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XX对被告赵XX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92元,减半收取计772元,由原告卞XX负担553元,由被告赵XX、王XX负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XX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XX


  • 2019-08-14
  • 苍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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