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陈X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2015)郯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个体。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尤X,个体。2014年8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同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年9月13日被郯城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孙XX,个体。2014年8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同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年9月13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X,农民。2014年8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同年9月5日,同年9月13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X,个体。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何X,个体。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陈X、何X、尤X、孙XX、郭X、王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黄XX、被告人尤X及其辩护人徐XX、被告人何X、孙XX、郭X、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临沂XX公司开发郯城蔬菜公司土地,被害人尹X、梁X夫妇的住宅(该住宅于1997建设,属于在蔬菜公司土地上自建,未参与房改)在开发拆迁范围之内。根据临沂XX公司与蔬菜公司的拆迁协议,被害人的住宅属于蔬菜公司负责拆迁,双方因赔偿问题至案发前一直未达成拆迁协议。被告人马X为承揽铝合金门窗安装生意,起意强拆被害人住宅,遂纠集陈X、何X、尤X联系人、车。案发前一天被告人尤X安排孙XX联系强拆所用的铲车,孙XX又安排郭X联系铲车,后被告人郭X联系了王X。2014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马X、陈X、何X、尤X、孙XX、王X使用铲车强行将被害人房屋及物品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26460元。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尤X、孙XX、郭X、王X、陈X、何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周X、孙XX、姚X等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车辆轨迹及监控截图,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尤X、孙XX、郭X、王X、陈X、何X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马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X系自首、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马X的辩护人提出“原告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告人与拆迁单位在未达成拆迁协议之前,拒绝拆迁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马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赔偿并达成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尤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尤X系初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系自首、从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马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尤X、孙XX、郭X、王X、陈X、何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陈X、何X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尤X、孙XX、郭X、王X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尤X、孙XX、郭X、王X、陈X、何X积极赔偿被害人尹X、梁X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X、尤X、孙XX、郭X、王X、陈X、何X适用缓刑并分别到临沂市兰山区司法局、罗庄区司法局、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尤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何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XX
审判员周东方
人民陪审员梁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丽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