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与东x'x'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80922号
原告:高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天津XX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欢,天津XX务所律师。
被告:东x'x'XX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X与被告东x'x'XX公司(以下简称东玺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至11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56.2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172.2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奖金4453.18元;4、被告协助办理退工退档手续;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7月25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管理岗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1月10日,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发送了《解除通知书》,认为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并未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未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被告即配发笔记本电脑一台,办公使用,应公司要求,非工作时间继续办公,不支付加班费,原告将电脑带回宿舍使用,并非家里,未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再者,原告接到解除通知后,立即办理了离职手续,交回电脑。被告所提RO卫生批件及RoHS认证,并非原告负责事项,原告在前述证书到期之前亦已向主管领导进行反映,尽到了自己的岗位职责,故被告的解除行为构成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被告东玺XX辩称,原告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屡次发生严重失职现象。因此,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公司《员工守则》第五章第三条第四项处罚规定,在2017年11月10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奖金跟公司效益有关,和工资无关,今年公司效益不好,下半年全公司员工未享受奖金。目前尚未办理退工退档系因原告过失造成,被告同意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管理岗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3300元,实行标准工时等。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453.18元。原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9日正常工作,2017年11月10日上午10点与被告发生争执后离开。
2017年11月10日,被告以原告存在多次严重违纪行为,根据《员工守则》第五章第三条第四项,决定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通知了原告。对于解除合法性,被告提供了2016年评价表、员工守则、卫生许可批件、RoHS符合性认证证书、通知及回执、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表、辞退通知及关于通过东x'x'XX公司《员工守则》的决定为证。其中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表记载与原告终止(解除)合同的原因为:RO卫生批件有效期截止到2016年7月29日,未及时办理延期而过期,给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RoHS认证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1日,未及时办理延期工作而过期,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工作期间,顶撞上司或对上司出以恶言咒骂、威胁;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者;不经许可带出公司的物品或办公设备。《员工守则》第五章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公司名誉和信用造成极大损害的;工作期间,顶撞上司或对上司出以恶言咒骂、威胁;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者;不经许可带出公司的物品或办公设备等,公司可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原告对2016年评价表、卫生许可批件、RoHS符合性认证证书、通知以及回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认可将公司笔记本带出公司,但抗辩称系办公需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公司的《员工守则》是经民主程序议定的并向员工进行了公示,原告对该《员工守则》的内容是知晓的。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员工守则》能够成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存在两次工作失误,导致RO卫生许可批件及RoHS认证过期,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然原告已经按照RO卫生许可批件延续申请的要求提出申请,因需要专项检测未能如期办完延续,但亦于2016年11月15日重新获得批准,被告在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并未对原告是否存在失职问题作出处理;关于RoHS认证过期问题,虽原告仅在届期前两日提示公司办理延续,存在一定问题,但前后两份RoHS符合性认证证书中关于产品型号/规格的记载并不相同,后续申请中存在新的型号,型号/规格系被告决定事项,故被告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严重失职,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关于《员工守则》规定不经许可带出公司的物品或办公设备,被告可解除合同一节,该规定虽系用人单位的管理事项,但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各自劳动权利义务,从该条规定来看,用人单位届时可恣意解除劳动合同,而不考虑劳动者是否具备正当事由,这与劳动法对于劳动合同终止的保护性规定相悖,若劳动者不经许可带出公司的物品或办公设备,拒不返还或存在泄漏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则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拒不返还或泄漏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形,因而,被告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公司名誉和信用造成极大,顶撞上司或对上司出以恶言咒骂、威胁以及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的行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东玺XX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应认定属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东玺XX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172.26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须补发奖金问题,奖金的发放属于用人单位激励员工等自主经营的范畴,现并无证据证明东玺XX已向原告承诺发放该笔奖金,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172.26元;
二、被告东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高X办理退工退档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