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
原告张X于2013年3月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楚雄市某小区的房屋一套,总价款433813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张X达到约定条件后,某房地产公司在90个工作日内协助其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全部资料递交产权登记机关;补充协议约定,张X提供齐全文件的次日为报送办理产权资料的起算日,且张X需出具代为办理产权证的书面委托。
某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将房屋交付张X。2017年12月21日,张X向某房地产公司出具代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委托书。某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将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全部资料提交给不动产登记中心,并于2018年3月15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然而,张X认为某房地产公司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违约金91287元。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张X不服,提起上诉。
二、案件处理
李忠宝律师接受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委托后,及时向委托人了解情况,认真查阅案卷材料,发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瑕疵,其主张被告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构成违约的证据不充分。律师以此为切入点,制定了针对性的答辩策略。
律师的核心答辩思路是: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开发商代为办理产权证的前提是购房人出具书面委托书,且开发商在购房人提供齐全文件后90个工作日内提交资料即不构成违约。本案中,张X于2017年12月21日才出具委托书,某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提交资料,未超过90个工作日,不存在逾期办证情形。张X主张委托书实际签署于2013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一审中,律师的答辩意见被法院采纳,判决驳回张X的全部诉讼请求。张X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委托书内容及落款时间系被告事后填写、产权证逾期办理的根本原因是被告2017年11月才取得竣工验收证书。律师在二审中继续围绕委托书出具时间、合同约定的办证条件及90个工作日的起算点等核心问题进行答辩,指出张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12月21日之前出具过委托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张X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2017年12月21日之前向某房地产公司出具过办理产权登记的书面委托书,根据合同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应自2017年12月22日起90个工作日内提交资料,而其于2018年3月12日提交申请,尚在约定期限内,故判决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X主张其于2013年在空白委托书上签名,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提交委托书的时间为2013年;某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提交办证资料,自委托书落款时间2017年12月21日起算未超过约定的90个工作日。张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房地产公司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被告全面胜诉,成功为开发商挽回了潜在的巨额违约金损失。
四、律师价值与法律评析
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中的逾期办证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按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的关键在于,合同明确约定了开发商代为办证的前提条件(购房人出具委托书)和期限(提供齐全文件后90个工作日),在购房人未满足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开发商的办证义务尚未起算。
李忠宝律师在本案中的核心价值在于:精准识别原告证据中的瑕疵,以委托书出具时间为突破口,紧扣合同约定的办证条件和期限进行答辩,成功说服一审、二审法院采纳己方意见。本案的胜诉不仅为单个被告避免了违约金损失,更重要的是,由于该小区涉及众多业主,一旦本案败诉,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开发商将面临高额违约金赔偿。律师的成功辩护有效防范了这一重大法律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