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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个人的借贷纠纷诉讼后,成功为委托人追回了170余万元借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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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委托人是我们律所的顾问单位,平时委托人就经常与律师沟通,征求律师的处理意见,在律师的指导下依法依规进行经营,及时收集并固定相应的证据。因此,涉诉案件证据比较确实、充分。本案也如此,大大的降低了律师的工作量。本案的判决结果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请,成功为委托人追回了170余万元借款本息。

案件详情

曲靖市XX与梁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301民初997号

  原告:曲靖市XX,营业场所: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开发区永安XX。

  负责人:杨XX,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1991年8月15日生,回族,大学文化,云南省巍山县人,曲靖市XX客户经理,现住云南省楚雄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梁XX,男,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云南省禄丰县。

  原告曲靖市XX与被告梁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靖市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梁X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XX.57元,截止2018年3月19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123001.85元,以及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判令被告梁XX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其中一审阶段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5000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梁XX名下位于楚雄市观音山景泰XX建筑面积为301.31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建筑面积301.31㎡】及位于楚雄市观音山(景泰XX)使用权面积为135.55平方米的土地【土地证号:楚开国用(2014)第002209号,地号:53230110XXXX01001SOG1,使用权面积135.55㎡】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涉全部债务。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梁XX因急需资金进行房屋装修向原告曲靖市XX提出借款申请。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梁XX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曲商行楚分个借字125XXXX0401-4号)及《人民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5年曲商行楚分补字125XXXX0401-4号),合同约定被告梁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XX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同时约定还款计划为2017年2月2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该笔借款由被告梁XX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梁XX自愿提供位于楚雄市观音山景泰XX的房产和土地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2月13日,该房产及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16日将XXX元借款全部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苏XX(62×××77)账户中。此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企业信用信息;二.《借款申请》、《还款计划》、《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三.《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四.提款申请书、出账通知单、贷款发放专用凭证、借据、支款凭证;五.楚雄市人民法院诉讼费发票、《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六.梁XX欠息情况表。

  被告梁XX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审查,对原告曲靖市XX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企业信用信息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第二,《借款申请》、《还款计划》能够证明被告梁XX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曲靖市XX提出借款申请,并拟定还款计划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民币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能够证明被告梁XX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曲靖市XX借款XXX元,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计划以及担保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曲靖市XX与被告梁XX于2015年2月12日就抵押财产、担保范围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五,提款申请书、出账通知单、贷款发放专用凭证、借据、支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曲靖市XX于2015年2月16日将XXX元借款全部支付至被告梁XX指定的苏XX账户(账号为:62×××77)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六,楚雄市人民法院诉讼费发票、《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曲靖市XX为维护合法利益支付维权费用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七,梁XX欠息情况表能够证明截止2018年3月18日,被告梁XX欠息合计123001.8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梁XX因房屋装修资金需求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曲靖市XX提出借款申请。2015年2月12日,原告曲靖市XX与被告梁XX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借款本金XXX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月的结息日为21日;还款方式为:2015年8月20日前还款50000元、2016年2月2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6年8月20日前还款150000元、2017年2月20日前归还剩余的XXX元。同日,原告曲靖市XX与被告梁XX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XX提供位于楚雄市观音山景泰XX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土地证号:楚开国用(2014)第002209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楚雄市房他证2015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该房产和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16日,原告曲靖市XX按照合同约定将XXX元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苏XX账户(账号为:62×××77)中。借款发放后,被告梁XX仅按约于2015年8月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到2016年8月后陆续开始逾期。截止2018年3月18日,被告梁XX尚欠原告曲靖市XX借款本金XXX.5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23001.85元。

  本院认为,原告曲靖市XX与被告梁XX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曲靖市XX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梁XX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另外,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和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曲靖市XX对此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曲靖市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曲靖市XX借款本金XXX.57元,支付截止2018年3月18日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123001.85元;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交本院);

  二.由被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曲靖市XX为实现债权而开支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款交本院);

  三.原告曲靖市XX对被告梁XX名下位于楚雄市观音山景泰XX【房产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土地证号:楚开国用(2014)第002209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楚雄市房他证2015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2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梁XX负担(未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毅

  人民陪审员  杞美茹

  人民陪审员  郞文起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8-10-31
  • 楚雄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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