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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安徽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合民一终字第013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伟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3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诉称:2011年8月20日,XX公司与合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公司承建XX公司科技研发基地1#、2#厂房工程,合同约定XX公司不预付工程款,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8日,XX公司授权公司股东李XX全权负责该工程的谈判、签约、筹资、施工等全部事项。因XX公司系2010年刚刚成立的私营企业,注册资本100万元,而实收资本仅20万元。为了保证工程的正常施工,XX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息5%,并承诺自XX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中支付,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现场见证。XX公司科技研发基地1#、2#厂房工程已于2012年10月全部竣工,XX公司已支付XX公司大部分工程款,但被告却至今不愿归还原告借款。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法及时归还原告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3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暂计至2013年7月22日为43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XX公司答辩称:从形式上看,李XX不是本案适格原告;XX公司也没有向原告借款。从内容上看,XX公司给被告李XX授权权限中不包括筹资内容,如果李XX有原告所称的借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李XX答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其中其已经支付了利息95000元。借款时候公司确实不知情,但钱借到是用于XX公司项目的,项目是挂靠XX公司,风险是其自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4日,XX公司向李XX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我李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XX公司的李XX为我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立旺塑胶科技研发基地1#、2#厂房施工的投标、施工、竣工和保修,以本公司的名义签署投标书,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的一切事宜,代理人李XX,职务总经理”。2011年8月20日,李XX作为XX公司的代表与合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立旺塑胶科技研发基地1#、2#厂房,资金来源为自筹,开工日期2011年8月28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28日,合同价款XXX元。2011年9月22日,李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XX现金人民币合计壹佰万元,第一个月利息壹万元整,第二个月按5%计算,同意从XX公司厂房工程款中扣除,借款人李XX,2011年9月22日,见证人王X”。截止2013年9月24日,被告李XX支付原告利息95000元。


另查明,XX公司设立于2010年元月27日,李XX为该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490000元,持股比例49%,实际出资额98000元。2012年5月21日,李XX将股权转让给唐X。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XX主张被告李XX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条为证,被告李XX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XX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约定,2011年9月23日至2011年10月22日利息为10000元;自2011年10月23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XX已经支付的利息95000元应从上述利息款中扣除。被告XX公司未在借条上签字盖章,该借款也未支付给XX公司,XX公司在给李XX的授权中亦无借款的权限,故李XX的上述借款应由李XX偿还,被告XX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5条之规定,判决:一、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李XX借款XXX元及利息损失10000元(之后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款95000元从上述数额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70元,减半收取883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35元,由李XX负担935元,被告李XX负担13000元。


李XX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第4页14行至16行:“…被告XX公司未在借条上签字盖章,该借款也未支付给XX公司,XX公司在给大垄公司的授权中亦无借款的权限…”是错误的。首先,李XX是有权根据授权委托书筹资、借款的。2011年8月4日,XX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李XX就XX公司工程以XX公司名义投标、谈判、签订合同和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宜。既然是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宜,理所当然包括为工程施工的正常进行而借款筹资。其次,XX公司收到了该笔借款。该笔借款是以汇票的形式交付的,不可能通过银行转帐到XX公司帐户,只能是自然人代表XX公司接收。李XX作为XX公司的代理人,代XX公司收取了银行汇票,就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向大垄公司完成了交付义务,XX公司收到了该笔借款。再次,借条上虽无XX公司盖章,但是李XX已作为代理人在借条上签字。并且,李XX在向上诉人借款时向上诉人出具了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在借条上注明该笔借款本息自立旺厂房工程款中扣除。由此可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XX作为XX公司的股东,是XX公司承建的XX公司厂房项目的负责人。李XX在XX公司授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应由XX公司及李XX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李XX个人承担还款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2010年刚刚成立,实收资本仅20万元。而XX公司厂房工程合同价款690万元,并且不预付工程款。也就是说,XX公司承接XX公司厂房工程后只能向他人借款筹资才能保证工程的正常进行。一审中李XX也明确表示将借款用于XX公司厂房项目。因此,一审判决李XX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XX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李XX答辩称:借款主要用到其承包的案涉的工程。


二审期间,李XX提供了XX公司与李XX签订的关于立旺塑胶科技研发基地1#、2#厂房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以证实XX公司与李XX之间的关系及XX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协议主要约定:XX公司将立旺塑胶科技研发基地1#、2#厂房工程交由李XX承包施工,建筑面积约7000平方米,工程造价69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李XX自主经营、自负盈亏。XX公司、李XX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判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李XX认为根据XX公司向李XX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表明李XX系代表XX公司向其借的款项,且该款项用于涉案工程,故XX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从XX公司向李XX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字面内容看,XX公司仅就立旺塑胶科技研发基地1#、2#厂房施工的投标、施工、竣工和保修四项内容,授权李XX以其公司名义对外签署投标书,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但未明确李XX以其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另外,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来看,涉案工程是李XX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筹集工程施工资金是李XX单方义务,XX公司并无该项义务,XX公司亦不可能授权李XX代表其公司向外借款。故李XX向李XX借款仅是其个人意思表示,并无XX公司的合意,李XX要求XX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进学


代理审判员  王政文


代理审判员  栾XX



书 记 员  高 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4-06-16
  •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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