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鄂09民终1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琴,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XX,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大悟县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董XX因与被上诉人严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9)鄂0922民初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董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922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依法判决严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董XX与严XX之间实质上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适用合伙协议纠纷的案由,属于不当。2016年8月23日董XX、严XX以及其他两位合伙人和会计刘X五人在进行合伙清算时,因严XX多收货款72649元导致多拿合伙经营利润,经过在场五人的一致协商,同意将该笔欠款转由严XX对董XX的个人欠款和债务。该笔72649元欠款已经通过合伙清算的方式转化成了严XX对董XX的个人债务,严XX出具的《收条》则成为了董XX与严XX间的债权债务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收条》是严XX因欠款出具而不是收款,出纳余XX将《收条》交给董XX是交付债权凭证给债权人而不是债权转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本案实际事实相悖。1.严XX出具《收条》是因欠款,该事实有董XX称述、另两位合伙人的证人证言,另会计刘X可以到庭证明,在董XX已经有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依照该凭证书写的是“收条”两个字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收条》系收款凭证,忽略本案的实际事实和证据,作出了与事实严重相悖的认定。2.严XX出具《收条》的日期是2016年8月23日,这正是董XX、严XX等五位合伙人进行合伙清算的当天,在各位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将72649元转为严XX对董XX的个人欠款后,严XX才出具《收条》并交给了余XX,余XX随即将《收条》交给了董XX。一审法院仅从出纳余XX收到《收条》再将《收条》转交董XX这一行为的形式上,认定系债权转让,毫无根据。一方面,一审法院认定《收条》系收款,严XX不存在债务,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又假设《收条》系严XX对合伙人的债权凭证,形成债权转让,逻辑上自相矛盾,其根本原因是对本案事实没有审查清楚,导致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焦点不是债权转让,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一审法院因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董XX与严XX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借款合同和该司法解释之规定。
被上诉人严XX辩称,一、董XX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1.董XX、严XX和其他几位曾经是合伙关系,但在合伙期满进行清算分红时,严XX在领到分红款72649元之时,当场向财务(余XX)打了“收条”,证明严XX收到了分红款而已。可董XX说严XX收到的72649元是五个人一致同意将该笔欠款转化为对董XX的个人欠款和债务。这一说法与在场的证人所述不符。2.董XX前后所述矛盾,足以佐证严XX出具的收条是收到应得的分红款,不是“欠条”,更不是欠款。“收条”和“欠条”是两个不同的性质。即使严XX多拿合伙人72649元,该款也是包括董XX在内的五个人的共同债权,且该债权凭证(收条)由余XX持有。余XX转让该债权凭证时,应该取得债务人严XX的同意,否则该转让无效。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董XX提供的主要证据“收条”不能说明严XX是欠款的债务人。2.董XX不是“收条”的持有人,且取得《收条》不符合法律规定。3.董XX没有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陈述前后矛盾。一审法院依法驳回董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董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严XX偿还董XX款项72649元及自2016年8月23日起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严X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董XX、严XX等人合伙经营天津市武清区小王庄正威XX。2016年8月23日,合伙人经协商一致,对其现有现金116.3436万元按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同日,严XX向财务出纳余XX出具收条一份,证实其收到72649元。后余XX将该收条交给董XX。2018年孝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921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对合伙期间部分合伙人已收货款按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该生效判决中未涉及董XX所诉称的72649元系严XX多拿货款的认定及处理。董XX、严XX因72649元的收条产生争议后,董XX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属性是:收条上载明的内容是否可以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是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转移是否通知了严XX。收条只注明了金额,未注明款项的来源及性质,但结合该收条是严XX在合伙人对现金进行分成时向出纳余XX出具的,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收条可以证明严XX收到了财务人员给付的款项72649元,却不能证明该款是严XX多拿的,不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据。如果该款为合伙人的共同债权,是否已经转移给董XX?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结合本案的案情,即使董XX所诉成立,但财务出纳余XX在开庭作证时明确表示,收条交给董XX时严XX并不知道,可以证实所谓的债务72649元在转给董XX时未尽到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对严XX不发生效力;且董X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严XX多拿的货款,相关生效判决亦未认定。董XX的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是严XX下欠其他合伙人分成款72649.10元,即使该款为严XX多拿货款成立,但是,该款对应的应是全体合伙人,包括严XX本人,该多拿的货款应在全体合伙人中分配,不应直接给董XX,事实上严XX也没有给董XX收条;且董XX的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证明72649.10元是严XX多拿的货款。合伙协议纠纷是指合伙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合伙协议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涉及的纠纷源于合伙款项的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案情查明的事实,董XX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应当按照产生收条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合伙协议纠纷确定本案的案由。本案在审理中确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由不当,仍应采用立案案由。董XX辩论所称的“原、被告在合伙分成时已经就72649元的性质进行沟通和确认”,该意见并未得到严XX的认可,且无相关的证据佐证,未予采纳。综上所述,董XX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808元,由董XX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董XX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严XX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董XX申请证人刘X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刘X系五位合伙人聘请的会计,利润分配以及债权债务都是由他进行统计的,该收条出具的前后过程及原因,系严XX与董XX已经就该笔欠款达成了个人债务协议,另外其他合伙人同意。
严XX对董XX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经质证认为,1.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新证据。2.证人作证不符合事实。
本院对证人刘X的证言予以采信。理由是:刘X是五合伙人为合伙事宜聘请的出纳,是2016年8月23日现金分成结算的在场人、亲历者,其陈述内容与一审出庭作证的余XX、余XX所述相印证。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8月23日,董XX、严XX及案外人余XX、余XX、严XX等五合伙人就其合伙事宜,经协商均同意散伙并按出资比例进行分成。合伙人核算确认现金分成,将现金XXX元按出资比例分配,董XX按出资比例应得分成135772元,严XX应得分成为174515元。由于严XX在负责经营期间共清收了247164元,按照现金分成,严XX需拿出72649元分配给其他合伙人。为此,严XX便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收到72649元”的“收条”交给时任合伙会计的余XX。余XX在对董XX进行合伙分配时,将该“收条”作为对董XX的分配交给了董XX。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伙人散伙过程中有关结算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当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准确。
本案讼争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的“收条”能否作为债权凭证;2.董XX能否凭案涉的“收条”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问题,1.2016年8月23日,严XX出具的案涉“收条”可以作为债权凭证。按正常理解,收条不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据。但是,在本案中,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严XX应当退还给合伙人72649元,该72649元是严XX对合伙人应负的债务,由此而出具的“收条”;加之严XX未提供证据反驳本案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所以,案涉“收条”可以作为债权凭证。2.董XX可以凭案涉的“收条”主张权利。因为董XX在合伙中应当分配到相应的款项,基于此,合伙人将该“收条”交给董XX后,董XX即享有该“收条”的权利,即可以凭该债权凭证“收条”行使债权。如果该债权的行使要以通知严XX为成立的条件,应当推定董XX已尽到了通知的义务。严XX在本案诉讼中并未以此进行抗辩。即使在本案起诉前,董XX未就案涉“收条”行使权利而通知严XX,那么,董XX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权利,也有通知严XX之功能。所以,董XX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董XX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采信,其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9)鄂0922民初951号民事判决;
二、严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XX支付726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元,均由严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汪XX
审判员 胡 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