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高尔夫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与x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81015号
原告:XXxx高尔夫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XX。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人事主管。
被告:xx,男,汉族,1981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欢,XX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高尔夫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及委托代理人冯佳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4日生活费及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2月27日工资,共计14464.2元;3、原告公司同意与被告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后发放2017年12月份工资及加班费1238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9月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诉至XX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18年3月9日出具津滨劳人仲案字[2018]第400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内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7年9月入职,任餐饮部副总监职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试用期工资每月8000元,转正后工资每月9000元,试用期为2017年9月7日至12月6日,同时约定被告为每周6天工作制,薪资总额中已包含每周第六日加班工资,公司不再另行支付。被告薪资总额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构成,其中2017年9月基本工资5800元、加班费2200元。被告2017年9月7日至9月25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小时为51小时(17天*3)。2017年12月25日,原告以被告出现劳动者过失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作出处分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具体的解除理由为:1、工作出现重大纰漏,导致客人投诉,至今未结账款4000元,并取消长期合作,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员工手册第79页2.13.1项“凡失职行为造成公司损失达到1000元或以下的,属于严重失职行为。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部门管理不当,导致菜品质量问题,部门员工工作时间脱岗,根据员工手册第78页2.12.6项“管理人员对下属的过失行为不处理、不报告,第一次书面警告,第二次最后警告,再有违反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另,原告自2017年12月未发放被告工资。
原告于2017年11月11日承接双十一活动,承接完毕后,举办方尚未向原告结款。原告员工手册第2.13.1项规定,凡失职行为造成公司损失达到1000元或以下的,属于严重失职行为。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向XX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12月工资8731元及拖欠工资的10%赔偿金8731元、2017年9月至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846元及休息日加班费6308元、延时加班费20672元、2017年12月27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每月9000元计算)并要求继续与原告履行劳动合同。该委员会于2018年3月9日出具津滨劳人仲案字[2018]第40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4日生活费及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2月27日工资14464.2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2月1日至12月25日工资8577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9月至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846元、休息日加班费2616元及延时加班费3724.56元;5、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就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而言,原告之所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在于被告对原告在2017年11月11日承接的双十一活动中未收回的饭款存在过错,因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其并不负责饭款的结算,原告据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职务为餐饮部副总监,其职责并不负责未结饭款的催收,而且对于涉案未收取的饭款,原告亦未采取诉讼等手段向客户主张,因此该笔饭款是否导致原告出现实际损失并不确定。原告由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充分的依据,原、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就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而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且被告选择继续与原告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工资损失,仲裁裁决的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4日及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2月27日工资14464.2元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第三、四项诉讼请求而言,原告对于欠付被告2017年12月1日至12月25日工资8577元以及被告2017年9月至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846元、休息日加班费2616元的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当在被告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后才向被告支付,由于双方需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当给付被告2017年12月1日至12月25日工资8577元以及被告2017年9月至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846元、休息日加班费2616元。至于2017年9月至12月延时加班费的内容,虽然原告称被告加班需要经过原告公司审批,但通过原告认可的被告在2017年9月的签到签退表中明确显示了被告的下班时间为晚上8点,原告公司部门经理在该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可以视为原告对于被告加班行为的认可,且被告在时间段亦在餐厅履行其工作职责,因此,原告应当给付被告该段期间加班费。至于加班费的具体计算方式,虽然被告不认可其2017年9月基本工资是5800元,但对此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且根据5800元核算其当月含在工资之内的4天周六日加班费亦在2000余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2017年9月基本工资为5800元,结合被告具体加班时间51小时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7年9月延时加班费的数额为2550元(5800/21.75/8*51小时*1.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xx高尔夫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xx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原告XXxx高尔夫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xx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2月27日工资14464.2元;
三、原告XXxx高尔夫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xx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25日工资8577元;
四、原告XXxx高尔夫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xx2017年9月至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846元、休息日加班费2616元及延时加班费255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鑫润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