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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xxx诉被告李X、韩XX、辛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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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佳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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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xxx诉被告李X、韩XX、辛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803民初321号

  原告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欢,河北XX律师。

  被告辛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李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韩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双滦区。

  二被告李X、韩XX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xxx诉被告李X、韩XX、辛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XX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6334.66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16000.00元)、护理费1300.00元、误工费21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交通费600.00元、营养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00元(暂按九级伤残计算,以实际鉴定结果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85948.66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后,原告将诉讼增加诉讼请求至123526.43元(其中医疗费在扣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16000.00元后变更为6810.43元、误工费变更为31800.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63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15000.00元、鉴定费变更为800.00元,其他费用不变)。事实及理由:原告受三被告雇佣在双滦区偏桥子镇达XX砌鱼池。2016年6月1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石头溅起的石子击伤右眼,受伤后及时到偏桥子镇卫生院处理伤口,2016年6月14日到承德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后转院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角膜创口缝合术后、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继发性青光眼。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22334.66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6000.00元。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x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河北XX律师李XX、冯佳欢对证人苏XX、孙XX所做调查笔录两份,原告申请证人苏XX、孙XX出庭作证,二位证人亦当庭陈述了证人证言,拟证明事故事实。

  2、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13页、诊断书一份、出院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xxx的伤情。

  3、医疗费票据共13张,金额22810.43元,拟证明xxx的医疗费损失。

  4、交通费票据3张,金额600.00元,拟证明xxx的交通费损失。

  5、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xxx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费的计算时间。

  6、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800元,拟证明xxx的鉴定费损失。

  被告李X、韩XX、辛XX辩称,我们雇佣原告xxx等人砌鱼池,原告xxx受伤后未及时到大医院治疗,对所耽误伤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xxx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被告李X、韩XX、辛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xxx提交的六份证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所载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xxx为承德市双滦区XX村民,被告李X、韩XX、辛XX雇佣原告xxx等十多人为其在承德市双滦区偏桥子镇达XX砌鱼池,大工每天200.00元,小工每天120.00元,原告xxx系小工,负责给大工供料,每天工资120.00元。2016年6月13日上午10时许,原告xxx在用铁锤修整石头过程中被碎石块崩伤眼睛(未佩戴防护用具)。原告xxx自行骑摩托车到偏桥子卫生院洗眼睛,支付诊查费、医疗费28.03元。于12时许返回。回来后,原告xxx的眼睛疼得厉害,原告xxx让工友孙XX、黄XX将其送回家中。当天晚上10时许,原告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支付医疗费3484.68元,于2016年6月14日转至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角膜创口缝合术后、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继发性青光眼,2016年6月27日出院,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药费18714.95元。住院期间长期医嘱:眼科二级护理,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按时用药:妥布霉素地塞米松混悬液1滴日四次点右眼,普拉洛芬滴眼液1滴日四次点右眼,重组人表皮生长因子眼液1滴日四次点右眼,聚乙烯醇滴眼液1滴日二次点右眼,复方托吡卡胺滴眼液1滴日一次点右眼,苯磺酸钙分散片500㎎日三次口服,复方血栓通胶囊0.74g日三次口服。2、避免碰撞术眼,1周后门诊复诊检查人工晶体及眼压情况,病情变化随诊。正常休息。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16000.00元。原告xxx又于2016年7月13日、12月13日、2017年2月23日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复诊三次,支付医疗费262.25元。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原告xxx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xxx的伤情进行鉴定,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xxx右眼的损伤程度为八级。原告xxx支付了鉴定费800元、检查费320.5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本案中,被告李X、韩XX、辛XX雇佣原告xxx为其砌鱼池,原告xxx在用铁锤修整石头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右眼被碎石崩伤,被告李X、韩XX、辛XX李作为原告xxx的雇主,应当对原告xxx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xxx的损失,其在偏桥子镇卫生院、承德市中心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的挂号费、检查费、医疗费共22810.43元,均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x主张护理费1300.00元、营养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交通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66306.00元(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00元×20年×30﹪)、鉴定费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x主张误工费31800.00元,原告xxx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年19779.00元计算每天为75.78元(19779.00元÷12÷月计薪天数21.75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医嘱,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2016年6月13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3月5日共265天,误工费为20081.70元,该损失具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因原告xxx在此事故中亦具有一定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0元;原告xxx以上损失共计122808.13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x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中,明知在未穿戴防护用具情况下,用铁锤砸石头极有可能崩伤眼睛,而未尽注意义务,结果造成右眼被崩伤致八级伤残严重后果,具有重大过失,故应减轻雇主被告李X、韩XX、辛XX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应赔偿原告78965.70元(112808.13元×70﹪)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6000.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李X、韩XX、辛XX应赔偿72965.7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韩XX、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72965.70元,且三被告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x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64元(原告xxx已交纳859.49元),减半收取558.82元,原告xxx承担229.12元,被告李X、韩XX、辛XX承担329.70元。原告xxx多交纳的300.67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卜XX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XX


  • 2017-03-28
  •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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