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鄂0921民初964号
原告:黄XX,男,汉族,1967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琴,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焦XX,男,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李XX,女,汉族,1977年6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焦XX妻子。
原告黄XX与被告焦XX、李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琴、被告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伙盈余分配58326元;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30000元保证金并支付原告100000元违约金;3.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焦XX找到原告商议合伙经营生猪饲养,双方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间三年,利润、成本支出由原、被告各50%的比例享有和承担。当日原告根据协议支付了被告保证金30000元,约定在双方解除合伙协议时退还,如一方违约,则将支付对方100000元违约金。2018年12月中旬被告在既没有告知原告也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养猪场全部转让给了他人。双方合伙期间,于2018年11月30日第一批生猪清栏,共计毛利211885.23元,扣除疫苗免疫费用3656.4元、赶猪费3168元、原告垫付药品费用22220元和由被告个人享有的环保补贴10629元,经核算原告应得盈余分配为108326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50000元,下欠58326元盈利未付,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焦XX辩称,我与原告合伙经营是事实,2018年6月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就开始给我养猪。合同协议上约定的是3年,2018年8月份原告就走了,给别人养猪了,原告自己找了两个人来养猪,共计养了157天,猪就开始出售了。在出售期间,我通知原告过来,但原告没有过来,之后猪就被XX回收了,半个月后与XX公司结算,我找到原告算账,两人达成协议,扣除所有费用,我给了原告50000元现金。之后,原告向我要30000元保证金,我说过要给原告,会晚点退还给他,之后原告就起诉我了。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7日,原告黄XX(乙方)与被告焦XX(甲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一、甲、乙方合作与XX养猪公司或其他养猪公司合作养殖生猪,以每批生猪出栏结束日为结算日期。1.甲方负责提供位于湖北省××县××山乡××村的可供养殖1181只猪的养殖场以及养猪配套的所有设备和资金。2.乙方负责每批猪饲养过程中的猪场的全部管理工作以及工人的工资支付。…二、每批猪的饲养过程中,甲乙双方的利益分成是甲方和乙方各得利润的50%,在饲养过程中产生的成本同样以50%的比例分摊…四、为了提高双方的真诚合作程度,乙方预支30000元作保证金,双方不得违约,单方违约要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给对方…X、在环保和改造猪圈的费用由甲方独自支付,公司补助也由甲方享有,但维修费用由甲乙双方支付。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
双方协议签订后开始养猪,第一批生猪出栏后于2018年12月2日同公司结算,养户结算单显示本期毛利211885.23元。原告自认该毛利中含有的环保补贴10629元应归被告单独享有,并认可被告垫付了赶猪费3168元、疫苗费3656.4元、运料费9540元、电费16045元、资金占用费8707.21元、杂物费1606元、路费560元,合计43282.61元,同意扣除;对被告主张垫付费用中的煤费、生活费、进苗杂物费、药费的金额有异议,部分认可;对水费、电机维修费不认可,认为没有实际发生;对冷风机费、化粪池顶棚倒塌损失认为应由被告单方承担。被告对原告垫付的药费有异议,提出原告拿走了一半价值的药品。被告还提出毛利中含有的防猪瘟补贴17715元应由其单方享有。自前述生猪出栏XX公司回收结算后双方已实际停止履行合同,并均主张对方违约。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合同”,但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合作养猪,并对合伙的方式、成本的分摊、利润的分成进行了约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实为合伙协议,原、被告双方实为个人合伙关系。现双方合伙已终止,应依合同约定进行利润分配。养户结算单可以证明合伙体经营期间的毛利收入,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垫付费用中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煤费9150元,被告提交了购煤发票,原告主张与实际数量不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此项费用为9150元,双方认可尚有剩余约2000元的煤没有使用,但均不同意折价抵扣,故各享有一半的所有权;2.进苗杂物费5415元,原告对其中的送风带520元和三通80元有异议,其他部分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该费用实际发生且系应XX公司要求购买安装使用,本院予以确认;3.药费7022.69元,原告认可其中购买的三项3500元,其余部分是被告家中存药,原系从XX公司购买,被告根据从XX公司购买的价格计算金额,列出清单,原告认可合伙期间使用了被告的家中存药,但认为没有那么多,只认可500元。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确有存药提供给合伙体使用,对于该部分的价值被告提交了清单及XX公司购买原药价单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清单虽系单方制作,但相较原告的陈述证明力更高,对此项本院予以确认;4.水费5000元、5.电机维修费1800元,原告主张该两项没有实际发生,但被告提交了水费的发票及机电销售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6.冷风机4070元,该项在养户结算单中有显示,本院予以确认;7.生活费4800元,在合伙期间原告及工人共四人的生活费支出由被告垫付,现被告主张此项根据合同应由原告单方承担,原告认可前期生活费系被告垫付亦认可此项由原告单方承担,但认为金额过高,同意计算2400元。被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是按每人每月600元的标准,两个月合计4800元,该标准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当地物价生活水平并不高,本院予以确认;8.防猪瘟补贴17715元,被告主张该项属于环保补贴应由被告单方所有,原告不认可,主张应属合伙体利润双方共有。根据养户结算单显示,此项与环保补贴分列,被告主张属于环保补贴没有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确认此项应属合伙体利润;9.化粪池维修费40050元,此项应属养猪配套设备类,应由被告单方承担,且顶棚倒塌后并未修理,该项费用并未实际支出,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采信;10.原告垫付药费22220元,被告认可该金额,提出原告将药品拿走了至少一半应予扣除,原告提交清单自认应扣除4896元,被告认为至少拿走了一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此项费用为17324元,被告应分摊一半,即8662元。综上,合伙体合伙期间毛利211885.23元,扣除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单独享有的环保补贴10629元,属合伙体享有的毛利为201256.23元。扣除被告垫付费用43282.61元+32458.69元(9150+5415+7022.69+5000+1800+4070),余额125514.93元属合伙体利润,依合同约定原告应分得其中的50%,即62757.47元。被告还应分摊原告垫付的药费86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润5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利润21419.47元(62757.47+8662-50000)。原告应偿付被告垫付的生活费4800元,两项抵扣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16619.47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押金30000元,现双方均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该押金应予退还。双方均主张对方在合伙期间违约,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均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李XX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李XX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XX向原告黄XX支付合伙期间收益16619.47元。
二、被告焦XX返还原告黄XX押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6元减半收取计2033元,由原告黄XX负担1525元,被告焦XX负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祝 荣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