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XX与张XX、xx工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佳欢律师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刘XX与张XX、xx工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21民初1030号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袁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佳欢,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承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XX,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承德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雒明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冯佳欢、被告张XX、被告承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张XX在被告承德XX公司承包的XX厂处工作,原告受张XX指派在选厂内从事分级机制作工作,工作过程中,托板架破裂致使原告从架子上掉下摔伤。随后,原告就诊于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并做内固定手术。2015年1月12日,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前后两次花费医药费57197.71元,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类损失合计103977.7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滦区人民法院(2016)冀803民初25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双方是雇佣关系;2、刘XX与张XX谈话记录一份;3、证人陈XX的当庭证言;4、张XX欠陈XX、胡大所的工资欠条一份;5、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入院记录一份;6、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两份;7、附属医院病案两份;8、附属医院药费发票5张,57197.71元;9、护理费发票及护理合同、护理公司资质各一份;10、交通费发票24张,2040.00元;11、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800.00元。

  被告张XX辩称,刘XX受伤我不在场,我也不知道。原告在我那是以承包的形式干活,原告住院期间我在xx公司财务借了50000.00元给他支付医药费,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承德XX公司辩称,第一,刘XX在哪受伤我单位不知道,从来没有向我单位反映此事,如果是在工作中受伤应该有工伤认定;第二,原告受伤起至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原告与张XX及我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我公司将工程交给张XX,张XX又转交给刘XX,所以不是雇用关系;第四,即使是雇用关系,原告所受的伤害应为工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该条例所调整的范围不适合人身损害赔偿,所以,原告所受的伤是在自已承揽的工程造成的,故应该由自已承担责任,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滦区人民法院2016冀803民初253号调解笔录一份;2、刘XX提交的承包款结算凭证一份;3、刘XX的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是承揽关系,不是雇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承德XX公司和张XX对原告提交的调解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与刘XX与张XX的谈话记录不认可,认为无法核实;对证人陈XX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是刘XX找的工人,由刘XX给其发工资;对于张XX为陈XX出具的欠工资欠条认为是承包工程以外的工资;对于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药费发票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认可,认为全是连号的长途车费,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标准过高;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营养费数额认可,对鉴定费认可,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刘XX对被告提交的调解笔录认可,认为笔录也证明被告对原告受伤是知道的;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认为是复印件,认为是律师弄的假合同。

  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7月,被告承德XX公司承接了XX厂的设备安装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给被告张XX进行施工。原告刘XX在张XX的工程中从事工作。2013年9月4日,原告在从事分级机制作工作中,因托板架破裂致使原告从架子上掉下来摔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右跟骨骨折。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指导患者动能锻炼。2、未经允许,不得负重。3、术后一个月、3个月、6个月、一年复查,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2014年12月30日,原告刘XX再次入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治疗10天,于2014年1月9日出院。两次住院合计支出医疗费57197.71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36573.42元,个人支付20624.29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XX受雇于被告张XX并在张XX所承揽的XX厂工程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有证人陈XX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同时有原告就诊病历记录予以佐证,被告张XX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承德XX公司将其所属工程交给并无资质的张XX个人进行施工的行为违反相应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行为有过错,对于张XX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员损害应与被告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德XX公司和被告张XX辩称与原告刘XX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未能就此主张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原告刘XX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但出院医嘱明确要求:1、定期复查,指导患者动能锻炼油。2、未经允许,不得负重。3、术后一个月、3个月、6个月、一年复查,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刘XX于2014年12月30日前往医院就诊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前后两次住院治疗系一个完整的治疗过程。不能以其2013年9月30日的出院时间计算诉讼时效,而应以其2015年1月9日最后一次检查时间确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2015年11月,原告刘XX曾就此次伤害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回起诉,但其起诉行为已形成时效的中断,至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间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刘XX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如何确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的20624.29元为准。原告刘XX所受伤为胫骨骨折和跟骨骨折,其误工时间本院予以酌定为120天,按建筑行业标准,误工费为104元/天×120天=12480.00元,原告所提交的与承德市XX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及护理费发票签订的时间和出具发票的时间不符,不能作为其护理费的赔偿依据,原告两次住院合计36天,其护理费为100.00元/天×36天=3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天×36天=1800.00元,营养费为20.00元/天×36天=720.00元,另外,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均系连号的长途客车发票,不能作为认定其交通费损失的证据,考虑原告的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其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为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XX在本次事故中因受伤所造成的的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20624.29元、误工费12480.00元、护理费3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72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人民币40324.29元。

  本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40324.29元。

  二、被告承德XX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期满七日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雒明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周XX


  • 2016-05-04
  • 承德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