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XX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行终1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19x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北XX政务中XX。
法定代表人桂x,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东XX。
法定代表人杜XX,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林XX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原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龙泉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被上诉人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泉驿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1日,林XX通过原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网站,向龙泉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申请公开“成都市龙泉驿区XX第16批乡镇建设用地涉及黄土镇长伍村十三组地块的如下信息:1.用地批准后征地补偿登记材料;2.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次日,龙泉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收到林XX的上述公开申请。2018年11月2日,龙泉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龙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70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70号答复),其主要内容是:林XX申请公开上述内容系黄土镇政府制作并保存,建议向黄土镇人民政府咨询,联系电话:147××××2691,地址:龙泉驿区黄土镇均安XX,并于同月6日邮寄送达给林XX。林XX不服,向龙泉驿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12月27日,龙泉驿区政府收到林XX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龙复决字〔2018〕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龙泉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的70号答复,并于同月22日送达林XX和龙泉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林XX不服,于2019年3月8日向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龙泉驿区政府作出的38号复议决定;2.撤销龙泉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的70号答复,责令其依法重新做出答复;3.诉讼费用由龙泉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龙泉驿区政府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于2018年4月3日修订发布,并于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但龙泉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所作出的答复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故对该行为的审查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应适用修订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虽林XX在网络平台上向龙泉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1日,但10月21日系星期日不是工作日,故龙泉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承认收到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龙泉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在收到林XX申请后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答复,并于同月6日向林XX邮寄送达,该答复行为未违反相关程序方面的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龙泉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经核实后,所作的答复符合该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龙泉驿区政府对事实的认定可以由龙泉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提供证据,其只对38号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虽龙泉驿区政府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但通过林XX的举证,可以确认林XX于2018年12月26日向龙泉驿区政府提出了复议申请,龙泉驿区政府次日收到后,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38号复议决定,并于同月22日向林XX邮寄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龙泉驿区政府作出的38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XX承担。
宣判后,林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龙泉驿区政府作出的38号复议决定及龙泉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的70号答复,责令龙泉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依法重新做出答复。
被上诉人龙泉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二审中答辩称,其作出的告知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泉驿区政府二审中答辩称,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以上事实有已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的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时有效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龙泉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对上诉人林XX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作出处理或答复的法定职责。当时有效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龙泉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10月22日收到林XX的申请后,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70号答复,并于同月6日向林XX邮寄送达,程序合法。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林XX申请公开“成都市龙泉驿区XX第16批乡镇建设用地涉及黄土镇长伍村十三组地块的如下信息:1.用地批准后征地补偿登记材料;2.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龙泉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经查阅档案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70号答复,告知林XX向制作和保存机关咨询,并提供了联系方式和地址,故龙泉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已进行了合理的信息检索,且已依法履行了相应告知和说明的义务。被上诉人龙泉驿区政府对龙泉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70号答复作出予以维持的38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盛 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