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XX、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01行终1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原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北XX。
法定代表人桂x,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XX。
法定代表人吴X,主任。
上诉人谢XX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原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原龙泉国土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泉街办)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4行初1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0日,因扩建成渝路的需要,原龙泉驿区龙泉镇政府对位于该镇×组的谢XX房屋进行登记调查,在其制作的建筑物、附着物调查登记表上载明,谢XX的楼房116.64平方米、红砖瓦房34.87平方米、红砖草房116.64平方米等,谢XX在该登记调查表上签字确认。后谢XX认为原龙泉国土局、龙泉街办的登记调查行为修改了其房屋的属性,其行为已对谢XX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侵害。谢XX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原龙泉国土局、龙泉街办1992年修建成渝路征用谢XX房屋时,调查登记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行为违法;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原龙泉国土局、龙泉街办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之规定,由谢XX本人签字确认的《调查登记表》的形成时间为1992年12月20日,故谢XX应当知道调查登记表的内容。其于2018年11月20日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谢XX的起诉。
宣判后,谢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谢XX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确认原龙泉国土局、龙泉街办1992年修建成渝路征用谢XX房屋时,调查登记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行为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原龙泉国土局、龙泉街办承担。
被上诉人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在二审中答辩称,1.谢XX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原龙泉国土局并非涉案调查登记行为的实施主体;3.涉案调查登记行为并非行政法意义上独立可诉的行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龙泉街办在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1992年12月20日,因扩建成渝路的需要,原龙泉驿区龙泉镇政府对位于该镇×组的谢XX房屋进行登记调查,在其制作的建筑物、附着物调查登记表上载明,谢XX的楼房116.64平方米、红砖瓦房34.87平方米、红砖草房116.64平方米等,谢XX在该登记调查表上签字确认。即谢XX于1992年已知道《调查登记表》的具体内容,且谢XX未提交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证据材料。故谢XX于2018年11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定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谢XX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谢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雍卫红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王 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彭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