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01行终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等190人。
诉讼代表人曾xx,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诉讼代表人李XX,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上诉人李XX等190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鸥鹏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桂x,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李XX等190人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原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龙泉国土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4行初1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泉街办)原接龙村11组的土地被征用,共涉及7个项目,分别为东x、xx、xx、xxxx、5000亩统征、龙工南路和龙二环5000亩(龙二环路延伸段),上述项目共计征收土地469.12亩,其中耕地394.69亩,共安置人员292人。因李XX等190人对征地补偿不服多次进行信访,2013年6月24日龙泉街办对邹XX等人作出的《龙泉街道关于接龙社区11组村民反映两项补偿费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针对提出的两项补偿费的计算倍数、农业人员按征地当年人口计算、耕地总面积只计算承包地等问题进行了答复。2014年11月24日,龙泉街办对李XX、叶XX、陈XX等人作出的《龙泉街道办事处关于接龙社区11组村民反映“两费”倍数问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针对其提出的五个问题进行了答复。2014年11月25日,龙泉街办作出《关于原接龙村11组李XX等村民提出“两费”计算有误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报告》。2014年12月26日,原接龙村11组村民选出曾xx、邹XX、叶XX、陈XX、张XX、彭XX、汤xx、李XX为代表,就全组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一事代表全组村民请求区信访局复查委员会按照川国土资〔2002〕19号文件的规定进行复查,并提起《申请书》。2016年8月25日,龙泉国土局作出的龙国督〔2016〕4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就执行政策情况向信访人作出解释。2016年7月12日,龙泉国土局召开协调会,参会人员有李XX、邹XX、梁某某、彭XX、叶XX等人,就原接龙村11组拆迁提出的问题:1.要求公开征地批文及公告;2.“两费”计算未按批文时间计算;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是否含自留地?是否应算土地补偿费进行了协调。因李XX等190人多次信访未果,于2018年5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泉国土局征用李XX等190人所在组2002年第二批次土地时,依照征用土地方案确定的内容计算两费,执行对应的政策文件为龙府发(2001)77号,诉讼费用由龙泉国土局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第一,李XX等190人是否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原接龙村11组现已全部农转非,在安置时共计292人,现李XX等190人提起诉讼已过半数,其享有原告主体资格。第二,李XX等190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李XX等190人认为龙泉国土局土地补偿费、安置费计算标准未按征地批文下发时间所对应的文件执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征收土地补偿费的计算、人员的安置等问题,李XX等190人数年来多次信访,且在2016年7月龙泉国土局召开的协调会上,李XX等190人的代表也明确提出了“两费”计算未按批文时间计算,故此时李XX等190人应当知道龙泉国土局所执行的文件有误,其应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起诉后,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由龙泉国土局举证。而李XX等190人于2018年通过信息公开获取了征地批文及相关文件后,才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遂依照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XX等190人的起诉。
宣判后,李XX等190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龙泉国土局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裁定一致。以上事实有已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的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应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李XX等190人认为龙泉国土局在征用其组2002年第二批次的土地时,未按征地批文下发时间所对应的龙府发〔2001〕77号文件执行,但龙泉街办在2013年6月24日对邹XX等人作出的《龙泉街道关于接龙社区11组村民反映两项补偿费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时,已对其两项补偿费的计算倍数、农业人员按征地当年人口计算、耕地总面积只计算承包地等问题进行了答复,就征地适用的政府文件作出了相关的回答,且在2016年7月龙泉国土局召开的协调会上,李XX等190人的代表也明确提出了“两费”计算未按批文时间计算,故此时李XX等190人应当知道龙泉国土局所执行的文件及标准,其应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起诉。李XX等190人于2018年才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XX等190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XX等190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盛 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尹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