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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梁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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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X与梁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2019)冀0110民初1773号

    原告:周X,男,1989年8月21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拥军,河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梁XX,男,1981年4月7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周X与被告梁XX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25万元及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11月30日利息20249。32元,违约金40500元,前期诉讼所导致的财产损失2880元,共计313629。3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313629。32元的还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原告为置办婚房,多方寻找房源,后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梁XX于2017年3月16日就金xx花园C区(现名香x墅)x号楼x单元xxx室及其地下室房产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并在石家庄市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梁XX支付购房款15万元;2017年3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梁XX支付房款6万元,被告梁XX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原告,并称房屋内尚有一些物品需要搬离,便留下一把钥匙。2017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梁XX支付房款4万元,被告梁XX称还没有找好存放物品的地方,让再宽限一段时间。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迟迟不将房内存在的物品搬走。2017年8月原告再次催促被告搬离室内物品时,发现房屋的防盗门已经更换。2018年5月9日原告被迫向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并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刘XX也于2018年6月1日将梁XX起诉至鹿泉区人民法院,提出同样诉求。经法院审理查明:梁XX实为一房二卖,其先后实际收取了原告和刘XX两份购房款,交给原告房门钥匙一把,后又隐瞒原告将房屋交给刘XX占有、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原购房合同已不能履行。刘XX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应依法退还并承担购房款利息,另外,应依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及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

    被告梁XX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梁XX于2017年3月16日就金xx花园C区(现名香x墅)x号楼x单元xxx室及其地下室房产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并在石家庄市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第5。1条约定违约金为房产总价的15%。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梁XX支付购房款15万元;2017年3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梁XX支付房款6万元,被告梁XX将该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原告,并称房屋内尚有一些物品需要搬离,便留下一把钥匙。2017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梁XX支付房款4万元,共计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2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将房内的物品搬走。2017年8月原告再次催促被告搬离室内物品时,发现房屋的防盗门已经更换。2018年5月9日原告向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刘XX也于2018年6月1日将梁XX起诉至本院,经本院(2018)冀0110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梁XX先后实际收取了原告和刘XX两份购房款,交给原告房门钥匙一把,梁XX后又将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钥匙交给刘XX占有、使用。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2018年11月5日,经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113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为诉讼花费保全费1870元;保函保险费810元。刘XX曾起诉被告梁XX,要求确认刘XX与梁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8年7月5日本院以(2018)冀0110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刘XX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周X(作为第三人)提起上诉,2018年11月5日经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113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与梁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现已不能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7年3月16日房屋买卖协议;2、被告收款条3份;3、诉讼费、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诉讼费支出40元、80元、80元;原告保全费支出1870元;保函保险费支出810元,以上共计2880元;4、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5、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书。6、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1131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被驳回,判决已经生效。7、(2018)冀0110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书。8、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1130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一房二卖,由于将金xx花园C区(现名香x墅)x号楼x单元xxx室卖给刘XX,原告经诉讼后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的目的仍不能实现,故应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违约,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为20249。3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房产总价的15%计算为405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诉讼造成的保全费支出1870元、保函保险费支出810元,合计268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限被告梁XX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25万元及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20249。3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以25万元为基数);

    三、限被告梁XX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违约金40500元、保全费损失1870元、保函保险费损失810元,共计43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春花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XX


  • 2019-05-13
  • 鹿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一房二卖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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