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X公司与重庆市XX公司、重庆XX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再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XX-1。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重庆XX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春华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重庆XX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X。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一审被告:吴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一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XX(重庆财富中XX、2号、3号、4号)。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园区担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担保公司)、一审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吴XX、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XX(2016)渝0112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渝01民申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园区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刘XX,被申请人xx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康XX,一审被告XX公司和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区担保公司申请再审称,xx担保公司在办理质押登记中没有明确具体的反担保物权的主债权内容,主债权无法确定,即主债权不能成立,作为从属性的担保物权,即质权也不能成立;xx担保公司不是《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与该协议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判混淆合同生效与合同实际履行的关系,认定该协议无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重庆市渝北区XX(2016)渝0112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xx担保公司诉讼请求。
xx担保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XX公司、XXX和吴XX称,同意园区担保公司意见。
xx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一XX公司与被告二吴XX、被告XX公司、被告四XXX之间就被告一XX公司在青岛XX公司处关于“渝北区龙兴两江绿城商品房楼盘配套道路工程(一期)”的工程应收账款、剩余工程尾款及保证金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园区担保公司、吴XX及XXX四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编号:QDHY001)无效。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以重庆市XX公司为委托人(甲方),XXX(以下简称XXX)为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发放委托贷款500万元。2014年6月26日,以原告xx担保公司为保证人,XXX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恒银渝委保字第130XXXX0011号),约定保证人为被告XX公司在编号为2014年恒银渝委保字第130XXXX0011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该《保证合同》经重庆市公证处公证。2014年7月21日,以被告XX公司为委托人(甲方),原告xx担保公司为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C3-b委保【2014】0127号),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编号为2014年恒银渝委保字第130XXXX0011号的《保证合同》项下债务等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委托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4个月;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具体事项另立反担保合同。
2014年7月25日,以被告XX公司为委托人(甲方),原告xx担保公司为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委保【2014】0005号),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2014)年(重银渝北支授)字第0223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等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委托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4个月;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具体事项另立反担保合同。2014年7月30日,以重庆XX(以下简称重庆XX)为提供融资方(甲方),被告XX公司为融资方(乙方),签订XXX[编号:(2014)年(重银渝北支授)字第0223号],约定甲方愿意在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向乙方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同日,以重庆XX为债权人(甲方),原告xx担保公司为保证人(乙方),签订XXX[编号:(2014)年(重银渝北支保)字第0224号],约定乙方为XXX[编号:(2014)年(重银渝北支授)字第0223号]项下单个或多个具体业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本息等对甲方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XXX[编号:(2014)年(重银渝北支授)字第0223号]项下全部融资(含其他各类具体业务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一笔融资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经过2年。
2014年8月12日,以XXX为委托人(甲方),原告xx担保公司为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编号:B-委保【2014】0017号],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CQZX151XXXX0073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万元)所约定的债务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具体事项另立反担保合同。2014年9月11日,以XXX为借款人(甲方),华XX(简称华XX)为贷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CQZX151XXXX0073),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500万元。同日,以原告xx担保公司为保证人(甲方),华XX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CQZX151XXXX0073-11),约定甲方为被告XXX与乙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CQZX151XXXX0073)项下债权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等向乙方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10月11日,华XX向XXX发放贷款500万元。2015年10月8日,以XXX为借款人(甲方),华XX为贷款人(乙方),原告xx担保公司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展期协议》(编号:CQZX151XXXX0086),约定甲方因经营困难申请展期,展期后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8日届满。
2014年8月27日,以被告XX公司为委托人(甲方),原告xx担保公司为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编号:C1-B委保【2014】0144号],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渝三峡借3401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万元)所约定的债务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具体事项另立反担保合同。2014年8月28日,以XX公司为贷款人(甲方),原告xx担保公司为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4渝三峡保(法人)3401-2号],约定乙方为2014渝三峡借3401号《借款合同》项下500万元债务及利息等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或其他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另加2年。2014年8月29日,以XX公司为贷款人(甲方),被告XX公司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渝三峡借3401号),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2015年6月15日,以重庆市渝中区xx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投小贷公司)为贷款人(甲方),XXX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重xx投(2015)借字第7号],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同日,以xx投小贷公司为贷款人,原告xx担保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重xx投(2015)企保字第07-4号],约定保证人为重xx投(2015)借字第7号的《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息等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
2014年11月16日,以被告XX公司为甲方,原告xx担保公司为乙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农保【2014】账质第【0005】号),约定:鉴于乙方分别为XX公司、XXX、马xx中的一方或多方进行了融资担保,甲方自愿为债务人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质押物为《龙兴两江绿城商品楼盘项目配套道路工程(一期)》项下青岛XX公司应付款3560万元;反担保范围为乙方支付的代偿资金、对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要求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等;质押期间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直接收取出质债权,亦不得免除、放弃、转让和抵消出质债权。2014年11月20日,就前述质押物办理了质押登记(编号0178XXXX02163XXXX6561),登记期限为2年,登记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1日,进行了变更登记(编号0178XXXX02164XXXX6259),完善了质押财产信息。
以青岛XX公司为甲方,被告XX公司为乙方,签订《龙兴两江绿城商品楼盘项目配套道路工程(一期)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接受乙方作为龙兴两江绿城商品楼盘项目配套道路工程(一期)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合作方,工程暂定合同价款为5150万元;合同签订前,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安全保证金200万元,并约定了安全保证金的退还。
2015年7月31日,以被告XX公司、XXX为甲方,以被告吴XX、园区担保公司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QDHY001),约定甲方将“渝北区龙兴两江绿城商品楼盘项目配套道路工程(一期)”已施工部分应收款项、履约保证金及剩余工程(含设计变更及增减项)尾款全部转让给乙方,用于归还甲方在乙方处的关于项目的担保融资债务。庭审中,被告XX公司、吴XX、XXX均陈述,被告XX公司、XXX向被告吴XX、园区担保公司转让债权时,渝北区龙兴两江绿城商品房楼盘配套道路工程(一期)项目剩余的全部工程款、履约保证金总金额约为1000万元,已不足设立质权的应收账款金额3560万元。
2015年11月16日,重庆市渝北区XX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6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XX公司在青岛XX公司因渝北区龙兴两江绿城商品楼盘项目配套道路工程(一期)及天堡寨8号地块平场工程二标段的应收款480万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吴XX、园区担保公司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复议申请,称已取得被告XX公司在青岛XX公司因渝北区龙兴两江绿城商品楼盘项目配套道路工程(一期)及边坡支护工程、天堡寨8号地块平场工程二标段的应收款、剩余工程尾款及保证金的债权。2016年1月18日,原告xx担保公司向青岛XX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要求其停止支付已质押的应收账款。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贷款协议书》、《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X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借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龙兴两江绿城商品楼盘项目配套道路工程(一期)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系合同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XX公司自愿以《龙兴两江绿城商品楼盘项目配套道路工程(一期)工程施工合作协议》项下青岛XX公司应付款3560万元向原告xx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该应收账款质押已设立。四被告辩称原告担保的贷款未实际发放,主债权不成立,担保合同不生效,反担保合同也不生效,故质权不成立,被告XX公司对贷款是否发生或清偿,负有举证责任,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四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XX公司、XXX向被告吴XX、园区担保公司转让债权时,渝北区龙兴两江绿城商品房楼盘配套道路工程(一期)项目剩余的全部工程款、履约保证金总金额约为1000万元,已不足设立质权的应收账款金额356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且根据《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未经原告xx担保公司书面同意,被告XX公司不得转让出质债权,故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四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已设立质权的应收账款进行了转让,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吴XX辩称工程保证金不属于应收账款,但该保证金系被告吴XX代被告XX公司向青岛XX公司缴纳,按《龙兴两江绿城商品楼盘项目配套道路工程(一期)》约定,系青岛XX公司拟退还被告XX公司的款项,故工程履约保证金属于被告XX公司应收款项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四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故对原告xx担保公司要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XX公司、吴XX、园区担保公司、XXX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编号:QDHY001)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71150元,由被告XX公司、吴XX、园区担保公司、XXX负担。
本院再审中,被申请人xx担保公司举示证据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0517号民事判决,拟证明xx担保公司以保证人身份代XX公司偿还XX公司的借款500万元。证据二,华XX出具的代偿证明,拟证明xx担保公司代XXX偿还利息等62万余元。
经质证,园区担保公司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与本案无关;XX公司和XXX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吴XX对证据不清楚。
根据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一系生效法律文书,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因借款人XXX认可真实性,且其他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8月29日,XX公司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XX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2016年12月20日,xx担保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委托重庆XX公司向XX公司代为偿还XX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12月26日,华XX就XXX借款500万元,通过保证人xx担保公司存入该行的保证金代偿了借款人在该行的逾欠利息、复利及罚息共计624743.8元。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担保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及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现评析如下:
关于xx担保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xx担保公司虽不是《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方,但其与XX公司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所涉及的质押款,与《债权转让协议》中的款项系同一款项,故xx担保公司与《债权转让协议》存在利害关系,xx担保公司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首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xx担保公司担保的借款有发放借款及代为偿还借款的事实,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表的内容与反担保合同内容结合起来,能够确定xx担保公司概括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其应收账款质权已设立。其次,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如果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签订转让质押款合同,受让人所取得的合同权利属于一般债权,并不发生质押款权利转移的法律效果,该债权并不能对抗具有物权属性的质权,受让人债权的受偿顺序是在质权人之后,故该规定系规范某种合同行为,涉及的是私权范畴,出质人擅自转让质押款的行为并不损害质权人的利益,当然也不损害国家利害或者公共利益,无公权强制干涉私权之必要,因此,该条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综上,再审申请人有关《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的理由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x担保公司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根据再审中的新证据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XX(2016)渝0112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重庆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案件受理费171150元,由被申请人重庆市XX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51640元,由再审申请人重庆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 颖
审判员 但 斌
审判员 曹XX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