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晋0902刑初314号
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8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2月20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X,山西XX律师。
被告人魏X,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专科文化,生于福建省厦门市,厦门市幸福之星咨询服务中心会计,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8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2月20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X,山西XX律师。
被告人曾X,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专科文化,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8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2月20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X,北京XX律师。
辩护人邱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胡X,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生于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无业,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横琴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抓获,临时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2019年3月16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2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1,山西XX律师。
被告人齐X,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生于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无业,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8日到太原市尖草坪公安局西墕派出所投案,2019年3月29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2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4月13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X,山西XX律师。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9]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魏X、曾X、胡X、齐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辩护人马X、被告人魏X及辩护人郭X、被告人曾X及辩护人叶X、邱X、被告人胡X及辩护人张X1、被告人齐X及辩护人史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7日9时许,电信诈骗团伙冒充公安民警给本区居民张X2打电话称其涉嫌网络赌博洗钱案,取得张X2信任后,让张X2将个人活期存款全部汇总到其交通银行卡号为×××的卡内。4月18日至4月27日,该电信诈骗团伙不断让张X2告知支付密码、验证码,通过网上、支付宝转账方式将张X2卡内149.99985万元陆续转出。
2018年4月20日,张X2被骗资金中的149998.95元经频繁划转汇总后,其中26086元于4月23日转至被告人胡X银行卡内,胡X又将钱款转移至被告人齐X卡内。经齐X将钱款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后,胡X、齐X分别使用李XX、齐XX、齐X的银行卡通过柜台和ATM取现。
2018年4月25日,张X2被骗资金中的149999.95元经频繁划转汇总后,其中50000元转移至被告人魏X、曾X的银行卡内。之后,被告人王X指使被告人魏X在柜台取现,并给予魏X好处费。被告人曾X同样在柜台取现并收取好处费后将钱款交给其上线。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报案及陈述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魏X、曾X、胡X、齐X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对起诉书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马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明知自己取的钱款来路不正而帮助转账取款,缺乏足够的证据,王X不具备本罪的主观故意。二、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其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涉案金额较小,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魏X对起诉书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郭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魏X主观上“明知”。二、如果法院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因其系初犯、偶犯,又积极退赃,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其犯罪金额仅为50000元,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曾X对起诉书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叶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曾X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曾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宽处罚。三、被告人曾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曾X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曾X从轻处罚,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胡X对起诉书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张X1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胡X等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缺乏上游罪行事实作为依据,指控不能成立。二、公诉机关对胡X的指控事实不清,鉴于胡X自愿认罪,请合议庭对被告人胡X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齐X对起诉书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史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X构成犯罪,指控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齐X涉案的26000元来路不正,而没有说明是犯罪所得,充其量只能说可能是犯罪所得,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齐X在主观方面是明知。二、如法庭认为齐X构成犯罪,那么齐X系自首,并且愿意退还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7日9时许,电信诈骗团伙冒充公安民警给忻府区居民张X2打电话称其涉嫌网络赌博洗钱案,2018年4月17日上午9时10分-10时11分,被害人张X2先后接到号码为+0086133XXXX0574和135XXXXXXXX打来的电话,对方系男性声音,分别自称系忻州市公安局民警和北京市东城区XX,称张X2涉及一起发生在北京的非法集资赌博网站的洗钱案,要求其到公安机关报案,取得张X2信任后,该男性让张X2将个人活期存款全部汇总到其交通银行卡号为×××的卡内,称公安机关要进行人民币编码审查,审查其是否涉及洗钱案。4月18日至4月27日,该电信诈骗团伙不断让张X2告知支付密码、验证码,通过网上、支付宝转账方式将张X2卡内149.99985万元陆续转出。
2018年4月20日,张X2被骗资金中的149998.95元经频繁划转汇总后,其中26086元于4月23日转至被告人胡X银行卡内,胡X又将钱款转移至被告人齐X卡内。经齐X将钱款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后,胡X、齐X分别使用李XX、齐XX、齐X的银行卡通过柜台和ATM取现。
2018年4月25日,张X2被骗资金中的149999.95元经频繁划转汇总后,其中50000元转移至被告人魏X、曾X的银行卡内。之后,被告人王X指使被告人魏X在柜台取现45000元左右,并给予魏X好处费七、八百元钱。被告人曾X同样在柜台取现50000元左右,并给了一个叫“面条”的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魏X、曾X、胡X、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出所登记表、羁押证明、扣押清单、曾X、齐X、张X2等人银行交易记录、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资金流向图、被告人王X、魏X、曾X、胡X、齐X的供述、退款条、领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魏X、曾X、胡X、齐X目无国法,其作为一名智力健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正常的是非判断标准和一般行为的认知能力,在他人完全有能力、有条件可以自己转账、取款的情况下,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转账、取款,其主观故意应当认定为“明知”,即明知请托人要求其转账、取现的钱款系非法所得。在这种情况下,仍实施了帮助他人转账、取款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归案后,各被告人基本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休庭后委托家属退还了经其手转移的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齐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主观上不明知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也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各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为了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犯罪,同时也为了教育、挽救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X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罚X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魏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X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罚X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曾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X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罚X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X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罚X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齐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X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罚X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扣押在案的曾X现金人民币131915元、港币110元、泰铢3380元、身份证12张、手机7部(苹果手机5部)、银行卡15张;扣押在案的魏XPOS机1台、手机3部、U盾3个、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20张;扣押在案的王X手机3部、POS机一台、U盾2个、银行卡3张、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魏X非法所得800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焦XX
审判员 高XX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贺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