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与仙桃市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7756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沙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易易,广东XX律师。
被告:仙桃市某商行,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
经营者:林XX,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上列原告XX公司诉被告仙桃市某商行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易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相同的名称、标志、装潢的产品并销毁对原告进行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全部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业代理及经销食品、饮品及日常用品的香港企业,产品均来自亚太地区,其中以印尼为主。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9类第145XXXX2300号“
”商标,2016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果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花粉,话梅,水果蜜饯,果皮,陈XX,腌制水果,烹饪用藻酸盐”,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原告依法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梅X属于第2904组别商品,属于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原告使用该商标的“CAPELANG鹰牌梅X”在调味品市场享有盛誉。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擅自销售与原告产品完全相同的“CAPELANG鹰牌梅X”,假冒原告注册商标“
”,擅自使用该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冒用原告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等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及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原告“CAPELANG鹰牌梅X”的品牌形象,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给广大消费者造成误导,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第145XXXX2300号“
”商标由原告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食用花粉;腌制水果;水果蜜饯;果肉;果皮;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陈XX;话梅;烹饪用藻酸盐;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止。原告于庭审时陈述上述商标在中国XX有实际使用,但使用较少。
2017年1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易易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王X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XXX.com”,进入相关页面,在搜索栏输入“淘宝网”,进入相关页面,点击页面中的“淘宝网-淘!我喜欢”进入“淘宝网”;二、在“淘宝网”搜索栏中输入“capelang鹰牌酸梅X”,点击“搜索”,进入相关页面,显示的搜索结果“印尼进口capelang鹰牌酸梅X包邮话梅X甘梅X酸梅汤包邮,单价9.9(包邮),391人付款,(店铺名)某网3广东广州”,点击该商品,进入相关页面;点击页面中“钻级卖家”下方的“资质”,输入用户名“蓝宇舒琦”和密码进行登录,显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信息为:仙桃市某商行,经营者林XX;三、返回商品页面,点击“立即购买”,选择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大道XX一楼大堂(兰小姐收)”,修改订单信息中商品数量为“2”,点击“提交订单”,输入支付宝密码,点击“确认付款”后进入相关页面,显示订单状态为“您已成功付款19.8元”。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7年1月12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深证字第16138号公证书。
2017年1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易易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王X的监督下,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XX一楼从XX快递人员手中领取了单号为900XXXX4901的包裹一个,并将该包裹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王X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兰易易共同将该包裹带回公证处后,由兰易易使用公证员手机对该包裹外观、内部物品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包裹进行封存后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易易保存。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7年1月13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深证字第16326号公证书。
2017年1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易易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王X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XXX.com”,进入相关页面,在搜索栏输入“淘宝网”,进入相关页面,点击页面中的“淘宝网-淘!我喜欢”进入“淘宝网”;2、以用户名“蓝宇舒琦”登录“淘宝网”,点击“待收货”,进入页面显示该订单对应的商品名称为“印尼进口capelang鹰牌酸梅X包邮话梅X甘梅X酸梅汤包邮”,运单号码为XX快递900XXXX4901,卖家昵称为“某网店3”,真实姓名为林XX,该商品交易成功数为“370”;3、点击“确认收货”,将之前付款到支付宝的19.8元付至卖家账户,显示“交易成功”。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7年1月13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深证字第17461号公证书。
庭审时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实物纸盒上贴有XX快递单(单号为900XXXX4901),内有梅X两罐,外包装罐上印有“
”标识以及“中国、香港、澳门总代理:XX公司”字样;除外包装罐高度、宽度与原告提交的正品略有不同外,外包装罐上的包装装潢与原告提交的正品基本一致。经原告辨认,该梅X为假冒其品牌的产品。
经向浙江XX公司查询,淘宝网店“135XXXX4000”(会员名:某网店3)的注册人为被告经营者林XX。
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办理香港委托公证7500元港币、公证费1740元、律师费15000元的发票,以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复函、发票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145XXXX2300号“
”注册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45XXXX2300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
”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145XXXX230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所经营的淘宝店铺所销售,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145XXXX230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商标在中国境内的实际使用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5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指控被告构成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原告为境外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境外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获得保护必须以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为前提,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企业名称已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指控被告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其商品在中国境内的知名度,亦未举证证明其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特有性,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桃市某商行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XX公司第145XXXX230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仙桃市某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XX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艳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蒋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XX(代)
原野
附相关法律条某:
《中华人民共和XX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某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XX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