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茹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某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16014号
原告杨X1(曾用名杨X2),女,苗族,2011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绥宁县,
法定代理人杨X3,男,苗族,1987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绥宁县,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洪X,女,汉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兰易易,广东XX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某幼儿园,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田一路某社区西区,教民144XXXX002131号。
法定代表人钟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新凤,广东XX律师。
原告杨X1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某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X3、洪X、委托代理人兰易易,被告委托代理人单新凤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1诉称,原告从2015年开始在被告幼儿园上学,2016年12月20日原告在被告幼儿园上课中受伤,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其中幼儿园垫付了住院费用,以及给予1,500元治疗费。2017年4月11日经广东永恒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现在仍在康复中,每隔一段时间需请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在住院期间,原告父母每天来往医院多次,产生了交通费用;住院期间留陪两人,产生护理费用。为解决此次事件,原告父母多次主动与幼儿园协商,幼儿园态度强硬,原告弱势群体无法得到公某对待,产生了纠纷。原告在幼儿园上课时候受伤致残,给原告的成长和以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了严重的损害,同时给原告的父母带来了精神上的巨大伤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48.1元(其他医疗费由幼儿园垫付)、后续康复费:2,000元;2、住院期间陪护费:62,987元/365天*94天+2人=32,442.62元;3、出院后护理费:62,987元/365天*30天+2人=10,354元;4、精神损失费:10,000元;5、住院医疗伙食费:94天+100元/天=9,400元;6、交通费:2,000元;7、营养费:60元/天*30天=1,800元;8、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西乡街道某幼儿园辩称,1、本案事故属于意外事故,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场地符合教学教育标准,某整、干燥,事故发生时老师也已经按照教学活动计划对幼儿进行了相应的教案及器材说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自身身体不协调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老师第一时间对其进行救助,并积极送往医院治疗,学校也垫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作为教育机构,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2、原告诉求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医疗费,原告提交的2张医疗费票据残缺不全,无法辨认其真实性,其结算方式为少儿医保,不应视为原告本人的损失。后续康复费,没有提交鉴定报告或医嘱,也没有提交实际发生票据予以佐证,应予以驳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未提交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明,应予以驳回。经法院委托进行的重新鉴定,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则被告认为其陪护人数也应当根据病情的需要,只需要一人即可。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的病历、医嘱或鉴定报告,认为原告出院后仍需要护理,也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明,根据其实际伤情也不需要出院护理。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放弃。关于精神损失费,根据深圳的司法实践,未构成伤残等级的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病历,其住院时间应当是在1月3日-4月7日,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发现其病历存在重复、错样的情况,可能原告在这期间并非全日住在医院,请法庭酌情考虑。伤残鉴定费原告已放弃。关于交通费,未提交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一致的交通费票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并没有提交鉴定报告或加强营养的医嘱,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发时原告在被告处就读幼儿园大班。2016年12月20日上午9时32分许,原告所在的大一班老师组织该班小朋友到户外练习转呼啦圈。9时35分许,原告在转呼啦圈时突然受伤,原告于当天被送至深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右胫骨骨折。2017年1月3日,原告到深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7日出院,住院时间共94天,出院建议:继续专科治疗,腹痛儿科复诊。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预防血栓治疗。定期复诊,每周二下午名医中心王XX主任门诊复诊。如骨折畸形影响行走必要时手术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两人。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全部住院医疗费,原告另支付医疗费348.1元。2017年4月11日,原告父亲杨X3委托广东永恒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X1损伤未达最低伤残等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被告提交的关于杨X1户外活动意外事故情况说明、幼儿园安全管理制度、保安人员管理制度、班级安全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呼啦圈教案及器材说明、事故发生现场视频、照片分解说明、场地说明、杨X1医疗费发票及现金收据、杨X1住院病历材料、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从被告提交的视频可见,事发时的活动场地狭窄,水泥地面凹凸不某,没有铺设防滑胶垫,且老师也未安排学生进行活动前必要的热身运动。被告作为对幼儿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特殊机构,其提交的证据不足已证明其已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及赔偿金额,原告事发时已在深圳市××一年以上,原告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标准》中的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各项赔偿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全部住院医疗费,原告另自行支付医疗费348.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该医疗费348.1元;后续康复费,根据原、被告确认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中有“定期复诊,每周二下午名医中心王XX主任门诊复诊。如骨折畸形影响行走必要时手术治疗”,但截至起诉时,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复诊记录,且后续的手术治疗也并非必然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主张,故对后续康复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中备注“住院期间留陪二人”,故本院参照2015年国有同行业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某均工资62,98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根据深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治疗共94天,即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共计32,442.62元(62,987/365×94×2);关于出院后护理费的主张,根据深圳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原告出院时已经下地活动及行走,已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原告请求支付出院后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失费,根据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未达最低伤残等级,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医疗伙食费,原告住院共计94天,原告主张以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400元(94×100);5、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所受伤害为骨折,且年龄较小,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多有不便,交通费用的支出确为必需,故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6、营养费,深圳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中备注有“加强营养”,原告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4,190.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某幼儿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X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44,190.72元;
二、驳回原告杨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元,鉴定费3,276元,合计3,925元,由原告承担3,745元,被告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庄秋玲
书记员 王 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