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XX与李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民初1831号
原告杜XX,女,汉族,1993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兰易易,广东XX律师。
被告李X,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夹江县漹城镇和平XX。
负责人刘X。
委托代理人廖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XX,广东XX律师。
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易易、被告李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8日22时26分许,被告李X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坂田马鞍塘路段时,与行人杜XX发生碰撞,造成杜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X作为肇事车辆“川L×××××”小型轿车司机及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对杜XX伤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XX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优先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有限赔偿原告14317.61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依法赔偿(1、残疾赔偿金89266.6元,44633.3元/年×20年×0.1=89266.6元;2、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3、误工费135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为深圳市XX公司员工,每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误工时间为90日,4500元/月÷30天×90天=13500元;4、护理费5177.01元,按国有行业中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2987元/年÷365天×30天=5177.01元;5、住院伙食费1800元,100元/天×18天=1800元;6、医疗费1533元,医疗费共11533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尚欠1533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出院医嘱,需继续巩固治疗,出院后每月复查脑颅CT;8、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为45天,每日营养费100元,共4500元;9、交通费1000元;10、住宿费3600元,200元/天×18天=3600元;11、鉴定费2800元);2、由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X、XX公司共同答辩称,1、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是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2、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交通事故驾驶人饮酒后驾驶,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免除事由,有关依据有国务院的交强险条例、商业第三者险的办法;3、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户口的性质来确定赔偿标准;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超过了4500元/月,但没有个税的缴纳,个税的缴纳证明,且计算误工的时间应当按照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2月28日;5、有关护理费,按照医嘱是住院期间陪护1人,应当按照18天计算;6、后续治疗费未有医嘱意见给出明确的金额,应当以实际金额发生为准;7、营养费过高,交通费过高,住宿费缺乏在外地就医的事实依据,缺乏法律的依据;8、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22时26分许,被告李X驾驶川L×××××号车行驶至坂田马鞍塘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经简易程序作出No.龙岗201XXXX4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坂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1月6日,共计18天。出院记录内容为:“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2、继续巩固治疗,出院后每月复查脑颅CT。3、门诊随诊。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6年12月2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6]临鉴字第433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原告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
原告主张其在深圳工作三年多,曾经办理过居住证,但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出来后,原本的居住证自动失效,且提交了深圳市XX公司劳动合同、XXX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坂田街道马安XX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予以证明原告在深圳居住时间一年以上,居住证明内容如下:“兹有居民杜XX(女,身份证件号码:)。根据人口信息登记卡显示,其现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马安XX新河九巷11号704。居住时间从2015年04月14日至今。特此证明!手写内容:情况属实,黄XX。”被告表示居住证明应当由居住地出具人口信息采集表,或者提供相关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并提交《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劳动合同及深圳市XX公司8月-10月工资表予以佐证,《深圳市XX公司》的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3月15日,该期间的平均工资在5000元以上,原告离职后于2016年8月8日,入职深圳市XX公司并签订了《深圳市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是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另,原告未婚且父母均未满60周岁。
被告李X为肇事车辆川L×××××号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与赔偿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12月14日始至2016年12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No.龙岗201XXXX4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深圳坂田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使公民身体遭受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出具的No.龙岗201XXXX4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包括:
一、残疾赔偿金89266.6元。原告为城镇户口,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亦足以证明其在深圳市已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2016年的标准即48695元/年,但该标准仅是统计局统计的数据,尚未通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公安厅发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为拾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1,因此残疾赔偿金为89266.6元(44633.3元/年×20年×10%)。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涉案交通事故原告构成了伤残,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可得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三、误工费13500元。原告提交的粤南[2016]临鉴字第43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90天,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明及工资单,其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误工费应为13500元(4500元÷30天×90天)。
四、护理费5177.01元。原告提交的粤南[2016]临鉴字第43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护理期30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确认护理费应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987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5248.92元(62987元/年÷12月÷30天×30天),但原告诉求护理费为5177.01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住院伙食费1800元。原告住院18天,按每天100元的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100元/天×18天)。
六、医疗费11533元。原告主张所有票据都在被告李X处,仅给原告出示一张收据签名。原告确认住院期间的费用11533元,被告李X已支付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1533元,被告李X对此予以认可。
七、后续治疗费2112元。深圳坂田医院出院医嘱的内容为需要巩固治疗,出院后每月复查脑颅CT,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但实际仅发生一次CT费用共2112元,本院仅支持实际发生医疗费用2112元。
八、营养费2000元,原告提交的深圳坂田医院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且提交南[2016]临鉴字第43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营养期45天,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
九、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综合原告就医及处理事故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
十、鉴定费2800元。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原告为此进行了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佐证,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
十一、住宿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住宿费36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共计138488.61元,其中包括被告李X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还应得的赔偿为128488.61元(138488.61元-10000元)。
本案涉肇事车辆川L×××××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总计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应得的赔偿金额未超出保险限额,即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28488.6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杜XX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为人民币128488.61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杜XX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人民币128488.61元。
三、驳回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XX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