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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邹XX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知识产权
  • (2019)粤民终4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兰易易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广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邹XX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X。

  法定代表人:邹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XX,男,汉族,1987年1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女,汉族,1988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易易,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广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邹XX因与被上诉人钟XX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邹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公司、邹XX不侵权、不赔偿;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钟XX负担。事实与理由:1.被诉产品相关设计已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与钟XX涉案专利不相近似;2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有多处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3.某公司与邹XX使用自有专利并无主观过错,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钟XX答辩称:某公司、邹XX所称的外观设计授权晚于涉案专利,不得作为不侵权抗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公司立即停止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某公司赔偿钟XX经济损失及包括购买费用、公证费用的维权费用共10万元;3.邹XX就上述赔偿对钟XX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邹XX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钟XX于2016年7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手机壳”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2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XXXX3035××××.6(下称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1),涉案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专利产品是用于保护手机的手机壳,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载明,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4月24日,钟XX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钟XX的代理人与公证员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XX一楼,现场从送货员处领取了运单号为036XXXX6630的XX速运包裹一个。代理人使用公证员手机,对上述包裹的外包装和内部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后由公证员封X。同日,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搜索进入“阿里巴巴XXX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批发网官网”网站,登录账号后点击“我的阿里”下拉菜单中的“已买到货品”,显示有向某公司购买名称为“新款三星S9/8/7手机壳S9Plus复古皮套S8plus外壳S7edge保护套”两件,颜色分别为灰色和黑色,单价均为13元。物流信息显示XX速运,运单号为036XXXX6630。在网页点击公司档案,显示为“广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过程记载在(2018)深证字第65983、65984、65985号公证书中。

  钟XX当庭提交经公证机关封X的物品一袋,经检视,内有发货单一张、两款产品,钟XX指示两款产品均为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见本判决书附图2、附图3)。钟XX经对比认为,被诉侵权设计1、2与涉案专利均近似,区别点仅在于,两者的主视图上端及后视图上端开口孔洞的位置不一样。

  某公司与邹XX经对比认为:1.涉案专利听筒孔设计是长条形开窗设计,基本与手机听筒大小一致,而被诉侵权产品为3个等圆等距的小孔设计;2.涉案专利右下角为光滑平面的黄色小铆钉,被诉侵权产品为带黑白相间立体花纹的弧面铁质大纽扣;3.涉案专利为不等距不平行不工整的两条车缝线,而被诉侵权产品为等距平行工整的两条车缝线;4.涉案专利竖立时手机壳的上下两个盖因为含有强磁吸附设计而自动合并,被诉侵权产品则没有强磁吸附设计,其竖立时自然分开;5.涉案专利为1个卡槽开窗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为3个卡槽没有开窗设计,并且两者开槽方式也不同,涉案专利为等宽切口长条型卡槽,被诉侵权产品为窄切口细线型卡槽,并且两端各有圆形孔洞设计;6.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摄像孔位开口设计不同。被诉侵权设计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另查明,某公司是成立于2015年5月20日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邹XX,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究和试验发展。邹XX于2017年11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手机皮套(十字车线款)”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4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XXXX3053××××.1。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钟XX是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某公司确认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结合取证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认定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是: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某公司与邹XX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某公司与邹XX抗辩其实施的是邹XX的自有专利。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邹XX专利号为ZL201XXXX3053××××.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1月6日,相对于涉案专利而言为在后专利,依据保护在先申请原则,本案应当依据在先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审查。

  涉案专利产品与两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手机壳,为同类产品,可以作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1进行对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两者整体呈矩形,左侧平直,右侧有弧度,外壳边缘均有压线设计;(2)从主视图看,两者正面右侧与下方有十字形双缝线图案,右下角有一圆形部件,处于双缝线图案中间;(3)从后视图看,两者下方均有双缝线图案。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听筒孔设计是长条形开窗,被诉侵权设计1相应设计为3个等圆等距的小孔;(2)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左上方有跑道形开孔,被诉侵权设计1上方中间有一不规则形状开孔。

  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2进行对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两者整体呈矩形,左侧平直,右侧有弧度,外壳边缘均有压线设计;(2)从主视图看,两者正面右侧与下方有十字形双缝线图案,右下角有一圆形部件,处于双缝线图案中间;(3)从后视图看,两者下方均有双缝线图案。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听筒孔设计是长条形开窗,被诉侵权设计2相应设计为3个等圆等距的小孔;(2)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左上方有跑道形开孔,被诉侵权设计2上方中间有长方形开孔。

  某公司与邹XX抗辩涉案专利竖立时手机壳盖因为含有强磁吸附设计而自动合并,被诉侵权产品则没有强磁吸附设计,一审法院对此认为,涉案专利公告授权图片没有显示磁吸设计的内容,不属于外观设计对比的范围。某公司与邹XX又抗辩涉案专利产品使用状态参考图中显示只有1个卡槽开窗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有3个卡槽,没有开窗设计,一审法院认为,使用状态参考图不能用于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亦不属于本案外观设计的对比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1、被诉侵权设计2与涉案专利存在的区别点1是细微区别,而区别点2则是处于局部位置且所占整体设计的比例不大,两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1、被诉侵权设计2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某公司与邹XX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对于诉请1,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钟X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钟XX于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某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其相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钟XX的诉请1作部分支持。

  对于诉请2,钟XX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并要求支持合理维权费用,一审法院考虑:本案被侵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且侵权产品有两款;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从其注册资本显示有较大经营规模,且在互联网上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影响范围较广;钟XX就本案支付了取证费用,并且委托了代理人进行诉讼,相应的合理开支可以支持;确定某公司赔偿钟XX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对钟XX超出前述数额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作支持。

  对于诉请3,邹XX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某公司的唯一投资者,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某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对钟XX的诉请3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钟XX名称为“手机壳”、专利号为ZL201XXXX3035××××.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广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邹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钟XX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8万元;三、驳回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钟XX负担300元,广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邹XX共同负担2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1与涉案专利相比对,相同之处为:两者整体形状均呈矩形,左侧都平直,右侧上下两个角均呈圆润弧形过渡;手机壳正面右侧与下侧各有一平直的双缝压线设计;两双缝压线在手机壳正面右下角交汇形成十字形,交汇点上均有一圆形设计。两者仅在主视图正面上方及后视图上方的开孔形状有所不同,但该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外观构成相近似。同理,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2与涉案专利相比对,两者亦构成近似。某公司与邹XX上诉称,从立体图来看,涉案专利竖立时手机壳上下两个盖是合并的,而被诉产品两个盖是张开的,此构成重大区别。对此本院认为,作为保护手机的外壳,上下两个盖之间可以张合是必然之意,某公司与邹XX将被诉产品两盖未能完全合并的状态用于比对并称之为重大区别,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与邹XX还称,应将使用状态参考图与被诉产品的区别考虑在内,本院认为,使用状态参考图仅有参考作用,并非专利权人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一审拒绝将之作为专利保护范围与被诉产品予以比对,并无不当。至于某公司与邹XX上诉声称其被诉设计已经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不构成侵权的问题,经查,该专利授权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某公司与邹XX该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钟XX的实际损失以及某公司实施被诉行为的全部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某公司经营规模及邹XX作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情况,以及钟XX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某公司与邹XX连带赔偿钟XX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并无不当。某公司与邹XX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与邹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广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邹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海棠

  审判员  喻 洁

  审判员  肖XX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石静涵

  书记员孙XX


  • 2019-04-28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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