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X与卢XX、李XX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4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男,194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男,194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京XX律师。
原审被告:李XX,女,195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审被告:任Xx,女,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上海XX律师。
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任X因与被上诉人卢XX及原审被告李XX、任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37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改判驳回卢XX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涉案书证上的“委托方”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系争钱款的来源和所有权也是XX公司的,卢XX只是XX公司出面的“经办人”,XX公司盖章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不能排除XX公司的公章由卢XX控制保管,故卢XX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卢XX利用担任XX公司总经理便利,挪用公司资金炒股,炒股亏损后又让任X配合签订多份借据和还款承诺,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避免受到法律追究。一审判决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超出了卢XX的一审诉请金额。现上诉如请。
卢XX辩称,系争钱款以炒股名义出借给任X,任X在一审及二审中均确认涉案借据及借款金额的真实性,且书证上均明确债权人或出借人是卢XX、而不是XX公司,XX公司代为履行打款义务而已,任X一方事实上也履行过部分还本偿息的义务,故本案讼争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和借贷法律关系。任X如认为卢XX出借的资金系非合法款项,应承担举证责任。卢XX的一审诉请明确载为“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20万元”,该欠款含借款本金和利息,故不存在本案判决结果超出当事人诉请金额。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任Xx共同述称,同意任X的上诉意见。
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任X向卢XX归还欠款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共计120万元;2.判令李XX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任Xx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卢XX提交盖有XX公司公章的说明函一份,证明该公司认可2007年4月27日转给任Xx的100万元实际为卢XX个人所有。任X等不予认可,认为该函件应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出庭作证,而且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公司于2008年吊销,不具有出具证明文件的行为能力。法院认为,XX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丧失了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的资格,应停止清算范围以外的经营性活动,但其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具有特定范围内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故XX公司的企业状态不影响其对2007年的付款行为出具情况说明。卢XX提交的说明函已加盖XX公司公章,应认定为该公司的意思表示,任X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说明函系伪造或背离公司意思,法院认定该份说明函具有证据效力。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XX与任X系同学、朋友关系。李XX系任X之妻,任Xx系任X之女。卢XX曾任XX公司总经理职务,该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注销。2007年4月25日,XX公司作为委托方、任Xx作为受托方,共同签订委托书一份,内容为:“XX公司兹委托任Xx小姐炒股,为期半年,总金额壹佰万元正,炒股收益按五五比例分成。万X遭遇股市风险,任Xx小姐保证返还本金。倘委托方因故缩短委托期,则受委托方不予承担炒股风险。”同日,XX公司开具100万元支票,存入任Xx在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上海XX开立的资金账号(16309),并且书面授权该账户人可以自由买卖证券、办理转账业务、提取现金及转授权业务。授权书加盖XX公司公章,卢XX亦在授权人处签名。2008年4月21日,任X向XX公司、卢XX出具借款书一份,内容为:“贵方曾于2007年4月27日以转账支票方式在我设在XXX的资金账号(16309)内存入一百万元人民币。今有急用,特向贵方暂借这笔资金,借期叁个月(利息另议)。到期归还,以贵方签署的收款书为凭据。”2014年3月13日,卢XX与任X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卢XX(甲方)于2011年4月23日将玖拾万元人民币委托任X(乙方)投入股市进行保本运作。原定期限为两年(即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到期后,乙方要求延长一年。双方商定届时另议。”2014年4月24日,任X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卢XX先生于2007年4月27日借给本人壹佰万元,应我要求,通过多维咨询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打入我女儿(任Xx)设在XXX的资金账号内。2008年4月21日,本人曾写过‘借款书’,后还款壹拾万元,尚欠玖拾万元。经双方协商后,以保本炒股名义,将还款期限延至2013年4月21日,但因股市低迷,未产生利润;到期后,本人要求延长壹年。目前,鉴于炒股形势仍无起色,本人向卢XX先生续借此款(九十万元),并承诺两年内将本金玖拾万元,另加(2010年4月21日-2016年4月20日)利息壹拾捌万元归还卢XX先生。特立此据。”2016年4月21日,任X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2008年4月21日,卢XX先生应本人要求借给壹佰万元人民币(本人出具借款书),期间还款壹拾万元,尚欠玖拾万元。后因急需还款困难,遂一直拖欠。……现因经营困难,暂时先还伍万元利息;剩余壹佰零叁万,再度要求续借一年(2016年4月21日-2017年4月20日),届时归还卢本金、利息共一百零捌万X千伍佰元,特立此据。”2017年3月22日,任X作为借款人,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包括:“……2016年4月份另支付给了您伍万元的延期利息,现因本人原因请求对玖拾万元的借款及壹拾捌万元的利息再延期半年,即延期到2017年10月20日还款,其中捌万元利息于本次承诺之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壹佰万元人民币,于2017年10月20日前还款,如到期再不还款,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0%。为表示本人按期还款的诚意,由女儿任Xx为我的借款承诺做担保。”任Xx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2017年3月30日,任Xx向卢XX转账8万元。卢XX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任Xx代父亲任X支付的捌万元借款利息。2018年11月5日,XX公司出具说明函一份,内容为:“卢XX于2007年4月27日通过本公司账户以转账支票方式打入任Xx设在XXX的资金账号的壹佰万元人民币,实际为卢XX个人所有,且此事于汇款前已与任Xx之父任X说明并确认。”另查明,任Xx名下XXX账户于2017年3月21日开通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业务。该日期前账户内资金均用于证券买卖,并无转出记录。
一审审理中,任X主张其偿还过20万元,并提交2008年3月6日任X向案外人沈XX(系卢XX亲友)转账20万元的银行业务凭证以及卢XX夫妻出具的10万元借条。卢XX认为,当时卢XX及其妻沈X向任X借款20万元,但2008年7月沈X从银行取现13余万元,归还任X10万元,其后补写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最终该款在本案系争借款100万元中予以抵扣,故2014年双方确认借款金额变更为90万元。对此,任X认为卢XX已自认沈XX代其收取20万元,则该款应视为任X已经归还20万元委托理财款,至于10万元的借条,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卢XX与任X之间是否成立借贷法律关系。首先,任X等提交的委托书中约定XX公司委托任Xx炒股,任Xx保证返还本金,2014年3月补充协议中亦载明款项投入股市进行保本运作。上述约定内容反映出委托方具有回避投资风险、全额收回投资款的缔约目的与合同预期,该协议虽在形式上表述为委托投资理财合同,但实质上具有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其次,2014年4月起,任X先后三次出具借据或还款承诺书,以书面形式确认2007年4月存入任Xx账户的100万元系卢XX的出借款。结合当事人签订的文件内容以及任X一方三次向卢XX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已协商变更原委托协议,确认100万元性质为借款。再次,关于诉讼主体,100万元虽是XX公司以支票转账形式存入任Xx证券账户,但XX公司已书面说明该款实际为卢XX个人所有,任X在2007年至2017年期间签署的多份协议文件中亦再三确认向卢XX借款的事实,从未对出借人身份提出异议。根据在案证据,任X等提出的关于卢XX诉讼主体不适格、借贷关系不成立等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任X等主张借据等文件系在卢XX逼迫下签署,但未提供证据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法院认定卢XX与任X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任X尚欠借款数额,任X等主张其于2008年归还20万元,2016年归还5万元,2017年归还8万元,合计33万元。任X等虽举证证明2008年3月6日向亲友沈XX转账20万元,但2014年任X在借据中确认已经还款10万元,尚欠90万元,结合卢XX之妻沈X从银行取现13余万元以及同年出具借条数额为10万元的事实,卢XX关于其已向任X归还借款10万元,剩余10万元在借款本金中予以冲抵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认定2014年前任X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任X一方于2016年4月给付的5万元、2017年3月给付的8万元,根据还款承诺书及收条记载,应认定为借款利息,因此任X所欠借款本金为90万元。任X书面承诺于2017年10月20日前还款100万元,逾期支付20%的违约金,但任X未按期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综合本案中任X借款本金数额、借款期间、利息约定、已给付款项等因素,卢XX诉请要求任X给付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合计30万元,并未超过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该笔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任X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李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李XX从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一审审理中亦拒绝追认。任X借款数额较高,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该款用于投资炒股,且是任X借用任Xx的证券账户操作,无证据证明其将相关资金提取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卢XX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依法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卢XX主张李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卢XX要求任Xx对任X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任Xx在2017年3月22日的还款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还款承诺书中,双方约定任X于2017年10月20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卢XX于2018年9月19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卢XX未举证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任Xx承担保证责任,任Xx依法已免除保证责任。
据此判决:一、任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卢XX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20万元;二、驳回卢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卢XX依借贷债权人身份诉请要求任X承担还款偿息责任,卢XX为此举证有借据、还款承诺书、XX公司说明函等证据,该些证据在时间上连贯、在内容上关联、在形式上亦不违反规定,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应有的证据链;在此基础上,结合考虑讼争双方的诉辩理由、相关自认陈述及对应的举证结果,一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相对方为卢XX和任X、所欠借款本金金额为90万元,卢XX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合计30万元未超过法定标准,系争借款不属任X和李XX的夫妻共同债务,任Xx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一审据此作出本案一审判决结果,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就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所作说理详尽有据,本院予以认可。任X以卢XX非本案适格权利主体且卢XX行为涉嫌侵占国有资产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上诉坚持主张一审判决错误,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佐证自己的主张,故任X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对此难予采信。
综上所述,任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任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仲鸣
审判长 朱红卫
审判员 赵XX
审判员 管勤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叶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