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XX公司与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73民辖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曾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纹天,上海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碧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40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XX公司上诉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即“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碧xx公司以XX公司在XXX网站上开设的网店中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侵害其商标权为由提起本案侵权之诉,上述在网店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碧xx公司作为本案被侵权人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其住所地黄浦区有本案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受理、管辖本案并无不妥。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渊
审判员 吴XX
审判员 凌宗亮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