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与成华区某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4755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沙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易易,广东XX律师。
被告:成华区某食品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荆翠中XX。
经营者:黎X。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成华区某食品店(以下简称某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食品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食品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公司名称、产品装潢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业代理及经销食品、饮品及日常用品的香港企业,产品均来自亚太地区,以印尼为主。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9类第145XXXX2300号“”商标并于2016年5月28日核准注册,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使用该商标的“CAPELANG鹰牌梅粉”在调味品市场享有盛誉。近期发现被告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产品外包装完全相同的“CAPELANG鹰牌梅粉”,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已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原告“CAPELANG鹰牌梅粉”的品牌形象,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其公司名称、产品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销毁全部库存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食品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28日,原告注册取得第145XXXX23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花粉;腌制水果;水果蜜饯;果肉;果皮;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陈皮梅;话梅;烹饪用藻酸盐;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2017年9月13日,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以下简称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易易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XX一楼,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兰易易从前台领取了天天快递包裹一个,交公证员保管。在公证处,公证员对该包裹的外包装、内部物品进行拍照,该包裹的快递单上载明的收货人为兰小姐,电话159××××9747,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XX一楼。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兰易易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点击进入淘宝网,登录“蓝宇舒琪”的淘宝账号,在待收货页面显示有2017年9月8日至10日的4个关于鹰牌梅粉的订单,点击其中订单号为56197XXXX621154的订单,显示商户名称为“友兴糖果铺”,页面中有“印尼进口鹰牌香甜酸梅粉150g话梅粉友兴百货”的产品的图片、价格等内容;点击商家资质,显示商家名称为本案被告及其相关注册信息;点击订单号为56197XXXX621154的订单的“查看物流”,显示了天天快递的物流信息及收货人“兰小姐”的电话和收货地址等信息,与前述已收取包裹的快递单上载明的收货人信息一致;随后兰易易点击确认收货。
经当庭查看公证收货的产品,其封存完好。经当庭拆封和查看,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瓶梅粉,在其瓶盖及瓶身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45XXXX230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鹰图形及CAPELANG文字组合标识,其包装、装潢及瓶贴上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其在香港和内地售卖的正品“梅粉”基本相同,区别在于原告所提供的产品的瓶底有凸起的“SKP”英文(原告称系生产商的英文名简称),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与案外人的特许经营合同,证明原告以非独占使用许可授权他人使用其145XXXX2300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为5万元/年。原告还提交了办理香港授权公证的XXX收费票据及深圳公证处发票,票据金额分别为20000元港币和18400元人民币,以证明其为制止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支付了相关费用,因票据中还包含其他费用,故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开支为15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文件和工商查询信息,第145XXXX2300号商标注册证,(2017)深证字第137823、137824、137835号公证书,产品实物及照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律师事务所收据及公证费发票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本案属于涉港民事案件,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的法律”。因原告向本院起诉,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原告依法取得第145XXXX23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判断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与诉争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以及涉案商品是否与诉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第一,第145XXXX23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29类,包括话梅、烹饪用藻酸盐、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被诉侵权产品系成分包含酸梅粉的梅粉,可用于即食和水果蔬菜等调味,与第145XXXX23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第二,被诉侵权商品在其产品的瓶盖、瓶身上使用的鹰图形及CAPELANG组合标识,与原告的第145XXXX2300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故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鹰图形及CAPELANG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45XXXX23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因原告所举示的公证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被告应对其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在内的民事权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就停止侵害而言,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就损失赔偿而言,《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无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印证,且被告实际销售的时间段和数量无法查清,故本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等事实难以查清,本院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损失赔偿金额。本案中,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和销售范围、侵权商标的使用情况、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情节,并结合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2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成华区某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XX公司第145XXXX23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华区某食品店赔偿原告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
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华区某食品店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成华区某食品店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XX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成华区某食品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红
人民陪审员 濮家蔚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