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XX城XX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05民初5195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XXXX号XX中心X座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易易,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广东XX律师。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XX城XX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XX城XX路XX号XX(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B。
经营者: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XX食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XX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OT。
经营者:李X。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XX城XX商行(以下简称“XX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广州市越秀区XX食品商行(以下简称“XX商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易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第三人的经营者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公司名称、产品装潢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业代理及经销食品、饮品及日常用品的香港企业,产品均来自亚太地区,以印尼为主。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9类第145XXXX2300号“”商标,2016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果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花粉,话梅,水果蜜饯,果皮,陈XX,腌制水果,烹饪用藻酸盐”,该商标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26年5月27日,原告依法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梅X属于2904组别商品,与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原告使用该商标的“XXX鹰牌梅X”在调味品市场享有盛誉。近期发现被告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产品外包装完全相同的“XXX鹰牌梅X”,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擅自使用该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冒用原告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等,已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原告“XXX鹰牌梅X”的品牌形象,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给广大消费者造成误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第145XXXX2300号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拥有第145XXXX2300号商标的专用权,梅X产品属于2904类产品,与原告核准注册的商品构成类似。
证据2、正品装潢照片三份和正品梅X一瓶,证明被告侵权产品与原告正品装潢完全一致。
证据3、(2018)深证字第4XXX0号公证书、(2018)深证字第4XXX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公证员的公证下对购买的侵权产品快递(XX快递单号:630XXXXXX233)进行了收货过程公证。
证据4、(2018)深证字第4XXX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收到快递后,在公证员的公证下在网络上进行收货确认,并就原告通过淘宝网向被告下单购买侵权产品的事实及被告在网页上关于产品的宣传进行了公证。
证据5、郑X泰律师事务所收据(编号:A4XX5、B7XX0)两份、广东省深圳公证处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发票号码:00XXXX44)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做授权公证书支出20000港币(约16938元人民币),收货公证、网页公证支出1800元。
证据6、当庭用手机登陆百度搜索引擎,输入“鹰牌梅X”后显示的页面,证明原告的产品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证据7、鉴别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一支竹子吃货乐园”购买的梅X是假冒商品。
被告XX商行辩称,一、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对于梅X并不享有专用权,且无法证实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仍处于权利保护期间,本案缺乏证实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性证据,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对于其拥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果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实用花粉,话梅,水果蜜饯,果皮,陈XX,腌制水果,烹饪用藻酸盐”,涉案被告销售的梅X并不在核定使用范围内,故原告无法证实涉案商标对于梅X享有商标专用权。而且本案原告虽然提交了商标注册证显示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但是原告没有提交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收据,无法证实原告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仍处于权利受保护的期间。另外,在本案中原告无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涉案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并非系其生产的商品,并且无提供相关的证据对涉案商品与其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行对比,证实如何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亦即原告显然缺乏证实被告销售涉案商品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性证据。二、被告在本案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第三人处合法购买取得的,从来都不知道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被告在本案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被告网上销售的涉案商品(鹰牌梅X)系于2018年1月17日以微信的方式向第三人订购的【订购商品(共计11种商品,合计货款2345元)中包括鹰牌梅X150克一箱,合计20罐,9元/罐,货款180元】,本案原告通过网上下单购买的商品正是该部分的商品,购买单价是11.5元/罐。因此,被告从来没有生产原告拥有商标权的涉案商品的行为(原告也无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有生产涉案商品的行为),亦从来没有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商品的故意,被告自始至终均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在本案中已经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被告销售的商品均是合法取得的,并能够证实涉案销售的商品全部系由第三人提供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的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案起诉中同时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认为,如前所述,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第三人处合法购买取得的,从来都不知道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不构成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更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市场参与者采取违反公平、诚实信用等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去争取交易机会或者破坏他人的竞争优势,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被告是小本经营,涉案商品销量不佳,网店“一支竹子吃货乐园”早就下架涉案商品,网店售卖涉案商品的描述均来源于该商品的外包装中XX标签,没有任何欺骗或者夸大宣传的字样,没有误导广大消费者的行为。故在被告没有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根本无法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商行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广州市越秀区XX食品商行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打印件)。
证据2、商铺照片两张(打印件)。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
证据4、交易销售清单一份(来源于微信聊天记录)。
证据5、微信转账记录一份。
证据1-5共同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被告XX商行所销售的所有涉案商品均是从第三人处合法购买取得的,从来没有任何生产涉案商品的行为,亦从来没有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商品的故意,被告自始至终均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故涉案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全部责任均应由第三人来承担,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证据6、当庭用手机进入淘宝网页面,登陆被告经营的店铺“一支竹子吃货乐园”页面,证明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已经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下架。
第三人XX商行述称:2018年1月16日,林XX在第三人处采购了一些食品,第三人销售给林XX并体现在单据上的产品鹰牌梅X150g并非原告在林XX网店购买的产品,第三人销售给林XX的产品是鹰牌梅X而不是XXX梅X。根据第三人了解,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在中国内地以外有售卖,并没有通过正规渠道进入中国内地销售,原告注册的商标“XXX”和“鹰牌”没有对应关系,且包装上亦没有“鹰牌”两个字。如果原告产品品牌名要翻译成中XX“鹰牌”要满足两个条件:1.在海关进行中XX标签备案;2.取得“鹰牌”商标在内地的注册证书。以上两点原告均不满足,因此第三人售卖的“鹰牌”梅X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XXX”。第三人的经营者李X和妻子XX化程度不高,从外地到广州打工,辛苦存了几年的钱就想自己做点小生意。两夫妻和经营者的父亲开办了第三人,夫妻二人负责开单调货,父亲负责送货,货物全部都是其他档口调货或由其他中间人派货,第三人赚取的只是差价每件几元钱。第三人的经营所得只能养家糊口,收到传票后每天精神紧张、睡眠不好。
第三人XX商行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鹰牌”商标权利人情况表一份(打印件),证明“鹰牌”商标的权利人不是原告,而是其他公司。第三人所销售的产品叫“鹰牌”,权利人不是原告。
证据2、出库单(单号:00XXXX1)、广州XX公司企业详情截图(打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从广州XX公司进货“鹰牌”梅X。
证据3、照片三张和“鹰牌”梅X一瓶,证明第三人从广州XX公司进货的“鹰牌”梅X包装。
证据4、标签照片(储存在手机上,证据来源是第三人在市面上拍摄的标签)一张,证明原告销售的“XXX”梅X产品上带有的标签情况。第三人拍摄的时候标签还没有贴到产品上,应该是原告提供给经销商的标签。
经双方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鉴于与本案存在关联,且合法,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然搜索出原告的涉案商品信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涉案商品的知名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作为注册商标权利人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信,被告和第三人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鉴于与本案存在关联,且合法,故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因该四个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出库单上没有广州XX公司的盖章和人员签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3,原告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鉴于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原告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第三人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注册号为第145XXXX2300号“”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果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水果、食用花粉、陈XX、话梅、烹饪用藻酸盐、水果蜜饯、果皮,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止。
2018年3月14日,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2018年3月16日出具(2018)深证字第4XXX0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3月14日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员郑X和叶XX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易易在深圳市福田区××大道××航天大厦××楼从送货员处领取包裹一个(XX快递单号:630XXXXXX233)。上述包裹现场交由公证员保管。该公证处于2018年3月16日又出具(2018)深证字第4XXX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3月14日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员郑X和叶XX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易易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对(2018)深证字第4XXX0号公证书所涉包裹的外包装盒内部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完成后由公证员对所涉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将所涉物品交给兰易易保存。拍照所得照片由公证员拷贝至该公证处电脑并打印。将照片打印后,取得照片打印件10页。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是对(2018)深证字第4XXX0号公证书所涉物品拍照所得。
2018年3月14日,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出具(2018)深证字第4XXX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3月14日上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易易在该公证处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XXX.com,进入该网址的页面,在“百度一下”空白搜索栏内输入“淘宝网”,点击“淘宝网-淘!我喜欢官网”进入相应页面,点击“亲,请登录”进入新页面,输入账号和密码后点击登录,点击“待收货”,点击“印尼进口capelang水果搭配鹰牌酸梅X话梅梅子粉香甜味酸梅X[交易快照]”,点击“一支竹子吃货乐园”,点击“工商执照”图标,点击“食”图标,点击“订单详情”、“查看物流”、“确认收货”,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点击“确定”,并将上述操作的页面印屏拷贝到电脑桌面空白WordXX档中,打印取得32页。公证员郑X和叶XX现场监督了整个证据保全过程,公证书附件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2018)深证字第4XXX0号公证书、(2018)深证字第4XXX1号公证书中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内含:梅X三瓶。该梅X包装上显示“”标识,条码为“899XXXX10028”,并有“中国·香港·澳门总代理:XX公司”字样。原告提交的正品梅X包装上显示“”注册商标,条码为“899XXXX10028”,并有“中国·香港·澳门总代理:XX公司”字样。第三人提交的梅X包装上显示“”标识,条码为“899XXXX62249”。
原告当庭将公证封存的梅X与原告的正品梅X进行了比对,原告表示:正品梅X颜色较淡、产品非常细腻,而被控侵权梅X颜色较深,产品非常粗糙。
2018年1月16日,被告XX商行向第三人XX商行购买11款商品共2345元,第三人XX商行制作的《交易销售清单》中记载第五款商品名称为“鹰牌梅X150克”,条码为“899XXXX10028”,规格为一箱20瓶,单价为9元/瓶,共180元。被告XX商行于2018年1月17日向第三人XX商行支付货款2345元。
另查明,原告XX公司是于2006年9月27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有限公司。被告XX商行是于2008年9月1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含网上销售)日用品、食品、家用电器、陈皮。第三人XX商行是于2014年3月14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干果、坚果批发,干果、坚果零售等。
被告XX商行在淘宝网上注册店铺“一支竹子吃货乐园”。庭审中,被告当庭登陆淘宝店铺“一支竹子吃货乐园”,涉案侵权商品没有上架。
另查明,原告办理《公司董事决议证明》及有关公证手续支出20000港元;(2018)深证字第4XXX0号公证书、(2018)深证字第4XXX1号公证书、(2018)深证字第4XXX2号公证书产生的公证费和咨询费合共1800元;原告为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支出34.5元和快递费7元。案中,原告认为上述维权支出20000港元只用于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145XXXX23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注册号为第145XXXX2300号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是商标注册人,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依法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免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鉴于第145XXXX230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属类似商品,故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判断原告所指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相对应的涉案注册商标之间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断商标是否相同、近似,应从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对比商标中XX字的读音、字形、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等,判断二者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在这个过程中,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亦应予以考虑。案中,被告XX商行在其网店上商品介绍时所使用的涉案梅X的照片上、销售的涉案梅X包装上均有“”标识,与原告的第145XXXX2300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应认定被告XX商行使用的“”标识与第145XXXX2300号注册商标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经原告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梅X与原告的正品梅X不相符,属于假冒产品,被告亦确认将两者放在一起进行比对能看出差别。故本院认定被告XX商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第145XXXX2300号“”商标专用权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对于被告主张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梅X与原告第145XXXX23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类,原告第145XXXX2300号注册商标对梅X不享有专用权的意见。本院认为,第145XXXX2300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中虽然没有包含梅X,但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第29类,梅X亦在第29类内,故属于同类商品。在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第145XXXX2300号注册商标相同,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况下,属于侵犯原告的第145XXXX23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如上所述,本院已认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举证其在淘宝网店上已经没有上架涉案侵权商品,但被告承认曾在淘宝网店和实体店上均有销售行为且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进货的20瓶被控侵权梅X全部已经销售,已没有库存的情况,故被告仍应承担停止销售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鉴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被告亦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XX商行辩称被告销售涉案梅X具有合法来源并认为来源于第三人XX商行的意见。第三人XX商行认为第三人销售给被告的商品是有“”标识的鹰牌梅X,而并非有“”标识的XXX梅X。本院认为,从第三人出具的《交易销售清单》可见,相应的“鹰牌梅X”的条码为“899XXXX10028”,与原告公证封存的梅X的条码相同;而第三人认为提供给被告的梅X的条码是“899XXXX62249”,与《交易销售清单》中记载的情况不一致,故此本院对第三人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涉案被控侵权梅X来源于第三人的意见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销售进口食品没有从正规途径购入,原告在中国内地销售的梅X均会粘贴中XX标签。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没有粘贴中XX标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XX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XX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XX标签、中XX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被告在进货时没有尽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进货并销售没有中XX标签的进口食品,不构成合法取得,故此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由于双方未能就被告XX商行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进行充分举证,综合考虑被告XX商行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况、主观过错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XX商行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9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商行承担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维权费用18738元的问题。案中,原告支付了证明事项收费、公证费、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支出,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本院酌定合理开支为5500元。
因此,被告XX商行应向原告赔偿14500元(9000元+5500元=14500元)。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只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公司名称、产品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意见。被告认为其淘宝网店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描述源于商品外包装的中XX,没有欺骗和夸大宣传的字样。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其淘宝网店上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进行照片展示、产品详情介绍以及该商品上有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和原告的名称,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由被告生产,且被告的行为是对商品本身进行介绍而并非识别商品来源于被告,让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新会区XX城XX商行(经营者:潘XX)立即停止侵害原告XX公司第145XXXX23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江门市新会区XX城XX商行(经营者:潘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4500元;
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门市新会区XX城XX商行(经营者:潘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1866元,被告江门市新会区XX城XX商行(经营者:潘XX)负担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梁XX
审判员 吴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邝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