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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XX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8)粤0307民初25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兰易易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XX贸易有限公司与XXXX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XX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民初2504号

  原告: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沙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易易,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广东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宝冠路宏德辉XX。

  法定代表人:朱XX杰。

  原告XX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XXXX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易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业代理及经销食品、饮品及日常用品的香港企业,产品均来自亚太地区,其中以印尼为主。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9类第145XXXX2300号“

  ”商标,2016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果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花粉,话梅,水果蜜饯,果皮,陈XX,腌制水果,烹饪用藻酸盐”,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原告依法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梅X属于第2904组别商品,属于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原告使用该商标的“CAPELANG鹰牌梅X”在调味品市场享有盛誉。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擅自销售与原告产品完全相同的“CAPELANG鹰牌梅X”,假冒原告注册商标“

  ”,擅自使用该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冒用原告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等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原告“CAPELANG鹰牌梅X”的品牌形象,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给广大消费者造成误导,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公司名称、产品装潢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2、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及合理费用15000元,合计11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145XXXX2300号“

  ”商标由原告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食用花粉;腌制水果;水果蜜饯;果肉;果皮;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陈XX;话梅;烹饪用藻酸盐;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止。

  2017年9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易易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易易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XX一楼,接收了单号为152XXXX3964的顺丰速运包裹一个。并将该包裹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兰易易共同将该包裹带回公证处后,由兰易易使用公证员手机对该包裹外观、内部物品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所拍照片由公证员拷贝至公证处电脑并打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深证字第135858号、第135859号公证书。

  2017年9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易易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

  庭审时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内有两瓶梅X,该产品瓶盖处、侧面包装装潢正方均印有第145XXXX2300号商标,包装装潢最右侧三分之一处印有原告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网址及保质期,除外包装瓶高度、宽度与原告提交的正品略有不同外,外包装罐上的包装装潢与原告提交的正品基本一致。经原告辨认,该梅X为假冒其品牌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XXXX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4日,法定代表人朱XX杰,注册资本100万元,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宝冠路宏德辉XXC4栋4楼东叁号,主体状态存续。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9月30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该律师函于2017年10月9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本人签收。

  再查,原告为保全证据公证支付了公证费3200元,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维权诉讼,委托相关律师事务所办理香港委托公证支付港币20000元(约合人民币16000多元,包括三案,平均每案5000多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公证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45XXXX2300号“

  ”注册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45XXXX2300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

  ”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145XXXX230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所经营的淘宝店铺所销售,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145XXXX23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有生产侵权商品的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商标在中国境内的实际使用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5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包装装潢等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商品、包装、装潢等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XX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XX贸易有限公司第145XXXX230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XX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XX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XX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XX

  人民陪审员  罗XX

  人民陪审员  游猛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方 锐


  • 2018-06-20
  •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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