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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普宁市XX某日用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知识产权
  • (2018)粤52民初1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兰易易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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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普宁市XX某日用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2民初152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沙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易易,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广东XX律师。

  被告:普宁市XX某日用百货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XX镇。

  经营者:陈XX。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普宁市XX某日用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向XX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福田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粤0304民初65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某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公司名称、产品装潢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以上2-3项费用合计1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业代理及经销食品、饮品及日常用品的香港企业,产品均来自亚太地区,以印尼为主。原告于2014年06月0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9类第145XXXX2300号“”商标,2016年0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果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花粉,话梅,水果蜜饯,果皮,陈皮梅,腌制水果,烹饪用藻酸盐”,该商标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26年05月27日,原告依法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梅X属于2904组别商品,与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原告使用该商标的“CAPELANG鹰牌梅X”在调味品市场享有盛誉。近期发现被告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产品外包装完全相同的“CAPELANG鹰牌梅X”,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擅自使用该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冒用原告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等,已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原告“CAPELANG鹰牌梅X”的品牌形象,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给广大消费者造成误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标注册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145XXXX2300号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二:正品装潢照片及正品实物两罐(一罐为香港销售的正品,一罐中国XX销售的正品)。证明:原告的正品装潢。

  证据三:(2017)深证字第135866、135867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原告在公证员的公证下对购买的侵权产品快递(SF152XXXX3955)进行了收货过程公证。

  证据四:(2017)深证字第13783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收到快递后,在公证员的公证下在网络上进行了收货确认,并就原告通过淘宝网向被告下单购买侵权产品的事实及被告在网页上关于产品的宣传进行了公证。

  证据五:XXX账单及收据(复印件)、XX市XX公证处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做授权公证支出20000港币(约16938元人民币);收货公证、网页公证支出1673元。

  证据六:律师函及收寄情况。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9月30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该律师函于2017年10月3日被签收。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许可人为原告,被许可人为XX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约定许可期限自2018年4月15日至2026年5月27日止,许可费用为每年5万元。

  被告某经营部无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及证据六,均有原件供核对,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其中证据四是对打开淘宝网查询订单、查询淘宝店铺的相关信息、订单物流以及确认收货的操作过程进行公证。证据五中的XXX账单与收据没有原件核对,也未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公证处发票未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庭后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有复印件,也未有支付记录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XX公司于2006年9月27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XX公司注册了第145XXXX2300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花粉;腌制水果;水果蜜饯;果肉;果皮;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陈皮梅;话梅;烹饪用藻酸盐;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截止)。

  2017年9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易易在广东省XX市XX公证处公证员郑XX与工作人员王X的监督下,在XX市福田区深南大道XX一楼从送货员手中领取了单号为152XXXX3955顺丰包裹一个,并将该包裹交由公证员保管。广东省XX市XX公证处作出(2017)深证字第13586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同日,兰易易使用公证员手机对上述包裹的外包装、内部物品进行拍照,照片由公证员拷贝至XX市XX公证处电脑并打印,广东省XX市XX公证处作出(2017)深证字第135867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上述照片打印件附于该公证书后。

  2017年9月13日,广东省XX市XX公证处公证员郑XX与工作人员叶XX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易易在该公证处计算机上打开淘宝网并查询订单、淘宝店铺的信息、订单物流以及确认收货的操作过程进行公证,将上述操作计算机的主要过程进行印屏打印,并出具(2017)深证字第137832号公证书,印屏打印件附于该公证书后。该公证书显示,该订单购买名称为“香港进口印尼CAPELANG鹰牌香甜梅X偏咸酸梅X酸甜话梅X150g”2件,实付款为26.8元(人民币,下同)。运单号码为XXX152XXXX3955,2017年9月8日收取快件后在普宁占陇××村营业点装车发货,同月9日到达XX福田天安营业部,11日被签收。淘宝网店经营者特许经营许可证信息中显示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证上经营者名称为被告某经营部,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中公司名称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为陈XX。

  经当庭拆封的上述公证封存实物(该实物在XX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庭审时拆封过,并由该院重新封存),内有两罐装有粉末状物品的塑料瓶,瓶身外包装正面标注商标“”,产品名称为香甜梅X,标注有中国、香港、澳门总代理为原告、原告的地址及限用日期等,红色盖子上为图案“”。原告提交的正品中一份标注香甜梅X(香港销售),一份标注酸甜梅X(中国XX销售),经比对公证封存实物与原告提交的两份正品,封存实物与原告提交的标注为酸甜梅X(中国XX销售)的商品相比,两者红盖子的图案、瓶身商标、宣传图及条形码一致,宣传语略有不同,正品标注酸甜梅X,封存实物标注香甜梅X,封存实物瓶底一瓶标注数字1,一瓶标注数字3,原告提交的酸甜梅X瓶身加贴一张标签,标签上注明“CAPELANG酸甜梅X(复合调味料)”及配料表、原产国、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还标注进口商为XX公司及其地址、电话;瓶底印有突出的SKP字母和数字3,瓶内粉末颜色较之封存实物较浅。比较封存实物与原告提交的香甜梅X(香港销售)红盖子上的图案一致,瓶身正面的商标、产品名称、图案、成份、宣传语、限用日期及条形码等印刷体基本一致,但原告提交的香甜梅X正品瓶底印有突出的SKP字母和数字3,封存实物瓶底仅有数字1或3,正品瓶内粉末颜色较之封存实物较浅。原告主张正品底部的“SKP”为印度尼西亚工厂的简写,该字母下方的数字为生产线编号。

  另查明:某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7年2月22日,经营范围:销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商标证、侵权取证公证书、正品包装装潢等为据,主张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因原告XX公司为香港公司,故本案为涉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是否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享有的第145XXXX2300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第145XXXX2300号“”商标基本相同,原告提交正品实物与被控侵权产品比对,标注的公司名称相同,两者包装装潢基本无差别,但产品颜色及包装瓶均有不同的地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非其授权生产销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未经原告许可,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且未说明其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被控侵权商品擅自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公司名称,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损害原告XX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公司名称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库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原告商标的许可费标准、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不能确定,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0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宁市XX某日用百货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XX公司第145XXXX23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原告公司名称的“香甜梅X”产品,并销毁库存的相应侵权商品;

  二、被告普宁市XX某日用百货经营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普宁市XX某日用百货经营部负担1300元,原告XX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XX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普宁市XX某日用百货经营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卢XX

  审判员  洪如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XX

  书记员罗XX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某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某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某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8-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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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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