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XX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7刑初12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XX(XXXXXXXXXXXXXXXXXX),男,1986年7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XX479号;因本案于2018年3月1日被上海市。
辩护人任XX、张志良,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XX犯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XX及其辩护人任XX、张志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罪犯周某某(已判决)将本人的一辆牌号为沪A5XXXX的本田牌轿车送至本市金鼎路XXX号被告人巫XX经营的汽车修理厂,被告人巫XX与周某某等人商议通过伪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金。为保险能顺利理赔,周某某提供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码等材料,被告人巫XX提供其弟弟巫XX的驾照信息,后向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申请保险理赔,骗取保险金人民币74300元。
2018年2月28日,被告人巫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刘X的证言,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太平XX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及维修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XX伙同他人进行保险诈骗活动,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巫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亦可采纳。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巫X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