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7刑初10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92年7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XXX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保德XX,暂住上海市宝山区高XX;因本案于2017年8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良、黄X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张志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19日、20日、25日,被告人陈XX先后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通过快递的方式寄送至本市普陀区XX,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后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及快递费支付给被告人陈XX。
2017年8月4日,民警在本市嘉定区叶城XXXXX号将被告人陈XX抓获。被告人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微信截图、快递截图辨认照片,普陀区利群医院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量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戴XX
人民陪审员 徐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滕镇远